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326,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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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巫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消費者保護職系消費者保護官。
其前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被上訴人民國106年1月9日府人力字第1060005227號令(下稱被上訴人106年1月9日免職令)核布免職,溯及於105年12月21日生效,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1日離職。
㈡嗣上訴人就已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再審判決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先以107年9月26日府人力字第1070188847號令核派上訴人為簡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上訴人並於同年月日到職。
而被上訴人106年1月9日免職令,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撤銷確定,銓敘部乃以108年8月13日部銓四字第10848374542號函,註銷前開被上訴人107年9月26日調任上訴人為秘書之銓敘審定,並同意上訴人回復原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
㈢被上訴人再以108年8月29日府人力字第1080167639號令(下稱108年8月29日令)將上訴人調派代為簡任第10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日就職。
惟上訴人對上開108年8月29日令不服,循序提起救濟,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
㈣上訴人以108年11月22日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免職期間相關權益,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先行補發106年1月11日至107年9月25日(下稱系爭期間)之俸給,合計新臺幣(下同)950,986元,嗣再以108年12月3日府人給字第1080362329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其附件,就上訴人106年及107年之年終考績審定後,補發俸給差額(含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等)計404,847元。
㈤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未給予系爭期間內之專業加給,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公審決字第131號復審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處分是否合法?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核發其系爭期間之專業加給1,008,348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公教人員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係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由國家斟酌財力及人員服勤與否所另加之給與,故其支給自當以有任職之事實為前提,若未實際到任而對職務有所服務,即不符合發給加給之要件(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院59年10月16日台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令釋略以:「……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
……。」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認定與憲法無牴觸。
㈡而所謂因案停職係指因刑案而遭停職,並未明示限於因案遭合法停職者為限,且因專業加給之給與,旨在對具有專業之公務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該工作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而設,係以激勵現職專業公務人員為核發意旨,倘因故而未參與服務,自不能享受該加給之權利。
故行政院於歷年訂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中均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給,於法應無違誤(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公務人員因刑案而未實際參與工作者,無論其種類為停職或免職,其縱屬專業人員,於系爭期間既未致力服務工作,即無核發具有激勵現職人員性質之專業加給之餘地,已甚明確。
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系爭期間專業加給之請求,核屬有據。
㈢雖上訴人主張相關法令、司法院解釋及函令釋示,分別係就「依法停職」後復職,補發「停職期間」薪津事件所為之釋示及規定。
而上訴人前被免職,其後即無再復職之問題,自與「停職後經復職」之情形有別;
且其未受停職等其他懲戒處分,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提供上訴人服原職之機會,上訴人必得領有含專業加給之薪給,況其免職處分業經撤銷溯及既往失效,自得申請被上訴人補發系爭期間之專業加給云云。
然查,上訴人係具有專業之公務人員,其因刑案而未於系爭期間實際參與消費者保護官之服務,則無論其未參與服務之種類為停職或免職處分,即無核發具有激勵現職人員性質之專業加給之餘地,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上述主張,無非係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採取。
另本院95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僅屬個案判決,尚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併此說明。
㈣結論: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系爭期間專業加給之請求,依法核無不合;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其申請作成給付其系爭期間之專業加給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規範對象明確為「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上訴人既非停職之情形,如何能適用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之規定。
原處分未敘明法律依據,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復審決定及原判決未予區辨原處分之違法,竟在無法令依據之情況下,認以「無論其種類為停職或免職」,既未致力服務工作,即無核發具有激勵現職人員性質之專業加給之餘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形。
㈡原判決業已認定本件應適用之法令為「公務人員俸給法」、「加給給與辦法」及「支給要點」,然依支給要點第1條規定:「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經檢視及細究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加給給與辦法之規定,均無有免職期間之補俸不包含各種加給或得以比照停職人員補俸之規定。
故原判決以「無論其種類為停職或免職」均可依支給要點第6點:「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對於未到公服勤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予支給。」
其認事用法顯然逾越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加給給與辦法之法無明文規定,擴張上開法規之適用,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形。
㈢本件原判決所引用參照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及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均係針對公務人員俸給法、加給給與辦法中「依法停職公務人員」復職,補發「停職期間」薪津,不包含各種加給,所為之釋示及規定,並未有對於「免職公務人員回復原職務後」補發免職期間之薪津是否包含各種加給給予以明文排除。
故何以原判決竟無視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及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指明,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回復聘任關係時,其補俸規定係參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上訴人似誤繕為第19條)規定,逕以支給要點第6點之「未到公服勤人員」不支給加給,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㈣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之主張係屬對法令之誤解,且認本院95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並無拘束原審之效力。
而未就該判決所認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限於「因案停職人員」始有適用之認定,具體予以指駁,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㈤支給要點第6點曾於100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0年7月1日生效。
修正前原條文內容「六、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

修正後條文內容「六、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對於未到公服勤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予支給。」
然而原判決以「行政院於歷年訂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均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給,於法應無違誤(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細究其「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與「未到公服勤人員」二者是否規範對象同一?且倘如原審所認,公務人員因刑案而未實際參與工作者,無論其種類為停職或免職,均屬支給要點第6點之「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或「未到公服勤人員」時,何以需於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且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係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乃需依前開加給給與辦法之規定,始為適法。
原判決逕以支給要點第6點,即無核發具有激勵現職人員性質之專業加給之餘地,並未予以釐清,是違背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情形,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
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第5條:「加給分下列三種:1、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2、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3、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第18條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特定期間加給之支給,依下列規定:1、死亡當月之加給,按全月支給。
2、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給假之期間,其加給照常支給。
3、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原支領之加給照常支給。
……(第4項)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支給要點第1點:「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6點:「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對於未到公服勤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予支給。」
又行政院59年10月16日台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令釋(下稱行政院59年10月16日函)略以:「……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
……。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略以:「……至行政院台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
而所謂因案停職係指因刑案而遭停職,並未明示限於因案遭合法停職者為限,且專業加給之給與,旨在對具有專業之公務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該工作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而設,係以激勵現職專業公務人員為核發意旨,倘因故而未參與服務,自不能享受該加給之權利。
從而,公務人員因刑案而未實際參與工作者,無論其種類為停職或免職,其縱屬專業人員,於系爭期間既未致力服務工作,即無核發具有激勵現職人員性質之專業加給之餘地。
㈡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固係具有專業之公務人員,惟其因有罪判刑確定而遭免職,嗣後經再審推翻有罪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而依法復職,在此期間內未實際參與消費者保護官之服務,則無論其未參與服務之種類為停職或免職處分,即無核發專業加給之餘地,因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未區別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規範對象明確為「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上訴人既非停職之情形,如何能適用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未核發專業加給,乃係因上訴人未於系爭期間實際參與消費者保護官之服務所致,自無庸再區別其未服勤之原因究係停職或免職,上訴人猶執前詞,顯不足採。
再上訴意旨復稱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加給給與辦法僅規定停職而復職者,不予支給加給,但法並無明文免職規定亦不予支給加給,原判決顯擴張上開法規適用云云,惟查停職與免職之規範屬性雖不相同(一為公務員職務之暫停、一為公務員身分之消滅),但免職若經撤銷,並回復公務員身分者,免職至復職期間之時間經過,即與停職期間之實證特徵相同,基於平等原則,應為一致之處理,其於停、免職期間,自不可能到職服勤,即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亦以停職復職補薪,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乃係出於未正式服勤所致。
從而復職補薪應否支給工作補助費,乃繫於是否正式服勤為其考量之因素,同此性質之免職亦在不得給與工作補助費之列,否則同為未正式服勤之免職而復職者,反可請求給與工作補助費,對因停職而復職者未能請求該補助費,即有失公平。
至原判決引用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乃在重申未實際到任而對職務有所服務,即不符合發給加給之要件,核與上述意旨相同。
再本院95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係對交通事業郵政人員採交通資位之單一薪俸制乃含資位及職務待遇,故因停職而復職者除給與資位待遇外而仍應給與職務待遇之薪給,與有無實際出勤工作而定之工作補助費不同,且敘明與依其工作貢獻而給予不同之績效獎金不同,核與本件上訴人係公務員薪資結構性質不同。
原判決雖認僅屬個案判決無拘束該院之效力,理由稍嫌簡略,惟結論並無不同。
因而本件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以「行政院於歷年訂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均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給,於法應無違誤(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乃係說明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引用100年6月22日支給要點第6點修法前行政院59年10月16日函內「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給」之用語,自與本件行為時已適用現行支給要點第6點所稱之「未到公服勤人員」用語無涉;
況本件究應否給與專業加給,乃繫於上訴人是否服勤,自無庸再細分修法前後之用詞;
另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係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乃需依前開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事實上前開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對此已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判決適用更下位之支給要點第6點規定:「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對於未到公服勤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予支給。」
認上訴人既未到公服勤,原處分未核給專業加給與上訴人,自無不合。
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應適用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僅對停職人員始得不給與專業加給,而上訴人係免職人員,自不應適用上開要點第6點而不予支付專業加給云云,惟免職人員於復職後,依其性質本不應支付其專業加給,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係誤會,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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