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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訴人鍾啟暘
訴訟代理人張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代表人許光麃
訴訟代理人黃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林華偉變更為許光麃,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師資培育中心助理教授,因校安通報上訴人涉有對A生性騷擾,經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性騷擾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建議依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同)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經性平會於107年7月4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同意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被上訴人即以107年7月10日臺體人字第1079001195B號函檢送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為申復無理由之決定(下稱申復決定)。其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下稱系爭解聘),並於報請教育部核備前予以停聘,由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30日臺體人字第1079001491號函檢附解聘理由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系爭解聘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受訪錄音檔若提供給上訴人閱覽,即可查得知悉受訪者之姓名及其身分,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規定,應予保密,故不可提供上訴人閱覽。但為兼顧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原審進行勘驗,結果為受訪錄音檔內容,均與詢問紀錄相符,亦皆與調查報告各該相關部分記載之內容意旨相合。原審將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資料加以遮蔽後影印,提供其餘詢問紀錄內容給上訴人閱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有關資料予其閱覽,侵害其行政爭訟上之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教育概論授課,利用經過A生座位時,有觸摸A生手部或背部多次之行為,業據A生陳述明確,核與證人B生及C生證述情節相符,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106年12月13日上訴人邀約A生晚餐時,提出有別於師生之性別感情交往要求,作為學習成績及格之條件,並觸摸A生左腳踝、大腿膝蓋說:「你的腳踝好性感,用氣音說好想射在上面」,業據A生陳述明確,核與證人B生、乙師及丙師證述情節相符,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2目之性騷擾行為。106年12月13日上訴人與A生用餐畢,上訴人又邀約A生至其租屋處,伸腳上下摩擦A生的小腿,並伸手掀開A生的衣服,摸A生的腹部,並說:「我可以借酒裝瘋撲你」,又拉開A生褲子至大腿處,且要求A生抱在一起及做其男朋友等行為,業據A生陳述明確,核與證人B生、C生、乙師及丙師證述情節相符,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2目之性騷擾行為。性平會綜合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性騷擾行確屬情節重大,依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A生係挾怨報復,其並無上述性騷擾行為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㈢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前段雖規定調查小組部分成員得外聘,惟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後段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後,明文規定得全部外聘且得溯及適用,是本件3位調查小組雖均為外部專業人才,然其等擔任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依法核無不合。
㈣調查小組之結案會議決議,僅為性平會內部單位之調查意見及建議,並無拘束性平會之效力。性平會已於107年7月4日召開會議,合法決議通過該書面調查報告,並認定上訴人性騷擾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依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書面調查報告之作成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系爭解聘有重大瑕疵云云,自有誤解,不能採取。
㈤教評會已以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為依據,依法核無不合。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僅能對被上訴人提出處理建議,如何處理均屬被上訴人之專屬權責,上訴人主張:本件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錯誤,為裁量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之性質及其效力之誤解,不可採取。
㈥上訴人經性平會通知後,已於107年5月8日向該會提出書面意見,嗣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3日再向性平會提出書面意見。足見被上訴人於作成涉及上訴人身分改變之懲處前,業已給予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云云,不可採取。
㈦申訴評議審議書除記載上訴人申訴主張及理由、被上訴人答辯內容外,業已就程序面及實體面分別加以審查,上訴人主張其未進行實體審理云云,核與事實有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申訴準則)第17條規定係就申訴程序中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答辯)之訓示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召開會議前被上訴人已提出答辯,違反正當程序云云,並無足採。
㈧申訴準則第24條規定係屬申訴決定作成期間之訓示規定,並不影響其作成決定之法律效力。姑不論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作成本件再申訴決定是否有逾期之情形,教育部申評會已於108年10月21日作成再申訴決定,並以108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無上訴人主張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
㈨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第5款係針對「審查教師升等」案件所為之規定,於本件並無該適用之餘地,況林華韋等5位教評會委員前縱曾擔任性平會委員,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上訴人主張教評會扣除該5位委員,未達總數3分之2不得開會進行議決云云,不足採取。系爭解聘依法核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性平法第30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嗣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30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本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認上開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嗣立法者鑑於性平法避免重複詢問之宗旨,及性平會方為性平事件之審議主體,終局之事實認定及調查報告係性平會本於自身權責作成,調查小組並非必要之組織,縱予成立,不因此取代性平會之審議主體;被害人面對重新調查小組之不同成員施以重複詢問,將反覆回憶痛苦情境,身心深陷傷害難以平復;已離校之加害人如因此再度返回學校與學生接觸,勢必加深被害人與其他學生之恐慌;而調查小組全部外聘已運作數年亦為人民可預見等情,因而再於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性平法(下稱111年性平法)第30條第2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衡諸正當行政程序旨在藉程序保障作出正確之實體法上決定,故立法者基於上開極重要公益之修正規定,對於在107年12月30日以前以全部外聘之委員完成調查之事件,明確修正為得予溯及適用,準此,111年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自得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已完成調查報告者。查本件調查報告係於107年12月30日前完成,當時調查小組之成員3人雖均為外聘,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組成及調查報告即均為合法。原判決雖未及適用111年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然其認本件調查小組之成員3人全部均外聘係屬合法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係在111年性平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為系爭解聘,如仍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違反禁止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云云,並無可取。
㈡依性平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接獲校園性騷擾之申請或檢舉,除有應予不受理之情事外,應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學校對於本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是學校處理性騷擾事件,應交由性平會調查,然為使案件調查能專業有效進行,乃規定學校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故性平會亦得不成立調查小組。而無論性平會有無成立調查小組,於調查完成後,均係由性平會出具書面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給學校。由此可知,調查小組僅在協助性平會為調查,其提給性平會的調查結果或處理建議均無拘束性平會之效力,仍以性平會最後所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準。經查,本件性平會設置委員21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再由其遴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專家學者等20名擔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為11人,已達2分之1以上,而本件調查小組成員為羅明華、桑銘忠及賴靜慧,調查小組於107年6月21日結案會議決議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行為,其情節不輕,且有予以停聘之必要,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移送所屬3級教評會,決議通過對上訴人為停聘,並1年期間不得再任教師,並委由桑銘忠委員負責撰擬調查報告。嗣107年7月4日性平會有17位委員出席,過半數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性騷擾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性平會既決議通過上開書面調查報告,依前開說明,無論調查小組所為結案會議決議為何,均不影響本件性平會決議所通過之書面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之效力。原審論明性平會已合法決議通過書面調查報告,其決議通過有關處理建議部分,縱與調查小組結案會議決議內容有異、該調查小組嗣後有無再決議更改該決議內容、該調查報告是否經3位調查小組成員簽名、及桑銘忠委員有無經其餘2位調查小組成員同意更改該決議內容等,均核與性平會決議通過該書面調查報告之效力無關,並敘明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羅明華及賴靜慧並無必要,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逕認作成調查報告之主體為性平會而非調查小組,未察調查小組結案會議決議認為本件事實並非情節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停聘1年,然負責撰擬報告之桑銘忠委員卻逕變更調查小組決議而為解聘之懲處建議送交性平會審議,性平會通過不實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羅明華及賴靜慧,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足採。
㈢各級學校性平會之任務及組織係為依性平法第6條、第9條所明定,而教評會之執掌及組成則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4條所明定,2種委員會之任務及組成方式均有不同。有關教評會委員就審查事項應迴避之情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明定:「(第1項)本委員會開會遇審查升等教授職級案時,副教授職級之委員應行迴避,對委員迴避認定有爭議時,交由會議決議之。(第2項)本委員會委員與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應經會議決議請該委員迴避:一、學位論文指導關係。二、本人或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三、代表著作、參考著作或所列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四、相關利害關係人。五、其他依法令應予迴避者。」觀諸上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教評會委員兼任性平會委員並非屬應自行迴避之事項,又此情形亦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迴避事由,是縱如上訴人所稱教評會委員林華韋、林文郎、潘莉君、謝翠娟均為前參與通過調查報告之性平會委員,然其等亦無須迴避。原審認本件教評會委員並無應迴避情形,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教評會委員林華韋等人均為前參與通過調查報告之性平會委員,應自行迴避,經扣除後應出席數僅11人,不足應出席14人之開會人數,本案教評會召開有瑕疵,所為決議自屬不法云云,自無可採。
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4項訂有明文。條文僅規定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規定應告知行為人懲處建議內容。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8日向性平會提出書面意見,於107年7月3日再向性平會提出書面意見,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察性平會僅通知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而未告知調查報告已作成改變上訴人身分之懲處建議,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要無可採。
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如認有限制閱覽之必要,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行政法院亦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適當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行政法院如已落實上開對當事人閱卷權之保障,縱當事人未能於起訴前之階段充分閱覽資料,亦難認有影響當事人程序權。經查,原審考量受訪錄音檔若提供給上訴人閱覽,錄音檔內之聲紋資料即達知悉受訪者之姓名及其身分,故未提供該錄音檔予上訴人閱覽,然原審已對錄音檔進行勘驗,確認詢問紀錄與錄音檔內容相符後,將詢問紀錄中足以辨識身分資料部分遮蔽後提供上訴人閱覽(原審卷二第205至206頁、第208-1至208-16頁、第309至324頁、第371至377頁),上訴人亦就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防禦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給予上訴人閱覽錄音檔,剝奪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云云,自無足取。
㈥證據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原審就A生、B生、C生、D生、E生、乙師及丙師於調查小組受訪錄音檔,於109年6月18日及同年10月16日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錄音檔與其等詢問紀錄相符,亦皆與調查報告各該相關部分記載之內容意旨相合,並將詢問紀錄中足以辨識身分資料部分遮蔽後提供上訴人閱覽,復審酌點名簿,A生、B生、C生、D生、E生、乙師及丙師之陳述,及A生於106年12月13日案發之次日早上,即將前夜用餐及在上訴人住處所發生之性騷擾情節,詳細告訴B生,而非至106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公布後,因A生成績不及格,始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調查之申請,並敘明上訴人主張A生挾怨報復不可採,進而認定上訴人前開行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之事實,而為系爭解聘,依法核無不合,業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違背證據法則或其他法令之情形。至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原審有關性平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關於事實認定應予尊重之論述雖有未洽,然不影響上開結論。上訴意旨主張B生等人所述均係轉述A生告知內容,未親眼見聞該等事實,其已提出A生挾怨報復之動機及證據,原審卻以B生等人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未審酌調查報告有無瑕疵,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未說明不採同組學生出具書面意見及C生澄清函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以其個人主觀一己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的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要無足取。又原審就上訴人於起訴前階段未能閱覽之證據資料,業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進而認定系爭解聘為合法,核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認系爭解聘為合法之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供上訴人閱覽,申復、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有嚴重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㈦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該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從而,上訴人爭議本件系爭解聘的合法性,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未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予以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為判決,固有未合,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解聘並無違誤,上訴人縱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未及闡明上訴人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㈧末查,111年性平法第30條第2項乃立法者基於極重要之公益所為之修正,已如前述,本件並無使本院在客觀上形成該法律為違憲之確信,故上訴人請求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核無必要。又本件所涉法律關係並不複雜,亦不涉專門知識,雖影響上訴人權利義務重大,但事證明確,相關之法律適用已經說明如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應行言詞辯論之情形,是上訴人聲請本案行言詞辯論,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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