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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佟大為 送達處所:臺北古亭郵局第152號
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有關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7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7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玉鈴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亦分別為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再者,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1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民年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7號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7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予以准許,而此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於上訴程序。
是聲請人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7號),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依據本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臺北律師公會鄭玉鈴律師〔住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電話:(00)0000-0000〕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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