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16,202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分署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辦理103年度公職人員定期財產申報,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就應申報財產,核有㈠故意隱匿其委託投資坐落於新北市○○區之房屋及土地1筆(下稱系爭成屋房地)、桃園市○○區之預售屋2筆(下稱系爭預售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834萬元;

㈡漏報其配偶名下保險1筆、保單借款債務1筆,合計價值280萬3,969元,而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以一申報行為,分別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故意隱匿財產價額4,834萬元為不實申報,及同條第3項規定故意申報不實價額計280萬3,969元,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罰鍰額度最高之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處,以108年8月19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80500605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00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預售屋,並將系爭預售屋分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美妃與其配偶李輝松名下,是上訴人非系爭預售屋之所有權人,其與賣方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於投資系爭預售屋應申報之標的,應僅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投資金額」,且價值皆應以「已繳納之價金」計算之,故應以上訴人於申報基準日已委託名義人匯付給建商的部分價金為申報系爭預售屋之財產價額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預售屋交易關係中,買受人對建商的權利,是請求建商依約完成建物的建造並移轉建造完成建物的所有權的債權,該債權的價值就是市場上的交易價值,而非買受人按建造階段給付的各期價金總和,該等按期繳納的價金,其實已移轉歸於建商所有,並非買受人的財產,也非用以衡量預售屋買受人請求權利價值的基礎,此與儲蓄型保險的保單價值,通常以已繳付保費為基礎衡量計算,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主張應以匯付給建商的部分價金為系爭預售屋應申報之財產價值,並不可採。

上訴人既然故意隱匿本人委託投資的財產,就已違反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而其故意隱匿之財產,分別為系爭成屋房地及系爭預售屋,既無掛牌市價,即應以交易價額分別認定該等財產的價值,原處分以財產買賣契約的價金認定其價值,與財產申報法規定相符,並無不當。

至於監察院財產申報法問答集要求申報義務人遇有所問情事,應將「購屋款」申報於備註欄,載明該項投資的面積、已繳納金額及預計交屋期間等資訊備查,不是指申報不實之金額以已繳納的預售屋價金作為認定依據,仍應以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個別事項第17點第8項為規範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