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236,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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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世芳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學舜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賴苡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1」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百貨公司;
購物中心;
網路購物;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
百貨商店;
衣服零售批發;
錶零售批發;
首飾零售批發;
化粧品零售批發;
皮件零售批發」及第41類「提供觀景台之觀景服務;
舉辦運動競賽;
運動會競賽計時;
舉辦娛樂活動;
舉辦運動活動」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374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提出異議。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9年2月24日中台異字第10708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暨被上訴人應作成異議成立與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推翻我國商標審查實務樹立之判斷基準,逕肯認系爭商標與其他商標連用之使用證據得作為其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基礎,而未考量在排除與系爭商標合併使用的商標後,系爭商標是否仍單獨具有識別性,消費者是否仍係以「台北lOl」、「TAIEPI 101」等另案商標作為辨識來源之特徵,如將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更改為單獨「101」之描述,是否仍得使消費者當然聯想參加人此一單獨來源,原判決未闡明其論理依據,即跳躍式地推導出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參加人之系爭商標雖與「台北101」、「101設計圖」或「TAIPEI 101」商標有並存使用,然系爭商標「101」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及各大新聞媒體傳播,已使得相關消費者得以接觸系爭商標,並將之與參加人產生一定之連結。
是包含「101」數字之數商標,形成同一系列商標,因長期大量之使用,有增強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101」之後天識別性,且經參加人大量密集長期宣導推廣使用,使商標圖樣「101」字樣成為重要營運表徵,並具備高度強烈之識別作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法、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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