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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施香如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00樓之建築物(系爭建物)及共有部分○○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964)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上訴人以其未購買停車位,共有部分○○段00000建號關於停車空間部分,不應列入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於108年11月15日檢附登記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段00000建號之權利範圍更正登記。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轉繪之建物成果圖與起造人申請時檢附之竣工平面圖等相關資料相符,且後續權利範圍變更登記、買賣登記均查與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非屬登記錯誤或遺漏應為更正之範疇,申請書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應分別改正為標示變更登記及權利範圍變更。
而申請區分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變更分配應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配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憑辦,爰以108年11月18日鹽登補字第00059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
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12月6日鹽登駁字第00008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逕憑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申請,辦理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使67個車位未另編建號而逕分配於系爭建物,顯然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意旨,原審對此竟未詳予審究,即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嫌。
又上訴人因不應列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內之項目,肇致需額外負擔車道、汽車昇降梯之維修保養費及每月高額電費、每50年大樓定期更換4次新機械車位及汽車昇降梯之費用,要難謂被上訴人未依法所為之登記行為適法,原審對上開情事全然未查,業已悖於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意旨,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起造人僅有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依該公司提供之證明文件,參酌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共有部分得登記之項目,將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項目登記為汽車升降機、樓梯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等13項,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
故上訴人若係以起造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提供之文件所載之內容有計算錯誤,欲為變更,因涉及登記之權利範圍及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已違反登記同一性,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尚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等語甚詳。
核諸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援引與本件爭點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該解釋係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合憲解釋)為指摘,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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