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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辦理之「臺中市○○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採購案,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50,360,000元得標,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因上訴人現場施作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且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亦無相關專業技師重新計算簽證,無從確認安全,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前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惟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
被上訴人遂以107年9月4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256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擬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期間分別為3年及1年。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2783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7年12月20日府授法申字第1070317363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將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部分均違法。
⑵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將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部分均撤銷。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申報竣工,104年12月9日驗收合格,惟因多項履約爭議,迄未完成結算作業,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乃於106年2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聲復,被上訴人委由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公會)鑑定,並於106年9月26日做成鑑定報告,始知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與原設計要求不符之違反契約約定情形,導致系爭工程X橋有橋梁結構安全之虞,須待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並該當情節重大之處罰要件。
從而,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固係於104年8月4日系爭工程申報完工驗收時終了,然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收受該鑑定報告,始發生上訴人因擅自減省工料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結果,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以結果發生之106年9月27日為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計至107年9月4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尚未逾3年之裁處期間。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自行為終了時(即104年8月4日竣工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裁處權期間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兩造已合意鋼索直徑再變更為52mm,且鋼索極限拉力至少達150tf。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應以最新之第2次變更設計為準,其內容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自應依該規定承作施工。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24日工作會議紀錄同意抗壓強度夠就好,鋼索直徑不受限制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另依上訴人提出據以實際施作之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出具之鋼索出廠證明記載:「品名:F-70PH型吊索,拉力強度≧70tf……材質說明:……被覆後外徑38.5mm……。」
足見上訴人實際施作者與第2次變更設計圖說鋼索直徑52mm,鋼索極限拉力至少達150tf不符。
又審計處106年7月5日審中市五字第1060002885號函說明二(二)4部分及107年8月14日監察院糾正文均已指明系爭契約設計圖(S1-4)鋼索直徑為52mm,極限拉力至少達150tf,亦可證明上訴人實際施工結果,其鋼索直徑及極限拉力均與第2次變更設計圖說未合。
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與鋼索性質相關試驗以證明其施作鋼索之極限拉力符合設計要求之150tf,故其施作鋼索屬不合格,已甚明確。
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擅自節省工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另依臺中市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及偉矗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偉矗公司)出具之成果報告書記載,可知上訴人因現地施作吊索與契約圖說不符,致影響橋梁結構安全,使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之品質;
且被上訴人如全面更換吊索,尚須額外支出4,830,000元,已對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造成相當損害,實已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
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擅自減省工料且其情節並非重大云云,均與事實有間,不可採取。
㈢依臺中市公會106年9月26日鑑定報告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前揭各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事實,將造成吊索鋼樑產生額外彎矩及扭力,應再進行適當之結構補強,以確保加長之吊索鋼樑結構強度,為公共安全考量,應俟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
此外,上訴人擅自以斷面較小之「箱型鋼樑」代替一體成型「H型鋼樑」,又擅自以斷面更小之不明鋼樑加以續(焊)接、開口錨定吊索,致使該X橋面板所受拉力,超過原來設計可以承受之範圍。
再依兩造間之另案民事事件法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略以:⑴吊索鋼樑為吊索承受拉力的錨定處,載重經由主樑傳遞至吊索鋼樑後,再經由吊索傳至橋塔,因此該處鋼樑涉及該處力量是否確實傳遞。
經現場勘查,其銜接處懸臂加長且偏心增大,將會使得構件承受更大的作用力,其結果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良,如焊道施工品質及構件之對齊方式不佳等,均有安全疑慮。
⑵設計圖說的吊索型式,於施工階段可配合施工廠商所提出的吊索系統作適當調整,故吊索接頭型式由固定改為開口錨定,不會因型式改變而有安全疑慮。
但經現場勘察,該鋼樑的固定端的施作位置非鋼樑的中心位置,鋼樑會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扭矩等額外載重,進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
⑶X橋交會處的吊索鋼樑無論是合併或分開,設計時須將構件納入考量,須達到力量傳遞且結構安全。
原設計為相鄰合併,其吊索除可承受部分上部結構載重外,部分索力水平力可互相平衡外,亦可增加側面穩定。
但經現場勘查,其分開配置之吊索鋼樑僅銜接至外側鋼樑,無銜接至內側鋼樑及設置加勁材等措施,主樑會承受額外的扭矩載重。
法院認為主樑既承受額外的扭矩載重,且其吊索鋼樑分開施作而未相鄰合併,致影響該吊橋側面之平衡穩定,上訴人未按圖施作,難謂此結果未影響該吊橋結構安全。
⑷經現場勘查,該鋼樑後續焊接加長,非整塊製作,而是採製作加長構件後,再運至現場焊接,其品質不易控制,且受力點非中心點位置,恐有額外偏心載重。
又因上訴人上開施工瑕疵,導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如欲開放使用,另須支出補強費用約17,958,189元,業據被上訴人委託偉矗公司評估後,作成成果報告書及費用統計表可稽。
綜上,上訴人之違約顯然已對該吊橋結構安全及公共利益造成相當損害,而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擬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依法亦屬有據。
又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於108年5月22日修正,惟此僅係就構成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行為,其應執行之停權期間加以修正而已。
本件原處分雖於說明五記載上訴人構成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停權期間為1年,但此亦僅係法律規定執行期間之教示,並非構成原處分內容之一部分,故原處分此部分並無違法。
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原處分違法,依法無據,應駁回之。
㈣本件原處分既無違法,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則其合併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聲明之金額及其利息,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係以「行為終了時」、「結果發生時」為裁處權起算時點。
然原判決以審計處派員調查,並以106年2月21日審中市五字第1060000833號函檢附審核通知予被上訴人,起算裁處權時效,未說明「何項結果發生」?「何以該時點為『結果發生時』」?判決顯然不備理由,且與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相違。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權1年為其處分,然原判決逕認此非構成原處分內容之一部分,與卷内事證不符,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依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處分作成時,依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縱屬合法,亦非完全不得撤銷,倘有溯及而使原處分失其所據之情形,亦得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
則本件原處分尚未確定,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發生溯及效果,原處分因而失其所據,難以維持。
然原判決逕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政府採購法係以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而制定(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及第102條第3項乃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明定廠商如有擅自減省工料、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使該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所謂「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又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1.系爭契約有關X橋鋼索原設計為直徑52mm,極限拉力至少達150(tf);
嗣於103年5月6日第1次變更設計更改為直徑61.2mm,又經104年3月26日第2次變更設計更改鋼索直徑52mm,鋼索極限拉力至少達150(tf),7股鍍鋅鋼索。
103年9月24日系爭工程工作會議紀錄結論雖記載:「……鋼索直徑仍以結構安全為準,同意依滿足圖說抗拉強度為準,直徑不予限制,仍依原合約單價執行,相關變更設計若有疏失另案辦理。
……本次工作會議事涉契約工作變更部分,由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提送相關圖說,供本所與宏儒營造有限公司辦理工程議約。」
但該會議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26日辦理上述第2次變更設計,兩造已合意鋼索直徑再變更為52mm,且鋼索極限拉力至少達150tf。
上述第2次變更設計之時間,均在原契約、第1次變更設計及103年9月24日工作會議紀錄之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應以最新之第2次變更設計為準,其內容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應依該規定承作施工。
惟上訴人本件所施作之鋼索含被覆後其外徑38.5mm,依此計算,其斷面積僅383.9m㎡,其抗拉強度只有至少達70tf,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與鋼索性質相關試驗以證明其施作鋼索之極限拉力符合設計要求之150tf,故其施作鋼索屬不合格。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認定略以:在相同的材質下,吊索的面積與其提供的勁度成正比。
本橋原設計圖說採52mm直徑的鋼索,抗拉強度可達150tf,實際施作為38.5mm,抗拉強度是70tf,兩者直徑不同,且其抗拉強度亦不同。
本案因無法測得其施拉完成後之索力,則無從得知日後行人等的活載量、或地震後的載重作用下的載重造成的鋼索索力,在此情形下,其鋼索受力有其安全性疑慮。
被上訴人針對X橋結構安全委請臺中市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吊索系統未有耐鬆弛及抵抗疲勞效應等之合格驗證報告,施工現況亦發現吊索錨定系統未設置防鬆脫機制,長期使用恐有影響橋梁結構安全之虞,倘原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無法提出相關符合規範之證明,建議於進行結構補強工程時一併更換吊索,以確保整體橋梁結構長久安全使用。
經被上訴人再委請偉矗公司辦理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更換吊索需費4,830,000元,此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是原判決據此而認上訴人施作之鋼索直徑及其極限拉力均與契約圖說不符,且未提出相關合格檢驗報告,致影響X橋結構安全,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且無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2.又,依第2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圖說記載,其吊索鋼樑規格分別為主樑BH400x400x16x16mm及橫樑BH400×400x13x21mm,且均為「H型鋼樑」。
惟上訴人實際上卻施作「箱型鋼樑」,且尺寸為400x330mm,與約定不符。
且依第2次變更設計圖所示,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樑之方式均採拉桿接頭方式固定。
惟上訴人實際施作卻將吊索穿過箱型鋼樑開口後錨定。
又依第2次變更設計圖,X橋中央二橋交接處,該2個吊索鋼樑應相鄰合併,並與兩端橋頂端延伸過來之吊索在同一處連接,惟上訴人卻擅自將依約應相鄰合併之2個吊索鋼樑分開施作於不同位置,且該2個吊索鋼樑中心距離達161.5公分,致從兩端橋頂端延伸過來之吊索無法在同一處連接。
再依上述第2次變更設計圖所示,X橋中央交接處2個應相鄰合併之「c」吊索鋼樑,依該圖右上角鋼樑尺寸表所載規格為BH400×400x13x21mm,但上訴人竟擅自在不符規格之400x330mm「箱型鋼樑」(如前所述,原設計之「c」吊索鋼樑「H型鋼樑」之斷面400×400mm,但上訴人實際施作為「箱型鋼樑」400x330mm)末端再焊接加長65公分,甚且其續接部分為斷面更小鋼樑。
經臺中市公會鑑定,前揭各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事實,將造成吊索鋼樑產生額外彎矩及扭力,應再進行適當之結構補強,以確保加長之吊索鋼樑結構強度,為公共安全考量,應俟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
此外,上訴人擅自以斷面較小之「箱型鋼樑」代替一體成型「H型鋼樑」,又擅自以斷面更小之不明鋼樑加以續(焊)接、開口錨定吊索,致使該X橋面板所受拉力,超過原來設計可以承受之範圍。
再依上述工程會鑑定報告略以:⑴吊索鋼樑為吊索承受拉力的錨定處,載重經由主樑傳遞至吊索鋼樑後,再經由吊索傳至橋塔,因此該處鋼樑涉及該處力量是否確實傳遞。
經現場勘查,其銜接處懸臂加長且偏心增大,將會使得構件承受更大的作用力,其結果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良,如焊道施工品質及構件之對齊方式不佳等,均有安全疑慮。
⑵設計圖說的吊索型式,於施工階段可配合施工廠商所提出的吊索系統作適當調整,故吊索接頭型式由固定改為開口錨定,不會因型式改變而有安全疑慮。
但經現場勘察,該鋼樑的固定端的施作位置非鋼樑的中心位置,鋼樑會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扭矩等額外載重,進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
⑶X橋交會處的吊索鋼樑無論是合併或分開,設計時須將構件納入考量,須達到力量傳遞且結構安全。
原設計為相鄰合併,其吊索除可承受部分上部結構載重外,部分索力水平力可互相平衡外,亦可增加側面穩定。
但經現場勘查,其分開配置之吊索鋼樑僅銜接至外側鋼樑,無銜接至內側鋼樑及設置加勁材等措施,主樑會承受額外的扭矩載重。
⑷經現場勘查,該鋼樑後續焊接加長,非整塊製作,而是採製作加長構件後,再運至現場焊接,其品質不易控制,且受力點非中心點位置,恐有額外偏心載重。
又因上開施工瑕疵,致生X橋整體結構安全疑慮,而無法開放民眾使用,導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
如欲開放使用,另須支出補強費用約17,958,189元,此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原審綜合上述鑑定及評估報告,就上訴人違約之程度、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認為已對該吊橋結構安全及公共利益造成相當損害,而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要無不合,亦無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已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
惟查,觀諸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款並非僅以有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即予處罰,而須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
同條項第8款規定要件為「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徒有該違反義務之行為,亦不足構成裁罰之要件,尚須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判斷,且因該兩款事由原屬違反契約義務之類型,雖因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惟其性質上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12款等已由政府採購法或他法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別,本件X型斜張跨橋採用鋼結構設計,以4座橋塔錨定鋼索吊拉橋面版,上訴人施作之鋼索直徑及其極限拉力、吊索鋼樑規格、固定方式、施作位置等,多處與契約圖說不符,且擅自於不符規格之鋼樑末端焊接長65公分、續接斷面更小鋼樑,此等違約情形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影響及其影響程度,事涉結構分析,具高度專業性,嗣經臺中市公會鑑定認為影響橋梁結構安全,此等結果或危險理當列入「情節重大」之考量因素,故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應自申報完工驗收時即104年8月4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裁處權期間,並不足採,而認被上訴人關於本件應自其收受臺中市公會鑑定報告即106年9月27日始發生「情節重大」之要件事實(橋梁結構安全有疑慮,須待補強工程完成後始得開放民眾使用),故自106年9月27日起算裁處權期間,計至107年9月4日原處分作成時,尚未逾3年裁處期間之主張為可採,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洵不足採。
㈣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機關應將其構成該款的事實及理由通知之,此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有兩款事由,但僅刊登一次採購公報,發生一個該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的效力,應認僅有單一規制效力(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類此見解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之一行為,同時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應認為僅有單一實體法律關係形成,且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停權期間3年,較同條項第8款情形停權期間1年為長,故原處分(停權處分)之規制期間為3年,即自108年1月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次日起3年。
上訴人於原審將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予以割裂,分別請求確認違法及撤銷,尚有未合。
又,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4日起施行之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
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
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
(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開第103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已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處分而尚未確定者,就其停權之期間,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就停權處分規制效力未終結前,關於停權規制效力之存續,改依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而定,屬停權法律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法律規範變動而逕自適用新法之情形,屬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20、717、781至783號解釋理由參照)。
本件停權處分規制效力自108年1月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次日起3年,於停權處分規制效力未終止前,政府採購法新修正之第103條第1項規定及增訂之第3項規定,於108年5月24日施行,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因第1款規定停權期間較第3款長,適用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結果,停權期間仍為3年,故原處分有關停權期間規制效力之諭知,亦無違法。
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其認為原處分無違法之結論,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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