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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周稚庭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參加被上訴人(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局)舉辦之「94年度勞工保險局進用業務人員招考」一般人員考試,經錄取後,自94年9月19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為被上訴人自行遴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
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辭職生效後,因參加108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勞工行政職系勞工行政科考試及格,於同年8月3日派代被上訴人勞工行政職系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書記;
上訴人復參加108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勞工行政職系筆試錄取,再次分配至被上訴人實施實務訓練,經被上訴人以其具訓練職缺之任用資格,以108年11月14日保人一字第10860011490號令派代勞工行政職系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辦事員(現職),其任用案經銓敘部108年11月22日部銓二字第1084875949號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1職等本俸1級160俸點,溯自108年10月28日生效。
嗣上訴人以108年12月26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採計94年9月19日至107年4月19日以業務人員身分進用年資,核給休假年資,案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31日保人二字第10810004610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所任職公營事業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屬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依原審法院詢據銓敘部函復關於該部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228號令釋(下稱105年5月9日令釋)說明資料所揭示的判斷標準,上訴人得予以併計休假年資,原判決全未審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之違法;
再由上訴人任職期間從事之職務內容、享有之休假權利及禁止兼職等相關義務,均與被上訴人內一般雇員相同,原處分否准其原服務年資計入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確有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原判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當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
公務人員任用關係與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形成原因不同;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形成自由截然不同,有關勞(勤)務給付、保險、退休及撫卹等條件與適用之法律有別,尚無法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其94年9月19日至107年4月19日之勞工年資得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即無可採。
另銓敘部為配合考試院推動公務人員考試不占缺訓練政策,審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尚未經正式派代任用,屬未具任用資格,爰以103年9月1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規定應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其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上開令釋作成後,銓敘部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訓練期間,尚且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則當時仍得併計休假的各類年資,即有配合檢討之必要,並審酌曾服務於政府機關、學校之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其服務期間與機關(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正式任用之軍公教人員不同,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且服務年資不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後,採計提敘俸級或採計為退休年資,故作成105年5月9日令釋,自106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銓敘部79年5月11日臺華法一字第0399128號函(下稱79年5月11日函)、79年6月21日台華法一字第0420041號函(下稱79年6月21日函)等與105年5月9日令釋不符之相關函釋;
亦即,自106年1月1日起,各機關、學校之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之服務年資,即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經核尚無恣意或與事理無關之考量,應無違反平等原則。
從而,上訴人於108年8月任公務人員時,銓敘部79年5月11日函及79年6月21日函已經停止適用,上訴人自無法依上開函主張其94年9月19日至107年4月19日勞工年資應併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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