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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宥均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原登記地上權人為訴外人全清石(存續期間自民國58年8月10日起至68年8月9日止);
全清石於72年11月18日與非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原名陳秀珠)簽立地上物出讓證書,並於75年8月28日辦理地上權之拋棄,惟系爭土地尚有全清石之房屋(現設有門牌南投縣○○鄉○○村望和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存在。
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身分,於75年間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政府於76年3月10日函復核准;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申辦續租,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18日信鄉農字第1060007596號函同意續租(租賃期間106年4月29日至112年4月28日)在案。
其後,上訴人與訴外人全左安間因系爭土地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全清石僅出讓系爭房屋以南等不含系爭房屋之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於106年9月13日以信鄉農字第10600198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俟完成鑑界分割後再行辦理續租及異動事宜,原同意核定續租之文號予以註銷。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更審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仍不服,以更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全清石間之「地上物出讓證書」如經更一審判決詳加斟酌,即不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更一審判決未斟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列相關建物謄本等重要證物,亦未調查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興建房屋之背景事實或始末,以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逕認此部分非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自75年間便同意上訴人以現占有人之身分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長達30餘年,更有同意上訴人興建房屋作為定居住所等情形,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存在亦屬自始知悉,嗣後卻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由撤銷原同意續租之處分,更一審判決予以維持,恐非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之精神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違法、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更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各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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