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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者,除訴訟救助經本院撤銷外,其效力及於該事件經本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裁判後,該當事人再行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因此該當事人於再行提起上訴或抗告時,無需另行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事件補償金事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至於上訴部分則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嗣因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本院先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則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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