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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黃琦
曾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鶯歌區中湖里、東湖里通往龜山外環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新北巿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44地號內等3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1308339號函(下稱徵收處分)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19251784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1月12日,下稱104年10月13日公告)。
上訴人黃琦所有新北市○○區○○段大竹圍小段(下稱大竹圍小段)78-17、78-27地號及新北市○○區○○段圳子頭坑小段(下稱圳子頭坑小段)145-18、145-21、145-25、145-26、145-30、148-4、149-1、171-11地號等計10筆土地;
上訴人曾憲益所有大竹圍小段78-5、78-18、78-19地號及圳子頭坑小段171-19、171-26、171-29、171-31地號等計7筆土地(上揭17筆土地合稱原系爭土地),均位於徵收範圍內。
上訴人不服徵收處分關於其原系爭土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並經本院106年8月3日106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原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中,有關地價區段劃分、比準地選取沒有意見,但是認為被上訴人就比準地地價查估所選取之比較標的,有應不予採用之情形,而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
其中上訴人黃琦提出異議後,經被上訴人104年11月16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42189705號函復查處結果,復申請復議;
上訴人曾憲益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2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474號函移請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異議事項,提請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案經105年4月1日地評會105年第2次會議(下稱105年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0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50695280號函通知上訴人黃琦,以105年4月20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50696541號函通知上訴人曾憲益復議結果(合稱原處分)。
(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額,其中大竹圍小段78-27、圳子頭坑小段145-21地號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應由被上訴人核定之新臺幣(下同)17,380元,調高為40,700元;
其餘15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應由被上訴人分別核定之2,743元、2,638元、2,532元、2,849元,均調高為8,400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核定價差補償。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提交地評會重新評議,經106年5月2日地評會106年第2次會議(下稱106年會議)決議認查估內容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另為強化查估市價行情之合理性,除原本實例編號6之比較標的外,增加選取實例編號7、8等2筆比較標的,並維持原補償價額,被上訴人復以106年5月22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60954746號函通知上訴人。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將關於原系爭土地中大竹圍小段78-27、圳子頭坑小段145-21地號土地2筆土地部分駁回而告確定,其餘如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15筆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嗣於更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認比準地之地價查估所選取實例編號6之比較標的非屬土地正常交易價格,提請地評會重新評議,經108年12月13日地評會108年第8次會議(下稱108年會議)決議排除實例編號6之適用,並以實例編號7、8作為比較標的,重新賦予適當權重,調整估計並加計變動幅度後,認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應分別調高更正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價額,被上訴人乃以109年1月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90009571號函(下稱109年1月8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補償,及以109年1月9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90030007號函(下稱109年1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猶有不服,曾於109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
嗣又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額,每平方公尺應均調高為15,830元,而於109年8月20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2至7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2.第1項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就變更後附表1所示上訴人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上訴人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3,08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3.第1項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就變更後附表2所示上訴人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上訴人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2,98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4.第1項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就變更後附表3所示上訴人黃琦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上訴人黃琦每平方公尺以13,192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5.第1項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就變更後附表4所示上訴人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上訴人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2,981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6.第1項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就變更後附表5所示上訴人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上訴人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2,876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7.第1項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就變更後附表6所示上訴人曾憲益所有之土地,作成每平方公尺以15,830元計算徵收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並再核定補償上訴人曾憲益每平方公尺以13,087元計算之價差金額。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二)本件更正後之徵收補償價格,係地評會本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1.地價區段之劃設:系爭土地坐落大竹圍小段暨圳子頭坑小段,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判決附表編號1-6、8-15)及交通用地(原判決附表編號7),屬「非都市土地」,被上訴人依101年6月5日訂定同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行為時查估辦法)規定,斟酌行為時查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所訂定之影響地價因素,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3土地位於東至中湖街以東30公尺為界,西以中湖街為界,南至中湖街178巷以北約50公尺為界,北以中湖街210號為界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劃設為第P005-00地價區段;
原判決附表編號1、4、5、6、8-15土地,為位於東以中湖街為界,西至大湖路金包珠巷為界,南以中湖國小為界,北至鶯歌溪為界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劃設為第P007-00地價區段;
原判決附表編號7土地,為位於東以中湖街為界,西至中湖街25巷為界,南至中湖街162號為界,北以鶯歌溪為界之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及鄉村區交通用地,劃設為第P009-00地價區段,為兩造所不爭執。
2.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被上訴人並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以估價基準日為103年9月1日,案例選取時間為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即估價基準日前半年),按同辦法第6條規定委由查估單位華信估價師調查及估算;
復依同辦法第18、19條規定,於上開地價區段內選取比準地〔分別為大竹圍小段78-2(1)、圳子頭坑小段149(1)、圳子頭坑小段145-6(1)等地號〕,因上開地價區段內無適當之比較標的,爰於鄰近地區選取第P014-00及第P015-00地價區段同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實例編號7,及擴大至同一供需圈內之類似地區,選取實例編號8,作為比較標的,經將前開比較地與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計算比準地價為2,500、2,500、2,400(元/平方公尺)。
3.估計宗地市價:被上訴人續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作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再按同辦法規定加計鶯歌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5.50%,估計系爭土地地價分別為原判決附表所示更正核定價額。
4.地評會之評定:系爭土地價額固前經地評會106年會議評定,惟嗣經108年會議決定刪除實例編號6之比較標的,僅以實例編號7、8作為比較標的,而評定變更增加補償價額,被上訴人業以109年1月8日、同年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補發地價差額補償費。
則上開更正後之徵收補償價格,係地評會本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情形,亦非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復無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於判斷時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其所為判斷,原審應予尊重;
且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原處分前述計算錯誤予以更正,並作成書面通知,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加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價差之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難認有據。
(三)由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可知,查估機關實際上是否已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予以「查核審認」,則為地評會之事實判斷有無違法之審查基準。
縱查估機關未將全部買賣實例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然地評會實質上已對於該未填載之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查核審認,並說明不予採用或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之理由,則該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難認有造成地評會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進行判斷之違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案例蒐集期間將全部買賣實例填載於調查估價表並送交地評會評定,即有違反正當程序,且地評會之判斷有違法云云,應有誤會。
(四)又上訴人提出之附表8之案例大部分均非案例選取時間內所交易,且並未舉證所載交易日期「103年9月」係屬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
且地評會「105年會議」,上訴人已到場說明,並分別就104年2、4月鶯歌區大湖段大湖小段151-180地號及海萍段901-930地號土地交易案例為討論。
嗣地評會認大湖段大湖小段151-180地號土地交易案例,經現場勘查多已規劃作停車空間使用,與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法定用途不符,且交易日期亦非屬本案買賣實例蒐集期間內;
另海萍段901-930地號土地交易案例固係於本件案例選取時間內,惟因鄰近桃園市龜山區壽山工業區及銘傳大學,且位於都市計畫區邊緣,經查估單位實地勘察並參酌過往估價經驗後,認有「地區繁榮、都市發展程度等與被徵收地較不相當」、「這類型之農牧用地,通常有其『操作空間』,通常……買賣隱含都市計畫擴張之期待,非法定用途之使用蓋〔農舍隔成套房出租、規劃停車位(場)等〕等非屬一般農牧用地在法定用途下所需考慮之因素,其供需雙方之心理預期因素通常遠超過一般情形」,致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採用。
況被上訴人已提出原處分卷十八附件3之「華信估價師製作之不採用案例原因及理由」,其已就海萍段70地號及919、920地號此2筆土地交易案例填載在相當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資料,並說明不採用之原因及理由,尚難認查估機關有未填載全部買賣實例於調查估價表之情。
又被上訴人已另於105年4月20日以原處分將上開土地交易案例不予選取之理由通知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之查估程序有違反正當程序,且地評會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進行判斷之違法,是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五)依行為時查估辦法規定,以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之徵收市價評議結果,作為土地徵收補償其地價之依據,該價格適用於次年12月底前完成發價案件。
是以,徵收計畫報送、徵收公告及發價中任一時間點係於下半年(7月1日起)辦理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應將先取得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所載評定市價,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自行計算調整徵收補償地價。
查本件徵收公告日為104年10月13日,公告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4年11月27日,其「當期市價」,應以前1年9月1日前之查估資料為依據,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予以評定市價,再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自行計算調整徵收補償地價。
上訴人以本件當期市價應以104年11月27日為估價基準日所查屋估之市價,主張原處分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云云,顯係將徵收當期市價與估價基準日之概念混淆,難認有據。
至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為修正後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104年3月1日施行前,已開始辦理查估作業,依修正後查估辦法第32條規定,自無修正後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國有財產讓售之標的,並未成交,實非符合行為時查估辦法所規定以成交之買賣實例進行比較查估。
且性質上,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之「其他專案讓售」,承購人資格即有限制。
復依行為時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10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辦理之讓售,係以現況使用及合併利用為查估地價首要考量,而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管制僅係用以調整查估價格,而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係評估徵收查估當時被徵收土地之宗地及土地使用管制等條件之二者價格,實難相提比較。
實際上,國產署所評定之專案讓售價格,係就各該宗地個別估價,並考量讓售範圍與上訴人原有土地合併利用下所進行之估價,核與本件徵收之上述徵收估價程序迥異。
則上訴人據以計算讓售價額與本件徵收補償之差額,實無依據。
(七)實例編號7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未有任何特殊交易情事之註記,且其土地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13元,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當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實價登錄之與實例編號7同屬中坑小段行情每平方公尺0.15萬元相當,與相鄰且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圳子頭坑小段行情0.1-0.3萬元相去不遠,是查估機關認成交單價並無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情形未予修正,地評會仍以之作為比較標的,其判斷尚無不合,亦實難期待被上訴人可事先知悉此交易關係人係屬朋友,而再進一步調查將之記載在調查估價表上。
況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於有特殊交易之情形「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始應先作適當之修正並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惟實例編號7尚無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情形,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記載上訴人主張特殊交易情形,也難認違法。
再經被上訴人提出承辦該交易之陳淵源地政士之聲明,足證縱實例編號7之買賣關係人係朋友,然因成交價格並無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情形仍屬「一般性土地買賣」,與地評會於108年會議討論實例編號6之土地交易金額係屬「退股金」而非屬「購買土地價款」,而決議不採取實例編號6之情況有別,於法尚無不合。
至上訴人請求傳訊實例編號7之買主呂明仁,並提出其所作聲明書,惟因無影響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之適用,已無傳訊之必要。
另查地評會105年會議及原處分之記載,僅是在說明實例編號6之宗地條件較實例編號7更適合選取,並非指實例編號7有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不應選取之情形,嗣地評會於106年會議時,除實例編號6外,已經選取實例編號7為比較地,於108年會議時已排除實例編號6,而已無實例編號6較實例編號7更適宜選取之情形,則地評會仍以實例編號7為比較地,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八)由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記載顯示,實例編號8既經公開競標,且應買人與他共有人無親屬關係仍競標購買該共有土地,其上所載土地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39元,尚高於實例編號7,可見實例編號8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無甚低,交易價格難謂有明顯偏低之情形。
又查估機關認實例編號8之標售價格有市場參考性,且交易持分已逾2/3,不再針對其持分之因素進行修正,縱有特殊交易之情形,然非屬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所規定價格有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有影響交易價格情況,並經地評會查核審認仍予採取,其判斷難認於法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也非有據。
(九)實例編號7、8所處區域條件與比準地為基準之區域差異,查估機關已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就比較標的與比準地間之區域條件差異予以量化修正,並就二者間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且經地評會查認維持在案,亦無不適宜選取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自應予尊重。
再者,上訴人所指之條件差異,查估機關於前述多次調整時,均有納入調整因素比較調整,況最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核定補償予上訴人之徵收款,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與系爭土地同地段於101年7月至104年3月間交易價格較高者相似,難認有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形。
佐以,實例編號7、8之土地使用管制(有無禁止建築、有無限制建築)、土地利用現況、房屋建築現況等項目,均非屬內政部102年3月編印之查估作業手冊所規範影響農業用地區段勘查表之評比項目,而上訴人所陳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等項目,查估單位華信估價師均已至現場進行調查,並按所製作之農業用地區域因素明細表內容填載。
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鶯歌地區部分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係供該地區自行查估使用參考,系爭土地並非位在臺北市,則臺北市之評價基準表核與本件估價無涉,又被上訴人係按行為時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委由華信估價師依實地狀況辦理調查估價,難以一般性之基準表逕認查估單位之估價係屬恣意。
末查,土地徵收之地價查估補償,須依行為時查估辦法規定先行查估,嗣提交地評會決議,始能依法確認被徵收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故上訴人聲請再委送其他鑑價單位鑑定其所有系爭土地市價,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核無必要。
至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勘查,並不影響本件認定結果,也無必要等語,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可知,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
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主管等。
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三)101年6月5日訂定發布,並自101年9月1日施行之行為時查估辦法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
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
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
急買急賣。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
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
拍賣。
公有土地標售、讓售。
受迷信影響之交易。
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人為哄抬之交易。
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
其他特殊交易。」
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交易價格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
有無特殊付款方式。
實例狀況。」
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
第13條第1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
……。」
第19條:「(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
第26條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二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
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
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
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
等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適用。
又內政部嗣於103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查估辦法全文,並自104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查估辦法第32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新建工程處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徵收,於103年10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訂於同年11月21日召開市價查估報告審查會議,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原處分卷三所附通知函相符,是本件屬查估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案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前揭所稱行為時查估辦法,從而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修正後即現行第17條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規定之適用,先予指明。
(四)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無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
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查估比準地地價)。
復再以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會評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1筆土地,被上訴人據以104年10月13日公告徵收補償;
系爭土地坐落大竹圍小段暨圳子頭坑小段,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判決附表編號1-6、8-15)及交通用地(原判決附表編號7),屬非都市土地,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查估辦法規定,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3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劃為第P005-00地價區段;
原判決附表編號1、4、5、6、8-15土地之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劃入第P007-00地價區段;
原判決附表編號7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劃入第P009-00地價區段;
並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以估價基準日為103年9月1日,案例選取時間為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按同辦法第6條規定委由查估單位華信估價師調查及估算;
復依同辦法第18、19條規定,於上開地價區段內選取比準地,因上開地價區段內無適當之比較標的,爰於鄰近地區選取第P014-00及第P015-00地價區段同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實例編號7,及擴大至同一供需圈內之類似地區,選取實例編號8,作為比較標的,經將前開比較地與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計算比準地價為2,500、2,500、2,400(元/平方公尺);
續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作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再按同辦法規定加計鶯歌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5.50%,估計系爭土地地價分別為原判決附表所示更正核定價額,系爭土地價額固前經地評會106年會議評定,惟嗣經108年會議決定刪除實例編號6之比較標的,僅以實例編號7、8作為比較標的,而評定變更增加補償價額,被上訴人業以109年1月8日、同年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補發地價差額補償費,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所提出之附表8之交易案例,被上訴人未於案例蒐集期間將全部買賣實例填載於調查估價表並送交地評會評定,違反正當程序,且係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選取實例編號7作為比較標的,因實例編號7係屬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第1、4款之急買急賣及親友關係人交易,且被上訴人於查估時未將此情形記載於調查估價表,係有違法,又被上訴人原處分原未選取該實例,嗣後卻選取,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實例編號8乃屬拍賣且為持分交易,且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被上訴人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亦有違法;
實例編號7坡度顯大於30%,實例編號8位處偏遠山林,旁有嫌惡設施,為土石流潛勢區,實例編號7、8條件與系爭土地在繁榮程度、區位條件、坡度及禁建限制上明顯不同,且填載有錯誤,不應作比較標的,被上訴人不當限縮調整率,也屬恣意;
國產署讓售土地價格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差異甚大,本件查估不符市價,應以讓售土地價格作為本件徵收價格而請求被上訴人核給差額各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地評會所為地價之決定,已依法考量系爭土地條件及其所在區段影響地價因素,核與上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均屬無違,而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實例編號7、8之現況調查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而違反行為時查估辦法第9條,又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送交第三方單位為單價鑑定及現地調查,實屬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均非可採。
(六)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自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依查估辦法所確定,並經地評會評定之評定市價。
至估價基準日,依前開查估辦法規定,僅係作為查估比準地地價案例蒐集期間,及評定市價適用期間之認定依據,而估價基準日,該辦法第17條第2項,已有規定,兩者不容混淆。
再者,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6條係在規定以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乃規定分二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及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並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再依法規定計算求得其平均值;
其與同辦法第17條規定之估價基準日及其案例蒐集期間,尚屬二事。
上訴人以本件104年10月13日公告徵收,認本件當期市價之基準日,應為徵收公告期滿日之次日起算之第15日即104年11月27日,尚屬誤解,自不足採。
(七)查本件第P005-00、P007-00及P009-00地價區段內,原選取實例編號5(圳子頭坑小段131-150地號成交案例)為比較標的,因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改選取鄰近地區同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實例編號6(鶯歌區大湖段三界公坑小段、圳子頭坑小段301-33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1-60地號土地成交案例),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原質疑計算錯誤部分,提請重新評議,因系爭地價區段無適當之比較標的,地評會106年會議爰於鄰近地區選取第P014-00及第P015-00地價區段同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實例編號7,及擴大至同一供需圈內之類似地區,選取實例編號8,作為比較標的,嗣經108年會議決定刪除實例編號6之比較標的,僅以實例編號7、8作為比較標的,而被上訴人就實例編號7、8均填寫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為原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亦就案關實例編號5、6、7及8等4個案例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不爭,並有各該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在卷可按,是已難謂被上訴人有就案例蒐集期間所調查之買賣實例,未依法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違法。
至於土地權利人於行政救濟期間所舉之各該徵收土地所在地價區段以外或案例蒐集期間以外之買賣實例,此應非在被上訴人依法於查估作業階段全部予以調查並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可視個案之實際情形或地評會審查需要,以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其他方式提出必要之補充說明,尚不能逕指為有何違反正當程序之違法。
查原判決業論明被上訴人已提出華信估價師製作之不採用案例原因及理由(原處分卷十八附件3),尚難認查估機關有未填載全部買賣實例於調查估價表之情;
再者,上訴人所舉之海萍段901-930地號土地交易案例,固係於本件案例選取時間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內,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華信估價師製作之不採用案例原因及理由,已就海萍段70地號及919、920地號此2筆土地交易案例填載在原處分卷十八附件3相當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資料,並說明不採用之原因及理由,核與地評會105年會議會議紀錄就此2筆土地說明時記載「查案例蒐集期間內該地區計有2件實價登錄農牧用地案件」相符,且觀上訴人提出之海萍段土地與系爭土地位置圖及被上訴人查估時製作之位置圖,海萍段土地確係緊臨桃園市銘傳大學,位於都市計畫區邊緣,與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不同,且經查估機關實際到現場勘估,認「地區繁榮、都市發展程度等與被徵收地較不相當」、「這類型之農牧用地,通常有其『操作空間』
,通常……買賣隱含都市計畫擴張之期待,非法定用途之使用〔蓋農舍隔成套房出租、規劃停車位(場)等〕等非屬一般農牧用地在法定用途下所需考慮之因素,其供需雙方之心理預期因素通常遠超過一般情形」,致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予採用,並經地評會查核審認未予選取等語甚詳,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主張原處分卷十八附件3之內容,其中亦僅有實例編號5-8之4個案例有記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餘12個案例並未填載,原判決未指為違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求予廢棄,自非可採。
(八)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關於實例編號7之採用,原審業已論明:被上訴人陳明於調查該實例時,該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未有任何特殊交易情事之註記,且該實例土地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13元,被上訴人陳明該價格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當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實價登錄與實例編號7同屬中坑小段行情每平方公尺0.15萬元相當,與相鄰且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圳子頭坑小段行情0.1-0.3萬元相去不遠,是查估機關認成交單價並無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情形未予修正,地評會仍以之作為比較標的,其判斷尚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本件更審程序中,雖開始爭執實例編號7有急買急賣及朋友關係人交易情形,惟經被上訴人調查提出承辦該交易之陳淵源地政士之聲明:「……因雙方係朋友閒聊而由呂明仁君依實價登錄金額向溫碧玉購買屬一般性土地買賣無介紹人,因已過六年並無留存土地買賣契約書……」,縱實例編號7之買賣關係人係朋友,然因成交價格並無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情形,仍屬「一般性土地買賣」,至上訴人提出呂明仁記載:「本人母親與溫碧玉熟識20-30年,因溫女士有資金困難向我母親尋求幫助,才購買此地」,並請求傳訊呂明仁證明交易情形,因無影響行為時查估辦法第7條之適用,已無傳訊之必要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九)末按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補償價額不足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其自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授益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授益處分,方可取得對主管機關強制執行之名義,以達成其提起訴訟之目的,而非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授益之補償處分。
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雖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
上訴意旨主張地評會104年第5次會議,就系爭土地之查估基礎(比較標的為實例編號6)及結果,與108年會議之查估基礎(比較標的為實例編號7、8)及結果,並無同一性,顯非同一行政處分;
又地評會108年會議,係因先前違法錯誤選取實例編號6作為比較標的,因而嗣後決議剔除實例編號6,因此,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8日、同年月9日函文變更原處分之內容,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況此函文若不需交由訴願機關審查,係架空訴願機關對於被上訴人處分作合法性審查之權限云云,顯係出於對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之誤解,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自非可採,併此敘明。仯 仯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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