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1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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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
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張為禮
蘇郁清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參 加 人 褚貞子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提出行政申請書,主張其外祖父褚風來為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褚風來所有。

經上訴人查調相關地籍資料,以系爭土地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惟土地臺帳記載:大正年間業主「國庫(管理:臺灣總督)」、昭和18年3月23日所有權移轉予「褚風來」,嗣臺灣光復後,雖於35年10月30日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辦理申報,但審查意見欄簽註「民32、3、23所有權移轉褚風來」(按:補正經過註記「照登記簿審定」),且光復後土地登記舊簿係以鉛筆記載所有權人「國庫」及註記「查臺帳褚風來」字樣,並未有登記員蓋章,該登記情形與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未合,顯未完成總登記程序;

暨系爭土地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另有36年6月3日登記所有者褚風來的保存登記,因認登記機關於36年受理褚風來保存登記時,確有誤將登記資料登載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的錯誤情形,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7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439334號函復核准後,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褚風來」,以105年3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6489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部分,以108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駁回,至同條項第14款事由部分,則以108年度裁字第1133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遭原審以108年度再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36年6月3日保存登記的書證為系爭土地權屬重要事證,證明本件符合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之登記錯誤,上訴人係依現存登記之內容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為比對,發現有錯誤並循法定程序予以更正,確如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述為行政事務土地登記處理之錯誤,而非國庫立於私法法律關係與褚風來或其子女之私權爭執。

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並未依法完成程序,難謂其登記有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及更正後有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適用。

而所謂土地更正登記之同一性限制,應限縮在不動產之權利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判斷後,雖知登記錯誤,但仍無法確定該不動產權利之真正歸屬對象時,始有適用。

故即使權利歸屬有爭執,但只要可從原始登記證明文件證明原登記顯然錯誤者,自應由登記機關為更正登記。

上訴人基於維持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行政要求,就系爭土地光復後因疏忽造成之錯誤登記,負有將錯誤登記事項予以更正登記之行政義務,而非容認錯誤登記狀態存在,或逕要求人民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為參加人祖父褚風來名義,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惟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起訴主張的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法律見解,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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