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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呂正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名: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4月14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現名)係經營人造纖維加工絲製造等業,該公司於101年6月至102年10月間取具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開立銷售沙灘車引擎之統一發票34紙(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申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80,906,892元,營業稅額19,045,346元。
嗣經被上訴人查獲,鼎力公司於開立系爭發票當日或前一日,上訴人即報關出口系爭沙灘車引擎至香港,旋於報關出口後約2週左右,由鼎力公司再將原貨櫃之系爭沙灘車引擎全數復運進口回臺灣。
被上訴人核認系爭交易係上訴人以循環交易方式,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鼎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80,906,89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並就該虛報不實之進項稅額予以扣抵銷項稅額719,052元及退稅18,326,294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9,045,346元,乃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19,045,346元,並按所漏稅額19,045,346元處1.5倍之罰鍰28,568,019元,以106年5月1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60850741號函檢附105年7月15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6年6月5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61852345號函檢附106年6月1日裁處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請上訴人依限繳納(下合稱105年7月15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106年6月1日裁處書為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
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再審判決既已查知陸泰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獲判無罪,而系爭刑事判決包含被起訴「虛偽不實交易而申請退稅之詐欺取財罪」,再審判決卻指稱該判決未就再審原告虛進虛銷退抵營業稅之行為予以實質審查,論理實有矛盾,且有悖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上訴人與鼎力公司就系爭貨物交易申報繳納營業稅款之情形,確實未有使國家有短收稅捐之情事,故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再審判決遽認實質有逃漏營業稅,顯有悖於實情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並有未盡職權調查致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另原判決就系爭刑事判決肯認「有進貨事實」及「陸泰陽未有故意施用詐術」等情,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關於漏稅罰部分之判斷,未加審查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且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再審原告主張陸泰陽經系爭刑事判決獲判無罪,已推翻原審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主張原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錯誤,依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暨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而就再審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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