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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學舜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是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的不動產租售業,從業的地點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的臺北101大樓(下稱101大樓)。
101大樓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凌晨發生作業人員搭乘吊籠作業的墜樓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同年月26日派員至101大樓購物中心7樓屋頂實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下稱系爭勞檢)時發現,上訴人所設置及提供工作者使用的吊籠(鋼印號:031GU00153號,下稱系爭吊籠),其鋼索的升降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等,在下降裝置(下極限)處欠缺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的機能(下稱系爭安全瑕疵),雖非導致系爭事故的原因,但仍涉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下稱吊籠安全標準)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情事。
勞檢處以108年8月28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860271231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視相關資料後,認定系爭勞檢發現上情屬實,故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8年1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783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於109年3月5日公告而予執行)。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安全瑕疵究為系爭工程的次承攬人呂學演及其合夥人李慶川等人之操作過失、上訴人之疏於保養過失或另有其他情事所致之事實,調查尚屬未明。原判決係認呂學演等工作者操作時系爭吊籠下極限功能尚屬正常,而認系爭安全瑕疵乃發生於108年7月23日至26日,要與呂學演等人之操作無關,卻進一步將呂學演等人之過失,認應推定為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致生判決理由矛盾。又108年7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獲報後隨即通報消防機關實施救援,並配合檢警進行調查,至26日再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則108年7月23日至26日期間,自無所謂上訴人應對系爭吊籠實施保養而疏於保養情事。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釐清系爭吊籠下降裝置安全瑕疵之發生原因及上訴人就此是否有主觀過失責任存在,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呂學演到庭調查,原判決調查證據顯未臻完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的事業,是101大樓商業交易活動或辦公空間的租賃,其本於對101大樓建築安全與衛生條件維護的管領責任,設置的系爭吊籠,屬使用鋼索載人用的吊籠,上訴人並將之提供予在101大樓外牆,受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的工作者,為上訴人事業目的勞動時使用,即使工作者為上述上訴人事業目的所從事勞動工作的內容,可能因上訴人將工作內容藉由承攬方式,轉由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承擔,但實際從事勞動的工作者,既然是經由上訴人的指示或同意而使用系爭吊籠,關於如何確保系爭吊籠符合職安法上安全衛生條件,以提供工作者安全從事勞動的事務上,上訴人才具有支配、管理該吊籠供工作者勞動使用的指揮、監督實質權限。因此,就系爭吊籠下降裝置應具有職安法、吊籠安全標準前述規定為防止引起危害所必要的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而言,上訴人是負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的雇主。而勞檢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7月26日至101大樓購物中心7樓屋頂實施系爭勞檢時,卻發現系爭吊籠有系爭安全瑕疵,經核客觀上已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吊籠安全標準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的事實。又系爭吊籠屬危險性機械,依職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應先經檢查合格取得檢查合格證,雇主方得使用該危險性機械,且應定期檢查,然此與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課予雇主應確保危險性機械隨時具有防止引起危害所必要的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兩者義務內容有別。因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吊籠領有的檢查合格證、蒂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昱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力公司)等先後於108年7月10日、22日填載的洗窗機作業自主檢查表,此最多只能證明系爭吊籠在108年7月22日檢查完畢以前,未顯現有系爭安全瑕疵。但此不妨礙系爭吊籠之後於同年月26日經勞檢處實施系爭勞檢時,的確發現有系爭安全瑕疵的事實。再者,上訴人設置並將系爭吊籠提供予工作者使用,對系爭吊籠是否符合職安法令上要求的安全衛生條件,本有支配管領的能力,系爭吊籠既由上訴人所支配管領,當能期待上訴人盡其注意義務,在組織與管理上為妥善安排,確保系爭吊籠在任一時點都具有符合法定防止引起危害所必要的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才得以落實職安法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預防職業災害的立法目的。上訴人應注意履行職安法對系爭吊籠下降裝置應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的義務,且能期待其盡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使系爭吊籠有系爭安全瑕疵,自有過失甚明。且系爭工程雖發包給昱力公司承攬,再轉包給呂學演、李慶川等自營作業者次承攬施作,但系爭吊籠卻是由上訴人提供予工作者使用,且屬借用關係。依常情及使用借貸的誠信關係而論,承攬工作者不使用自己準備的機械設備等工具從事勞務,卻借用定作人提供的機械工具從事勞務者,應僅得依出借機械工具之定作人的指示,包括使用上如何隨時確保危險性機械工具有法定安全衛生條件的事務上,也是在出借機械工具之定作人的指示下,使用所借的機械工具。故使用系爭吊籠的工作者,包括呂學演、李慶川等在內,究其實際,均是上訴人為履行其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義務之事務上,受上訴人指揮、監督的從業人員,此與系爭工程究是上訴人自己僱工施作,或定作發包予他人承攬,並無關聯。因此,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吊籠具有系爭安全瑕疵,是因呂學演在借用系爭吊籠工作期間操作不慎所致,呂學演的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也應推定為上訴人自己的過失,當不得以系爭安全瑕疵是呂學演過失所致,就得免除上訴人違反上述行政法上義務的責任。且上訴人並未舉其他事證為佐,原審亦盡職權調查之責,仍查無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吊籠出現系爭安全瑕疵而違反義務情節仍有過失,至為顯然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前之書狀僅略載「該吊籠108年7月23日凌晨遭借用之自營工作者操作毀損前,並無欠缺任何保護勞工安全之設施,上揭事實自有傳訊證人呂學演到庭證述之必要」等語,並無明確表示聲請訊問證人呂學演,和其到庭證述具體事項及其必要性。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何以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裁罰及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情,參據卷內證據資料論述甚明,且就呂學演勞檢談話紀錄所載內容予以審酌;並就上訴人主張呂學演操作不慎之主張,亦詳為論述何以不採,且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從而,原審對此證據業已斟酌,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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