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83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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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0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為釋明;
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9年9月23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537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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