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82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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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意旨,訴訟救助立法設計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無資力之人仍得行使其訴訟權,又恐濫用徒增訟累,故設顯無勝訴之望門檻。

法律既已設門檻防杜濫訴,即無再行嚴苛化「無資力」之必要,且各法院設有線上電子閘門財稅系統,已可供法官即時調查聲請人財產狀況云云,並臚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及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15則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民事裁定,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及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其效力僅及各該案;

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9年9月23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538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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