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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仇春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上訴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8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就向本院所提109年度上字第985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不曾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現雖領勞保年金,之前因還勞工貸款,每月入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日生活費僅500元,自9月底始入帳22,000元,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
又本件訴訟之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怠惰,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1份、聲請人房屋現在的損壞狀況照片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4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以資釋明。
惟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係該會於109年9月10日就聲請人所提行政營建建築法事件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之審查結果,其餘資料亦無法顯示聲請人財務、信用情況,無法執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是聲請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綜上,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09年10月20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657號函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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