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83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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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3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而提出「申請司法訴訟救助並等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的回應」狀,略載:「為何至今仍不願意相信我是貧困的且徹徹底底打壓駁回我的司法訴訟救助呢?」等語,因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情事,有該會民國109年6月1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809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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