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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10
9年度裁聲字第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聲請人前因民事事件,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所示,聲請人除102年度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其餘年度薪資所得皆為0元外,尚有為日常生活通勤所需而貸款購買之車齡14年汽車1部。
聲請人因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賠償對造及支出裁判費、律師酬金等,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41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可稽。
且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去職至今,經醫院正式診斷為突發眩暈,再移轉至腦部常突發性產生動暈之後遺症,目前因治療疾病而無法工作,暫時無任何薪資所得,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費用,堪認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運用,亦欠缺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聲請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謂他案曾獲准法律扶助,然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無從因之而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均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法扶會109年6月20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92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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