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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張皓鈞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陳檡文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同意將原契約內容約定「畢業三年內未經任用考試及格分發或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調整為「畢業四年內未經任用考試及格分發或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間報考被上訴人101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1期入學考試(下稱101學年入學考試),經錄取後於同年入學就讀犯罪防治學系矯治組,並於105年6月間畢業。
嗣上訴人於畢業後3年內參加任用考試均未及格,被上訴人依101學年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捌、待遇及賠償規定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㈢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前項捌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賠償其在學期間之生活津貼、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見學費及實習費等計新臺幣(下同)83萬999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給付賠償金,經同意在案。
嗣上訴人以其101年間考試錄取當時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下稱司法人員考試規則),關於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下稱三等監獄官考試)應試科目只有筆試及口試,105年司法人員考試規則增列體能測驗為應試科目,非上訴人所得預料,為重大情事變更,上訴人因該體能測驗致三等監獄官考試未及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83萬999元,顯失公平。
為此,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3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調整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將賠償公費年限延長1年至109年6月。
被上訴人審酌後,以109年6月5日校關字第1090005043號函覆表示不符合要件(下稱109年6月5日函)。
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其中捌、待遇及賠償規定第三項第㈢款,畢業後3年內調整為畢業後4年內」。
⑵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其中捌、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或畢業3年內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持有公立醫院證明者」。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體能測驗為參加被上訴人入學考試的應試項目之一,且被上訴人的教育計畫中,體育課程、軍事訓練,均與體能密切相關。
上訴人係就讀被上訴人犯罪防治學系矯治組,對於畢業後之任用,必須經司法人員特考之監獄官考試及格,由法務部依相關法令分發任用以及監獄官的勤務內容,本應為其所知悉,則三等考試監獄官(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於第二試增加體能測驗,此基於執勤需要而增加應試科目,核非屬重大情事變更,衡情亦非上訴人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
至上訴人個人的身體狀況,與上訴人於締約當時能否預見增加應試科目無關,也不影響「三等考試監獄官增列體能測驗,並不是重大情事變更」之結論。
又上訴人因未能於畢業後3年內,經任用考試及格,而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即為生活津貼、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見學費及實習費等計83萬999元),為其在學期間實際領受的公費待遇,係為確保學生應於畢業後3年內經任用考試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並未為額外之賠償,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從而,依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規定之要件,其訴請調整兩造間行政契約內容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監獄官主要勤務為管理事務,與監所管理員、法警之執行勤務有所不同,原判決認為二者類似,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且上訴人是否能預見監獄官之勤務内容,與是否能預見日後增加體能測驗考試科目,係屬二事,豈能混為一談;
又警察人員之勤務亦須相當體能,然參酌11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試科目及考試日程表,警察特考尚無體能測驗項目,足見勤務內容需要相當體能,亦非日後當然必定會增加體能測驗之考試項目,益見原判決立論之違誤,顯有違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因罹患先天性雙足足弓塌陷,雙足扁平足,及罹患乙型海洋性貧血,先天在體能上較一般人為低,因信賴締約當時三等監獄官考試項目並無體能測驗,始報考當年度入學考試,其信賴自應受保護。
然原判決逕認其個人的身體狀況,與締約當時能否預見增加應試項目無關,也不影響「三等考試監獄官增加體能測驗,並不是重大情事變更」之結論,誠屬違誤。
㈢上訴人已通過三等監獄官考試並服勤中,只因上訴人因先天性疾患而未能於3年內通過考試,竟仍須與其他始終未通過考試服勤者一樣賠償教育費用,對於上訴人自有欠公允,原判決顯有適用平等原則不當之違誤。
㈣依監察院108年5月29日公告之106內調字第0017號調查報告,可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歷年應收賠償公費追償問題,具諸多未盡周延之處,益明本件情事變更對於上訴人確有失公平,原判決未察及此,亦屬違誤。
五、本院按:
㈠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
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公費待遇項目如下:服裝費。
主副食費。
書籍費。
平安保險費。
見學費。
實習費。
(第2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享受津貼係指生活津貼。
(第3項)前2項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數額,由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按規定編列預算核實發給,並公告之。」
第3條規定:「下列班別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正期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
……」,而101學年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捌、待遇及賠償規定:「在學期間待遇:在教育期間內享受公費待遇(包括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公費部分、平安保險費公費部分、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等項)……新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在學期間為4年者,其教育費用計約85萬元)……㈢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前項捌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
因此,被上訴人與依招生簡章報考經錄取之公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於3年內按各學系應報考之考試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
㈡查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報考被上訴人101學年入學考試,經錄取後於同年入學就讀犯罪防治學系矯治組,並於105年6月間畢業。
依入學招生簡章之規定,上訴人應於畢業後3年內經司法人員特考之監獄官考試及格,由法務部依相關法令分發任用,違者應賠償在校期間之教育費用。
惟上訴人畢業前夕,105年3月4日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修正,增加「體能測驗」為監獄官考試之應試項目,上訴人認為其罹患先天性雙足足弓塌陷,雙足扁平足、罹患乙型海洋性貧血及支氣管氣喘,對於105年監獄官考試新增體能測驗項目,非其簽訂行政契約時所能預料,如仍依原契約要求需於3年內通過監獄官考試,否則即須賠償公費,顯失公平,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請求調整契約予以1年過渡期間,但被上訴人認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之要件而拒絕調整契約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且有101學年入學招生簡章(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54頁)、依行政程序法調整契約內容請求書(見原審卷第441頁至第445頁)及被上訴人拒絕調整之109年6月5日函(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第3項)第1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前開規定請求他方(相對人)調整契約內容,他方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請求為調整之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相對人為同意調整之意思表示,以完成契約之變更,如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視為相對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依前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5日函,函覆認上訴人所舉事證,不符合情事重大變更,而拒絕調整契約內容,則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同意調整契約內容,程序上並無不合。
㈣原判決以105年3月4日修正之司法人員考試規則,基於執勤需要,增加監獄官應試項目,非屬重大情事變更,亦非上訴人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且原契約約定未能於畢業3年內經任用考試及格,僅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並未為額外之賠償,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認本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得請求調整契約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先、備位之訴,固非無見。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所謂情事重大變更,係指行政契約締結後,影響行政契約之締結及內容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發生重大變更(情事變更是否重大,需依個別契約之具體情況,各自判斷之),且為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所不能預料而言。
契約締結後,契約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如有重大變更,不能期待一方當事人嚴守原契約給付內容,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此時即應允許契約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經查:
1.警察養成教育雖向來重視體能訓練,入學時亦有體能測驗,但依卷附101年入學簡章所示,男生之體能測驗及格標準為負重40公斤連續行走達20公尺、立定跳遠190公分(見原審卷第34頁)。
又依卷附教育計畫之記載,在校期間所受體育課程,主要係安排各類球類運動;軍事訓練則安
排游泳、3,000公尺跑步(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5頁),核與105年監獄官考試增設體能測驗項目為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男性應考人及格標準為5分50秒內(見原審卷第85頁)不同。
亦即,前者著重較長距離之耐力,後者著重短距離的衝刺,二者仍有相當差別。
2.被上訴人雖稱:監獄官考試科目之異動,屬考試院之權責,與其無關,且招生簡章內亦未表示畢業後國家考試科目
不會變動云云,惟依原審卷內104年監獄官考試之應考須知所載,監獄官之工作項目為:⑴佐理科長處理戒護管理
收容人之勤務,或負責一個管教區戒護管理工作占50%。
⑵負責戒護管理人員勤務分配,並督導其執行戒護管理之勤
務成效佔20%。
⑶對特殊案件收容人之考核監督管理佔10%。
⑷收容人違規及突發事件之處理佔15%。
⑸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占5%。
(見原審卷第368頁),足見監獄官主要工作在於佐理科長指揮勤務調度、指揮督導管理員。此與法警
之主要工作在於開庭執勤、候審戒護有別。
且上訴人101年入學時迄104年監獄官考試,均未將「體能測驗」列為應考項目。
惟上訴人105年6月畢業,畢業前夕,105年3月4日修正發布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監獄官考試增加體能測
驗,其修正理由略謂:「配合用人機關業務需要,考量監
獄官與監所管理員勤務內容,與法警類似,錄取人員須具
備相當體能始能勝任,參照本項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考
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第二
試增加體能測驗……」(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
且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並未有過渡條款,致上訴人於畢業
後第1次參加監獄官考試(105年監獄官考試),如未能通過體能測驗則為不及格。上訴人主張監獄官考試增加心肺
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男性應考人及格標準為5分50秒內,對本案契約當事人之特殊身心狀態而言(後詳),為
行政契約締結後之重大改變,屬重大情事變更,且非其締
結行政契約時所得預見,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罹患先天性雙足足弓塌陷,雙足扁平足、乙型海洋性貧血及支氣管氣喘,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6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在卷可稽。
囿於先天痼疾,實難期待上訴人在獲悉105年開始監獄官考試增加「體能測驗」為應考項目後,於短時間內提升
體能通過測驗。
此由上訴人105年參加監獄官考試,第1試(筆試)雖然錄取(見原審卷第155頁105年監獄官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但第2試體能測驗不及格,依規定不
得參加第3試口試(見原審卷第156頁考選部105年12月5日選特二字第1051501394號函)可以得證。
且監獄官考試1年舉辦1次,如因未設過渡期間之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修正
,增加體能測驗,而要求上訴人須依照原契約約定於畢業
後3年內通過監獄官考試,否則即應賠償在校4年之教育費用,顯屬過苛,有失公平。
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契約內容,酌予1年過
渡期間,亦即將原契約內容約定畢業3年內未經任用考試
及格分發或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之約定
,調整為畢業4年內(延長1年)未經任用考試及格分發或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應屬合理,乃被
上訴人拒絕調整,於法尚有未合。
㈤綜上,原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同意調整契約內容,酌予1年過渡期間,容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且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述,本件應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2項之情形,則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應同意將原契約內容約定畢業3年內未經任用考試及格分發或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之約定,調整為畢業4年內未經任用考試及格分發或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依法即勿庸再行審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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