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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3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㈠廢棄原審判決;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均撤銷;
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民國105年7月20日屏資字第1055203070號函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應依本院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㈣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33號事件,委任邱芬凌律師、廖樁堅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上訴理由狀附該事件卷;
行政陳述意見狀附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事件卷;
暨酬金收據附本院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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