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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蔡明福
蔡福吉
蔡玉美
蔡玉春
盧瓊梳
蔡宜芬
蔡至芬
黃建榮
黃建華
薛瓊美(即黃建財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翔(即黃建財之承受訴訟人)
黃筠婷(即黃建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寶猜
蔡黃寶蓮
劉凱珍
林聖旻(兼林蔡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評(兼林蔡秀之承受訴訟人)
董定融
董真邑(兼林蔡秀之承受訴訟人)
董芝伶(兼林蔡秀之承受訴訟人)
董雨甯(原名董人甄、兼林蔡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蔡秀及黃建財於上訴後死亡,林蔡秀之繼承人為林聖旻、林敬評、董真邑、董芝伶及董雨甯,黃建財之繼承人為薛瓊美、黃聖翔及黃筠婷;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
茲分別據繼承人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一)參加人為辦理遷建果菜市場工程,需用林蔡秀(原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死亡)等人所有○○市○○段(下稱大港段,重測後為建民段)71-4、80-154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22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府民地丁字第58554號令(下稱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由參加人以61年7月11日高市府建農地用字第077098號公告(下稱參加人61年7月11日公告),公告期間自61年7月11日起至61年8月10日止。
部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不服上述徵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7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上述徵收處分因此確定。
(二)林蔡秀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列申請人,共同於70年9月14日提出申請書,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申請收回之土地詳如附表一)。
參加人前以70年12月23日70高市府建六字第031742號函否准上述申請,其中劉仙賜、林聖旻(原名林國榮,原地主林少沙之子)、林蔡秀、黃有枰、賴阿旺、陳朝賀、薛林滿、李英興、黃健三、侯勝寶、吳清陽及蔡盧等1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71年8月12日71台內訴字第8999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述否准處分,另作適法之處分。
惟參加人嗣以協商方式處理,未再就上開申請案為後續層報作為。
其後,林蔡秀等人因不服參加人所屬農業局於105年5月11日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1303200號公告通知地上住戶將辦理地上物清查作業及預定拆除,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3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被告應就原告申請收回如附件四所示土地事件,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內政部核定。」
(嗣經本院107年7月12日107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確定在案)參加人依該判決意旨,就上述70年9月14日之申請擬具處理意見略以:「經核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不符,擬不准予收回」等語,於106年5月19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1090900號函報被上訴人審議。
經被上訴人依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6月6日第158次會議第158-2案決議,以107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0831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部分不予受理,部分不准予發還」,參加人遂作成107年6月2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03603500號函知各申請人或其繼承人。
(三)又林蔡秀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6人,以參加人未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土地為由,於106年3月24日向參加人提出行政申請書,申請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之徵收處分。
經參加人以106年7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1803000號函,審認部分不予受理、部分不准予廢止徵收。
林蔡秀等26人不服,再以106年7月24日行政申請(二)書、106年8月18日行政申請(三)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並以106年12月11日廢止徵收補正申請書補正其他繼承人,如附表二所列「處分相對人」林蔡秀等37人。
經被上訴人依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6月6日第158次會議第158-3案決議,以107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102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部分不予受理,部分不准予廢止徵收」。
如附表二所列「本件原告」林蔡秀等30人不服原處分1、2對其不利部分,合併提起訴願,均遭行政院108年4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8017056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核准、參加人61年7月11日公告徵收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全部起訴,其中關於林蔡秀、侯勝寶、林聖旻、劉凱珍、黃建榮、黃建華及黃建財等7人(下稱林蔡秀等7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及參加人61年7月11日公告之徵收處分部分,原審認前經林蔡秀等7人與訴外人賴安明等7人起訴請求,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就該案原判決關於林蔡秀等7人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核准徵收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其餘上訴則駁回確定,足見林蔡秀等7人與另訴之當事人部分相同,且基於同一之依法申請案為相同之請求,核屬同一事件,復就上述已起訴之同一事件,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係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撤銷或廢止參加人61年7月11日公告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係於確定判決後更行起訴,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起訴即不合法;
另關於參加人61年7月11日公告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請求撤銷或廢止該公告部分,起訴亦不合法,均予駁回。
林蔡秀等20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雖亦聲明請求廢棄關於此部分之原判決,惟觀之本件上訴狀、上訴理由一至五狀,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開駁回關於此部分之理由,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置一詞,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應否作成准予上訴人等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及就林蔡秀等7人以外之上訴人作成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之行政處分之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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