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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陳勝夫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白河鎮大仙寺(下稱大仙寺)於坐落臺南市○○區○○○段262-4、262-25、262-34、267-3、267-4、283-4、283-5、284-1、286、287-10等10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九品及七寶2座納骨塔(下合稱系爭納骨塔),其中九品納骨塔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民國84年6月6日(84)南工局造字第3047號建造執照、87年3月31日(87)南工局使字第0576號使用執照、92年4月23日(92)南工局變使字第91號核發變更使用執照;
七寶納骨塔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發97年1月22日(97)南縣建字第00275號建造執照、97年10月17日(97)南縣使字第02358號使用執照。
系爭納骨塔經南縣府92年12月16日府民殯字第0920215010號函同意設置,並分別以93年3月3日府民殯字第0930039937號函核准啟用九品納骨塔、99年10月4日府民殯字第0990249928A函核准啟用七寶納骨塔。
上訴人認系爭納骨塔其建築外觀影響四周環境景觀,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且為違章建築,不服上開系爭納骨塔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同意設置及啟用公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同意設置及啟用公文,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七寶納骨塔、九品納骨塔建築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向原審起再審之訴,遭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納骨塔緊鄰上訴人所有土地,為周圍地區最高之建物,影響上訴人之景觀及眺望權,並折損其價值,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相關建照之處分,即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具有鄰人訴訟當事人適格地位,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正當權能,亦具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納骨塔及將土地回復原狀之公法上權利。
況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惟至108年5月15日方為訴願決定,已超過訴願法第85條規定之3個月,且無通知上訴人欲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上訴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
故縱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誤提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於審理期間即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諭知上訴人訴訟種類選擇錯誤,原確定判決逕以當事人不適格認上訴人無理由,乃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上訴人既因系爭納骨塔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同意設置及啟用之函受有經濟上及法律上之損害,請求撤銷相關處分,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給予損害賠償,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理由,即逕予以駁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顯見原確定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原判決就上情漏未審酌,即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82號地號等39筆土地,86年間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總值為新臺幣(下同)639,635,935元,惟因系爭納骨塔之興建,造成影響環境景觀、地價低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2月12日公開拍賣時,僅以底價196,223,000元拍定(含地上建物),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199條規定,請求判決將被上訴人違法之處分或決定撤銷,並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泛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曾經其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違憲,均未論及,故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由其再審狀內容無從得知,是以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並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或另執與本件再審事由無涉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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