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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因均非原裁判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因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而為實體裁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全體共同訴訟人,無效力可言。
兩造契約為銀行法第12條第4款、第12條之1第1項對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職務保證,本件係民法第319條、第751條的公法解除條件成就後,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17條停止條件成就的民刑責任。
原裁定就兩造契約條件的期待物權,顯有脫漏,應為補充及追加裁判云云。
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05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計至105年5月14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5年5月16日(星期一)止屆滿。
聲請人遲至105年6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故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之諭知,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
據此,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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