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26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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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范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候選人,因未繳納保證金,經被上訴人以保證金不合規定為由,於同日作成「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依法不予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通知單」不予受理上訴人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為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規範參選保證金額度,容任行政機關公告高額保證金數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違憲,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洵有適用授權明確性原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系爭規定以保證金為參選資格,且別無可代替保證金(例如連署)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屬過度侵害人民參政權,且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原判決無視中選會公告直轄市長選舉候選人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額度過高,肇致人民之政治地位將因其階級及資力而不平等,猶認系爭規定具有重要公益及立法目的,且手段與目的間有正當合理關聯,而未過度侵害人民之參政權,且該規定對於擬登記參選人間不分黨派、階級及性別,均以相同標準實行,並無差別待遇,無違平等原則,亦有適用憲法第7條、第17條、第23條及第130條不當之違法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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