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82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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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6號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分別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出於將來恐受不利裁判之疑慮,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條之規定,無論聲請法官或書記官迴避,均應向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係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受理編為109年度抗字第126號事件,經本院審判長法官吳明鴻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書記官李若瑄作成裁定正本為送達後,抗告人即具狀對本院吳明鴻法官及李若瑄書記官聲請迴避。

三、經查:本院吳明鴻法官與李若瑄書記官就上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6號事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原因而未迴避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該2人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自難認符合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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