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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李品玉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由上訴人與賴秝榛於該址共同經營「玉○SPA工作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查獲賴秝榛在系爭建物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乃函向被上訴人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賴秝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以109年1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038402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038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與賴秝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等停止違規使用。
上訴人與賴秝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賴秝榛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主張:㈠被上訴人僅依訴外人韓○○(下稱韓君)警詢之證述,認定韓君與賴秝榛於系爭建物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知悉及容留,原處分難謂適法。
㈡上訴人涉犯妨害風化罪嫌,業經檢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此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法院徒以上訴人與賴秝榛係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即認上訴人對於賴秝榛私下與男客性交易之行為應共同承擔,未審究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係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但裁罰基準卻直接訂定第1階段裁處使用人20萬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對上訴人為裁罰;
且賴秝榛私下與韓君性交易之行為倘若屬實,裁處賴秝榛一人即可達行政之目的,原處分以上訴人與賴秝榛為系爭建物使用人而共同裁罰,顯然違背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法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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