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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
代 表 人 張翠方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護理師,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屏潮衛所字第109300550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2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一次事由僅能為1次之記功或記過,上訴人108年平時成績考核卻以同一事由作成記過2次,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倘非上訴人再受有1次記過處分,上訴人之考績總分之合計即不符合丙等考績之標準,則該記過2次之處分自為考績處分丙等之基礎事實,自生動搖之虞,致生影響裁判之結果,亦應發回原審法院續為審理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08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不得考列甲等,且符合丙等表第2項「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1次以上未達2大過者。」
情形,惟未具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丁等之條件;
且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獎懲抵銷後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經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8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6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援引與本件顯屬無關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平時考核得為1次記大功或1次記大過之標準,主張其因執行精神疾病個案照護管理查核訪視紀錄與實際狀況不符,有嚴重疏失情事之一次事由,應僅能為1次記過處分,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於平時考核作成記過2次處分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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