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283,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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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林怡博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許聰敏故居」(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訴外人郭香韻及李明儒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指定為縣定古蹟。

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度第2次現場勘查會議,邀請3位文資審議委員現場勘查,現勘結果均認為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建議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

被上訴人乃以108年12月3日府文資字第1080262795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即原處分)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

上訴人不服系爭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括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審查辦法)第7條,即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系爭古蹟指定廢止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判決未予闡明,僅駁回撤銷訴訟部分,對於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未曉諭上訴人予以敘明或補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瑕疵。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之立法目的與管轄範圍均屬文化事務之一環,與文化基本法應有併行競合之關係,文資法第9條雖僅規範文化資產所有人得提起救濟,惟其他非所有人若認文化權利遭受侵害,應得以文化基本法第28條作為公益訴訟之法源依據,提起救濟。況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前段、文化基本法第8條、文資法第1條、第6條、第12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均具有強烈公益性,其所衍生之法律上利益當屬公法上利益,具備公益訴訟性質,文資法欠缺關於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顯屬違憲。原判決認文資法未就公益訴訟部分為特別規定,亦未能就文資法之規範不足而有違憲之虞,依法獨立審判,並為違憲審查,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郭香韻及李明儒於108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指定為縣定古蹟,經被上訴人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第2次會議,並決議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是以,上訴人顯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又系爭公告既係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上訴人亦未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則系爭公告並未直接造成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自難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上訴人雖陳稱:其與許聰敏之家族前曾係合夥關係,許聰敏之家族與第三人通謀詐騙上訴人金錢而受有損害云云,核 屬其等間內部之私權事項,尚難認系爭公告已對上訴人產生 直接之規制效力,而致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 侵害,充其量上訴人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另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謂之特別規定,係指上訴人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而言,揆諸文資法及系爭審查辦法,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亦應駁回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及適用法規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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