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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曹君武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
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司(下稱○○司)專門委員,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借調至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服務。
上訴人前因不服被上訴人108年1月30日國事文官字第108000013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漏未斟酌其107年9月至12月在促轉會之考核或其他具體功過資料,難謂已確實審視上訴人107年全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未合,故以108年8月13日108公申決字第000185號再申訴決定書,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嗣被上訴人重行辦理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參酌促轉會於108年9月2日以促轉人字第1080002001號函(下稱108年9月2日函)檢送上訴人107年9月至12月重大優劣事蹟表等資料後,並以108年10月24日國事文官字第1080001049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綜合評分為79分)。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合理審酌上訴人於借調促轉會期間之重大優秀事蹟及促轉會之綜合評分88分,致未完整評價上訴人於107年考績年度全年工作、操性、學識、才能之各項表現,原處分所為評定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之評量違法瑕疵。
而原判決對於有利上訴人之相關事證(促轉會之具體優良事蹟、平時考核各項目均為A,且促轉會主管評語特別加註俱為良好等情)均未憑採,有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之違法。
至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主張應將促轉會第4季之綜合評分88分按借調期間比例納入其年終考績分數計算,顯乏依據,僅能認屬其主觀法律之見解,要非可採云云,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未經奉准攜帶隨身碟,於翌日遭查獲在民網使用隨身碟,將履歷表傳送至其他政府機關人事單位,致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該違失行為經所屬單位上簽懲處,案經被上訴人107年度第6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審查決議將上訴人違失行為列入107年度年終考績參考,並經國防部人事室將該次會議決議以107年8月9日國事文官字第1070000839號函知上訴人所屬單位,故該次違失行為經列入上訴人公務人員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第2點,另第3點則載稱「107年6月14、21日接連未落實管制參謀會報行程管制,致與會長官未準時參加會議,事蹟列為年終考績參考。」
等語,另參酌上訴人1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項目中關於「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年度工作計畫」均經評定為C級,其餘「品德操守」、「語文能力」則均為B級,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與具體建議事項分別記載「公文處理未能掌握品質及時效,工作態度欠積極,無法發揮協調合作,團隊精神。」
、「遇事稍嫌被動,敬業不夠,須加強輔導。」
等語,又上訴人直屬長官於公務人員考績表評語因認上訴人努力於專業上學習,惟工作管制不佳,工作缺乏積極主動負責態度、無法配合業務推動,而將上訴人考績綜合評分考列為乙等(79分),其所根據之事由當確有其事,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判斷有恣意濫用之情事。
被上訴人於辦理107年年終考績時,經綜合審酌上訴人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因此包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起迄同年6月28日借調至促轉會前擔任戰規司軍制編裝處專門委員期間之工作表現,縱將之納為考列上訴人乙等之主要理由,於法亦無何違誤之處;
觀諸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項欄」第4點至第12點所列載事項均係源自促轉會108年9月2日函所彙整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2月之重大優劣事蹟之內容,且於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綜合評分為76分)處分經保訓會於108年8月13日再申訴決定書撤銷後,嗣被上訴人重行辦理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雖仍核布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維持考列乙等,但綜合評分則已提高為79分,足見被上訴人於辦理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時,已一併綜合參酌上訴人於借調機關即促轉會之平時考核成績及重大優劣事蹟,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完整評價其全年度各項表現之情事。
又縱平時考核獎懲允許功過相抵,然觀諸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亦已列載其於107年度經記功2次之紀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併入上訴人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又按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
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
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此為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訂,且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係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即增減分數已內含於考績評定分數內。
是以,被上訴人所為107年度上訴人考績綜合評分實應已綜合斟酌上訴人該年度內全年之所有增減分數,上訴人主張應將促轉會第4季之綜合評分88分按借調期間比例納入其年終考績分數計算云云,顯乏依據,且核與前開法令規定不符,僅能認屬其主觀法律之見解,要非可採。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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