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17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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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信福1號輪(停靠於基隆港西15號碼頭)於民國107年9月6日15時59分許船員張克成從信福1號輪之左舷梯行走通往碼頭地面時,該舷梯所設欄柵上下欄桿之桿距約為145公分,致上扶繩撓度過大,張克成重心不穩向外傾斜靠壓上扶繩,該扶繩無法支撐其重量而向下彎曲,造成張克成從舷梯上墜落碼頭地面死亡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7年9月8日派員檢查發現,以上訴人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2月1日勞職授字第10802002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工作場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並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之影響名譽之處分,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被上訴人辯稱原處分性質上為預防性不利處分,故無須以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云云,洵屬誤會。

㈡上訴人所屬信福1號輪左舷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柵欄上下欄桿之桿距長達145公分,顯已違反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法上之義務甚明,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又張克成自信福1號輪墜落碼頭地面死亡一情,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光碟明確,若該左舷梯柵欄上下欄桿之桿距設置符合上開規定,張克成應得於步行走下之際即時握持住左舷梯欄桿,或該左舷梯之扶繩應可承受張克成倚靠之相當張力而不至於撓度過大導致張克成站立不穩翻越墜落碼頭地面死亡之結果,是上訴人違反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與張克成墜落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至上訴人主張因張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飲酒情形,始導致其步態不穩而自左舷梯墜落等語,惟觀諸張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當日14時3分仍得在LINE群組留言及在船員離職單上仍得正確在申請人欄內簽名之客觀情狀,尚難認定張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意識模糊之情形,且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錄影光碟內容亦不能據此認定張克成係因飲酒過量所導致其步態不穩之事實;

況縱如上訴人主張張克成有因飲酒過量導致步態不穩之事實,此亦僅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張克成自己飲酒之行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尚不能阻斷上訴人違反前揭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致生系爭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甚明。

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上訴人違反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所致,自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職業災害,且因張克成已因此死亡,即為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應屬適法。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與張克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張克成步下該左舷梯,並非執行職務,故系爭事故發生並非職業災害云云。

惟基於保障勞工安全衛生之公法目的,職安法保障範圍及對象自應採盡量寬廣之認定以為周全,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克成間之勞動契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合意終止,然此僅為雙方就私法上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終止,上訴人就勞工張克成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在離去勞動場所之途中,當仍有遵守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於此期間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既係因上訴人就勞動場所設備即信福1號輪左舷梯之上開缺失所致,自應仍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之主張洵不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信福1號輪前經交通部航港局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下稱船檢證書),且停泊於基隆港時,亦已依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4條、第5條規定供交通部航港局查驗相關設備合格,被上訴人自應尊重此船檢證書及交通部航港局查驗合格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即應認信福1號輪船舶舷梯之規格已符合相關規定云云。

惟查,該特別檢查雖亦包含舷梯規格,然此僅係船舶法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之管理措施,核與職安法本質及目的上即屬有別,兩者之規範客體、保護對象、作為義務人、設備規格均不相同,自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之船檢證書更非上訴人可執為信福1號輪左舷梯符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信賴基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亦難認上訴人對於該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違反有何不可預見或無期待可能性而得免責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以:㈠信福1號輪之左舷梯未達75公分以下,與船員張克成墜落碼頭身亡之意外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且上訴人業已提出物理公式可以證明信福1號輪左舷梯繩子所受之張力無論係在桿距145公分抑或係75公分之情況下,必然因其受力不足以支撐船員張克成之重量,造成翻越扶繩跌落至碼頭地面之結果,足見信福1號輪之左舷梯未達75公分以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毫無相當因果關係。

然原判決未詳查及此,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率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依交通部航港局109年10月30日航北字第1090008695號函可知,舷梯有二種不同類型,僅有「船方裝卸作業所用之舷梯」,始須符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之規定,然原審未詳查船員張克成所使用之舷梯非「船方裝卸作業所用之舷梯」,並無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規定之適用,即率為上訴人不利事實之認定,其調查顯未臻完備,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另上訴人就交通部航港局所作成之船檢證書及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5條之查驗合格等行政處分,具信賴基礎,且被上訴人應受該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然原審疏未見及此,逕依交通部航港局109年10月30日航北字第1090008695號函,遽認交通部航港局所為前開檢查所作成之合格證書,不生構成要件效力,亦不可作為信賴基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信福1號輪既符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5條、船舶法第23條第1項、船舶檢查規則第25條及第38條等規定,且設備安全無疑慮,則上訴人因信賴上開查驗合格之結果,主觀上對於信福1號輪左舷梯違反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預見可能性,主觀上並無過失可言。

然原判決未敘明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理由,及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更漏未衡酌被上訴人自承其作成原處分時未區分上訴人故意或過失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職安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應符合「勞工」、「執行職務」、「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結果」、「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得成立,且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關於職業災害之構成要件自不容任意擴張解釋。

本件船員張克成於離船前,已非上訴人之員工,無執行職務或提供勞務之情,故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

然原判決逕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示之處罰法定主義,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㈤依證人蘇發強之證稱可知,張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酩酊狀態,已難以正常行走。

然原審未遑細究,對於證人蘇發強證言中有利於上訴人之内容棄置不理,亦未依職權親赴信福一號輪左舷梯案發現場進行勘驗,逕認張克成並非因飲酒過量所導致其步態不穩之事實,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按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

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㈡依前述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裝卸作業:指在港區之船上或陸上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業。

……六、船方:指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

第18條第1項規定:「船方設置舷梯、梯或其他類似設備供前條所定之用途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一、船舶隨帶舷梯或其他類似設備,應穩妥固定,寬度55公分以上,材料堅韌、構造牢固及加設安全護網。

二、梯應穩妥固定,二側設欄柵直達兩端,欄柵上下欄桿之桿距75公分以下,並加設扶繩、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作用之防護設施。」

又前開關於柵欄上下欄桿之桿距設置應在75公分以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考量海風強勁,勞工上下船時如手握扶繩仍恐有墜落危險之虞,依人體上肢長度及跨出一步之距離(約75公分),規定上下欄桿桿距應在75公分以下,俾人員握持,防止發生墜落事故,且扶繩係藉由欄桿支撐得以承受張力,而在承受相同張力情況下,倘欄桿支撐較密集,則其扶繩撓度相對較低一情,亦經訂立碼頭裝卸安全標準之中央主管機關闡釋明確(見原審卷第373頁)。

㈢至於船舶依船舶法規定申請辦理特別檢查,有關舷梯部分依船舶檢查規則第38條規定應予以檢查,船舶法與相關子法雖未就舷梯規格有所規範,依船舶法第10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即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辦理檢查,依該公約規定舷梯規格應符合ISO 5488:1979規定。

惟船舶檢查規則第38條規定,係規範提供船員及引水人員等登輪、登岸所用舷梯之規格,與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舷梯規格,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而以較高標準要求船方為便利裝卸作業之實施,於船舶靠岸或靠近其他船舶時,應設置上下船舶之安全設備,以供工作者往返船岸之用,兩者設置之法規依據、目的不同;

是船舶於裝卸作業時,船方應有義務提供符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規定之相關舷梯、梯或其他類似裝備,以符合職安法相關規定,此亦有交通部航港局109年10月30日航北字第109000869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1頁)。

如勞工所從事者為在港區之船上或陸上從事貨物之裝卸工作,雇主自應依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舷梯以供勞工上下船舶、往返船岸之用,否則即屬違反雇主採取必要設備以保護勞工安全之行政法上之義務。

㈣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1.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光碟、調閱檢查報告、訊問證人及斟酌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留言、離職單等,認定上訴人所屬信福1號輪為短程航行載運砂石之雜貨船,系爭事故發生前,張克成原受僱於上訴人在信福1號輪上從事砂石卸貨作業,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

而信福1號輪左舷梯為該輪船結構之一部分,用以供上訴人所僱用勞工往返信福1號輪與碼頭岸邊所用,當屬上訴人所僱勞工張克成之工作場所範圍,則上訴人身為雇主,就其所屬信福1號輪所提供之左舷梯,自應符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相關設備規範;

惟上訴人所屬信福1號輪左舷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柵欄上下欄桿之桿距卻長達145公分,違反前揭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又張克成自信福1號輪左舷梯步行走下之際,因左右搖晃、重心不穩而自其右側翻越該左舷梯,墜落碼頭地面死亡,則若該左舷梯柵欄上下欄桿之桿距設置符合上開規定,張克成應得於步行走下之際即時握持住左舷梯欄桿,或該左舷梯之扶繩應可承受張克成倚靠之相當張力而不至於撓度過大導致張克成站立不穩翻越墜落碼頭地面死亡之結果,是上訴人違反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與張克成墜落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並以不能認定張克成係因飲酒過量導致步態不穩,況縱如上訴人主張張克成有因飲酒過量導致步態不穩之事實,此亦僅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尚不能阻斷上訴人違反前揭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致生系爭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

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親至現場履勘、未詳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物理公式說明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所訴並無可採。

2.又依信福一號輪水手張哲偉於被上訴人所屬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談話記錄顯示,事故發生當日,信福1號輪船靠在基隆港西15號碼頭卸砂石,張克成的工作時間為12:00-16:00,工作內容為卸砂石,與張哲偉相同,張哲偉是接張克成的班,張哲偉接張克成的班之後,張克成即離開作業位置回到船艙房間,張哲偉工作過程中有看到有人從船上走上舷梯,沒多久聽到碰一聲,就看到張克成趴在碼頭地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4頁)。

則舷梯既為張克成工作場所範圍,張克成結束工作於15時59分準備離開工作場所之際,因工作場所舷梯之設置未符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致摔落死亡,自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之經理郭清水並於同日22時11分通報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見原處分卷第13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恣意擴張職業災害定義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未審究張克成使用之舷梯,究係「提供船員及引水人員等登輪、登岸使用之舷梯」或「船方裝卸作業用之舷梯」,調查未完備,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3.原判決並已敘明:如勞工所從事者為在港區之船上或陸上從事貨物之裝卸工作,雇主自應遵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之相關規定,設置可供勞工從事勞務之安全設備,其中包括設置符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舷梯以供勞工上下船舶、往返船岸之用,否則即屬違反雇主採取必要設備以保護勞工安全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有過失。

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信福1號輪前經交通部航港局依船舶法、船舶檢查規則為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船檢證書,該特別檢查雖亦包含舷梯規格,然此僅係船舶法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之管理措施,核與職安法為避免職業災害發生、保護勞工安全衛生而授權訂立之碼頭裝卸安全標準,本質及目的上即屬有別,兩者之規範客體、保護對象、作為義務人、設備規格均不相同,自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之船檢證書更非上訴人可執為信福1號輪左舷梯符合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信賴基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碼頭裝卸安全標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並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作成原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亦難認上訴人對於該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違反有何不可預見或無期待可能性而得免責(見原判決第8頁、第15頁、第16頁參照),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非可採。

4.被上訴人為統一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執法下級主管機關為 行政罰鍰之裁量,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行為時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災害。」

經核此等處理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裁罰機關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也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就公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較嚴重之職業災害之情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

系爭事故屬違反職安法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及前開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裁量怠惰。

原判決於理由中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論駁,稍嫌疏漏,但於結論無影響,尚難認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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