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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修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4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因其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14採購案,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8月6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下稱96訴1624判決)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另附表編號1-2採購案,經上開刑事判決以法定刑為罰金,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免訴判決。
被上訴人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下稱審計處103年5月9日函)通知交通部;
交通部以103年5月14日交稽字第1037001617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經該局以103年5月15日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後,審認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涉及圍標,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108年5月22日修正移列為第7款)規定,以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80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計新臺幣(下同)342萬元;
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3日一工養字第104004160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廢棄該更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本件更一審訴訟期間,已提出之95、96年間新聞報導、新聞稿、追加起訴等相關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於各時點已可合理期待可追繳押標金,惟原判決對於上開主張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具體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何以僅憑被上訴人表示依轉得之審計處103年5月9日函或臺北地院96訴1624判決,即可認定本案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其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上訴人則經臺北地院96訴1624判決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或因法定刑為罰金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免訴判決,核係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上訴人在知悉上訴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前,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其雖為有職權調查權限之行政機關,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差距,更難期待被上訴人僅憑審酌政風室於政風狀況報告記載歷年招標案件之相關廠商董監事資料、得標地區分布、得標及驗收廠商代表等資訊,即足知悉廠商是否涉犯合意圍標之情節。
上訴人執該政風狀況報告表主張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7、8月間起算,或至少應自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9月27日追加起訴時起算等語,均難以憑採。
被上訴人表示依轉得之審計處103年5月9日函,知悉上訴人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以斯時為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為可採,則104年4月23日之原處分,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
退步言,縱依99年8月6日之臺北地院96訴1624判決以觀,亦未逾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可採等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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