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309,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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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陳怡綾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 律師
葉承鑫 律師
蕭郁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顧問服務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之「陳海倫心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場所)開設「心靈成長」、「改善人際關係互動」等課程,並公開招生、收費、授課。

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民國108年3月15、19、20日分別訪談報名參加課程學員,並於108年8月21日至現場稽查後,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系爭公司未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申請核准立案,就擅自招生、收費及授課,實際從事補習教學業務為由,依補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25日府教終字第10831041911號函附同字第108310419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命立即停辦補習業務。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立即停辦補習業務部分均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僅需補習教育營業人有在同一處班舍建築內匯集達5人以上之學生,不問教材、課程是否一致,即構成短期補習班。

然此見解顯悖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9號裁定所認短期補習班「多於一人參與學習授課始能成班」之定義,即必須就參與學習授課人數納入判斷之準則,且超出受規範者可以預見之範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上訴人所提供之諮詢服務,是由學員以自修方式閱讀系爭公司所提供教材,閱讀過程中若有疑義可向在場輔導員進行提問,輔導員係對學員進行個別指導,上訴人並未統一為學員規劃課程進度,亦無所謂一名講師在同時間內統一對在場所有學員授課之形式,不該當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補習班管理準則)第2條規定要件。

原判決因錯誤理解短期補習班之定義,片面採取證人杜卉心之部分證詞,完全無視上訴人未有授課之事實,顯悖於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

另上訴人領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得經營其他顧問服務業,則上訴人所提供顧問服務之營業活動,依補習班管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毋庸受短期補習班之規範,原判決對此漏未審酌且未附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對經營補習班營業方式的管理架構,顯然是因短期補習班對外招生5人以上,且招收之學生在班舍建築內從事為期1個月以上的短期補習教育,不論招生數量或從事補習教育的傳授,均達於一定的經濟規模,其營業品質良窳已足對補習教育之營業經濟及交易安全秩序形成廣泛影響,而屬教育公共行政應維護學生消費權益之公益相關事務,才將「短期補習班」,與微小、未具經濟規模的補習教育營業行為(例如家教之補習教育)相區別,特別透過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予以事前與事中的監督管制,以保護地位相對弱勢的學生在與具相當規模之補習班營業人從事補習教育交易時的消費權益。

依此,補習教育營業人的營業模式是否已構成「短期補習班」,應循上述保護學生消費安全之規範目的而認定,倘若補習教育營業人有在同一處班舍建築內匯集達5人以上之學生,進行技藝或文理課程之補習教育的有償性傳授,且個別學生依補習教育營業人提供的補習教育規劃,課程修業期限在1個月以上,或者由保護學生消費安全觀點而論,不限學生須於1個月內完成其課程,亦即補習教育營業人提供該等補習教育課程之給付義務期限達1個月以上,而具有一定時間之延續性者,即屬其營業整體對外具相當規模而足以影響補習教育交易安全秩序,故為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納入管理規範的「短期補習班」。

至於同一班舍建築內之修業學生是否區隔多間教室上課,每間教室學生人數是否達5人以上,各學生受教的教材或課程內容是否一致,授課方式是否由一位教師對應多位學生傳授相同修業內容,均非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認定是否構成短期補習班的要素。

系爭公司提供的付費技藝教育課程,課程進行的時間結構鬆散,並無固定的課程日期或期限,學生可依自己時間方便上課,並未設定學生必須於1個月內完成所購買課程的修業期限,除非有缺席或中斷課程超過半年以上之情形,否則系爭公司提供該等技藝教育課程的給付義務顯然持續1個月以上,亦即系爭公司所經營的補習教育業務,具備補教法對短期補習班所設定之一定時間延續性無誤。

而依證人杜卉心之證述,其至系爭公司付費參與的前述心靈成長相關的個人課程,雖然都是個人閱讀課本教材並有自己專屬的學習紀錄與進度,但每次上課教室內都有4到8人不等的人數也在上類似方式進行的個人課程,接受同一人帶課程,只是閱讀的教材在主題或內容可能不同。

且證人杜卉心、李明訓都有參與過同一教室內共有20至30人一起參與的團體課程,或學生心得分享性質的「畢班活動」課程。

由此可見,系爭公司所提供的具有特定主題並以閱讀教材為導向之個人課程,雖然學生各自安排上課與離去的時間不定,各自上課的內容也不盡相同,但學生每次至系爭場所上此等補習教育,同一班舍建築內卻同時匯集有4至8人不等的學生,在其內接受系爭公司所安排之付費補習教育,且個人課程結束所接續進行的團體課程或「畢班活動」,人數更高達20至30人以上。

故系爭公司經營短期技藝補習教育的營業規模,已達上課期間同一處班舍建築內匯集達5人以上學生,且個別學生修業期限在1個月以上,不論招生的數量或時間的延續,都達到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介入管理補習教育之營業經濟與交易安全秩序的相當規模,而屬補教法、補習班管理準則所稱之補習班無誤等語。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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