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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張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香山區公所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以耕作務農為業,收入僅能維持生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資料,其主張難認可採。
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所提起上訴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22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9月23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520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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