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17,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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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周慧敏

訴訟代理人 楊弼龔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配偶陳鴻祥於民國102年10月3日為「獨資商號陳鴻祥 」營利事業稅籍登記(不動產買賣業),而於103年間陸續銷售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7樓之3、7樓之5、7樓之6、新北市○○區○○○路1段93之1號3樓及8樓等房屋及所坐落土地,103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漏列出售土地部分之收入新臺幣(下同)41,960,469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乃核定營業收入45,858,403元(即建物收入3,897,934元+土地收入41,960,469元)、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為7,795,929元。

上訴人配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3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上訴人於申報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漏列報上開其配偶取自獨資商號陳鴻祥103年度營利所得7,133,280元。

被上訴人以其漏報上開所得額,致短漏個人綜合所得稅2,853,312元,核定予以補徵,並處罰鍰1,141,324元。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爭執,上訴人所爭執的是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修法改採穿透稅制後,對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與第71條第2項的解釋與適用,惟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爭執之事實認為上訴人有爭執,並據以作成本稅部分駁回之唯一理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且影響判決結果之重大違法情事。

又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為獨資商號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特別規定。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對於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應配合穿透稅制之解釋,對獨資合夥沒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何類所得之限制。

故上訴人縱漏列配偶取自獨資商號營利所得中之土地增益所得,亦因免納綜合所得稅,而無短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事,此屬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之爭點,原判決卻無任何理由與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於罰鍰部分,本件之所以有漏稅結果,係因稅捐稽徵機關對獨資營利事業所得有所調整核定,以及修法未對申報同作配套因應而致,實難對上訴人繩以過失漏稅之責,上訴人得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免予處罰,原判決對此亦未說明與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臺北國稅局核定上訴人配偶為獨資資本主之商號103年營業淨利為7,795,929元,上訴人配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判決駁回確定乙節,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33號裁定在卷可憑。

該等獨資之盈餘乃為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應歸入獨資資本主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課徵所得稅。

上訴人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僅申報上開配偶取自獨資盈餘之營利所得662,649元,漏未申報7,133,280元,被上訴人予以歸課,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2,853,312元,自係合法。

上訴人雖主張土地交易所得不應列入獨資商號陳鴻祥之盈餘云云,惟此獨資商號陳鴻祥103年度之盈餘數額,業經臺北國稅局核定在案,並已確定,引為本件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乃為兩造所不得爭執,並為原審法院所尊重。

上訴人猶就臺北國稅局上開核定所確認之事實,予以爭執,並無可採。

另上訴人漏報配偶取自獨資商號之營利所得,而短漏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此短漏,本係出於上訴人配偶未盡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所致;

而上訴人配偶為獨資資本主,本應注意獨資盈餘(含土地交易所得)應歸入其個人綜合所得中計算總額該等稅法之規定,衡其復委任會計師辦理獨資年度決算申報,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而予以漏報,乃有過失至明。

上訴人配偶就本件所得稅之短漏報既有過失,上訴人當應負推定之過失責任,無從委卸;

雖此責任尚非不得反證以推翻之,但上訴人僅空言其為家庭主婦,短漏報出於配偶所致云云,難認已提出足以推翻其過失認定之證明等語,上訴理由核係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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