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請求重新課徵地價稅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部分繼承人王泰東等33人(下稱王泰東等33人)以民國108年8月30日承諾切結書,申請將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9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含上訴人),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
因此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核定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並檢送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局),通知該局以系爭保管款辦理抵繳,並副知王泰東等33人。
被上訴人遂以108年11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2059931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系爭保管款保管銀行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銀板橋分行),依據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辦理抵繳事宜。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仍表不服,遂起訴請求:「⒈新北市地政局(按應為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2059931號函撤銷及其相關就核准及執行將108年度地價稅稅款就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費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中抵繳均予撤銷。
⒉108年度地價稅應依分單及復查之結果,重新發單(108年度地價稅)。
⒊撤銷108年度地價稅稅款扣繳之新臺幣(下同)884萬3,818元應給付上訴人。
⒋補充訴訟:上項應給付上訴人款項884萬3,818元,不准給付上訴人時,應予歸還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保管款專戶內。」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系爭函正本予土銀板橋分行;
副本予新北市稅捐處,內容為:「主旨:本府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案……,請依本府稅捐稽徵處函請抵繳王林木所遺本市○○區○○段00地號等94筆土地108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王滋林君等37人),合計新臺幣884萬3,818元,剩餘保管款新臺幣4,015萬8,557元仍存於專戶,請查照。
說明:一、依本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辦理。
……。」
(見原處分卷第4頁)核其僅係被上訴人檢送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系爭保管款之保管銀行即土銀板橋分行,通知該行依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辦理抵繳事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因認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函云云,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上訴人其餘聲明請求事項,聲明第2項請求108年度地價稅重新發單一節,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為申請,其逕向被上訴人起訴為此項請求,難認有理由;
另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因該等核准以系爭保管款扣繳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之相關行政處分,未見有經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將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稅款所扣繳之884萬3,818元應給付上訴人;
或不准給付上訴人時,應予歸還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保管款專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保管款因故未經領取,經被上訴人存入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發放之請求,具有准否之職權。
被上訴人依土地公同共有人王泰基等29人(原判決未察而誤載為33人)申請,核准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稅款,已直接對外產生影響上訴人所得請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總額暨依應繼分所得請領補償費金額之權利,自屬行政處分。
原審指為觀念通知云云,未經敘明其法律上之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原審又在認定為觀念通知後,在判決中又稱:「……該等核准以系爭保管款扣繳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之相關行政處分,並未見有經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稅款所扣繳之884萬3,818元應給付原告;
以及不准給付原告時,應予歸還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保管款專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21至27行、第6頁第1、2行),改稱系爭函具行政處分之性質,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而有如下違法情事,乃原判決竟未詳予審究,自有違背各該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⒈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間現正發生繼承權之訴訟糾紛,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審理中,則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保管款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
領,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函同意以系爭保管款抵繳108年度地價稅,已牴觸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
象及領取辦法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系爭保管款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需用而徵收被繼承人王林木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所遺之徵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補償費得依法扣
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僅以上開被徵收土地應納之地價
稅、田賦、土地增值稅及其滯納金為限;乃系爭函所同意
扣抵之地價稅款,則係非上開徵收處分所及之同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欠稅,是系爭函顯然業已重大違背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之規定。
⒊系爭保管款應屬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是否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稅款,乃涉及公同共有物
之權利行使及處分行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之同意後行之。準此,王
泰基等29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片面出具承諾切結書決定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稅款,渠等所為之意思表示
顯然違背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函依該無效之意思表示而自系爭保管款中逕自扣繳系爭稅款,
自有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瑕疵。
五、經核原審除以地價稅之核課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核發稅單為無理由,所為論述洵屬正確
外,其餘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之論點,以系爭函為經辦事項之說明,屬觀念通知,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
其他請求,因抵繳已經完成,自無由將該筆款項給付上訴人,或歸還保管專戶,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
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我國土地徵收法制本於解釋意旨採徵收補償結合條款之立法制度,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即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惟鑑於實務上確有無法及時發給者,即於同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復為保管未能及時發給之徵收補償款,而於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並於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其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
此外,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復授權訂立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因之訂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其第7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
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
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二、……」準據上開規定可知,為符合徵收補償結合條款,當補償機關已完成補償處分,而因故無法實際發給時,仍認徵收合法,而使具受領補償費權利者於受領障礙消滅或要件齊備時,得請求補償機關自保管專戶中撥出發給。
於此情形,補償機關對於請求即有作成准否處分之職權。
㈡查王泰東等33人以108年8月30日承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經新北市稅捐處以該處108年10月31日函檢送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新北市地政局,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函通知系爭保管款保管銀行土銀板橋分行,依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辦理抵繳完竣,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保管帳戶內之徵收補償款有發給與否之職權。
本件被上訴人依部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申請,發出系爭函通知保管系爭保管款專戶之土銀板橋分行配合辦理以系爭保管款抵付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款,實質上等同相當於該筆稅額之款項自保管專戶內領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納稅義務人清償地價稅。
此一撥付程序既係源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函,則系爭函是否具有准予發給相當於該筆稅額之徵收補償款之性質,而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固稱此函係依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而為,惟新北市稅捐處非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無下命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權力,被上訴人係本於何等法令依據而配合辦理,原審應予究明,如得判斷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乃原審僅依公函文義而為判斷,似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六、綜上,原審關於上訴人請求重新發單核課地價稅部分,以非屬上訴人之職權,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乃屬無據。
另原審認定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並未究明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之法律依據為何,據以判斷系爭函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可成立。
本件尚應予審究系爭函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外,並應就上訴人主張申請抵繳者非33人,而係29人,及土地筆數似亦有錯誤等情之事實如何?進而審視上訴人之於系爭函之關係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具有訴權?上訴意旨指系爭函悖於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等規定而屬違法,是否可採?如系爭函有違法情事,上訴人有無請求已抵繳地價稅之款項歸回原保管專戶之權利等節,均有未明,猶待調查審理,本院尚無法自為判決,就此部分爰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依本院前述意旨重為調查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