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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
兼 代表 人 李永恒
上列聲請人因獨立參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獨立參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與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駁回臺灣中小企銀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臺灣中小企銀負擔。
臺灣中小企銀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駁回確定,其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臺灣中小企銀負擔。
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之。
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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