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399,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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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呂信煉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浚煦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19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除00地號土地已併入同小段00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縣、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

另其餘4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將原所有權人登記之「福德祀」,更正登記為「呂昆煌」。

案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3月13日彰地一字第1090002223號函及同年6月20日彰地一字第10900057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依臺端所請上開000、000○0、000○0、00○0地號,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仍請臺端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等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9年6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更正為「呂昆煌」之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明治31年間先祖父呂璜(嗣改名為呂昆煌)向日本政府申報土地申告書時,因謠傳持有土地者將被征收苛重田賦,故虛偽申報業主「福德祀」登載於土地申告書及土地臺帳,是系爭土地實屬呂昆煌之私產,並非「福德祀」所有,上訴人為呂昆煌之孫,申請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呂昆煌」,被上訴人引用錯誤之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不為准駁之處分,即有違誤,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呂昆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彰化縣政府民政局97年2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70027952號函及內政部民政司97年3月12日內民目字第0970038970號函,均以「福德祀」未辦理寺廟登記,認其土地及地上物非屬寺廟及其財產,足證「福德祀」根本不存在,僅屬呂昆煌一人的私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另日據時期有寺廟宗教團體調查報告關於「福德祠」有偽造、由呂錦清代理申報「光復後總登記申報書」亦有不實,若被上訴人認為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當事人所申請之登記,如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

本件依日據時期臺帳、土地登記簿、光復後總登記申報書及日據時期寺廟調查表等資料,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上訴人之先祖父呂昆煌則為福德祀之管理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後,系爭土地除00地號經徵收後併入同小段00地號,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彰化縣之外,其餘4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為福德祀。

嗣被上訴人辦理地籍清查時,因福德祀並非法人且未依法申請寺廟設立登記,乃依地籍清理條例之法定程序將該等土地列為「非以自然人、法人或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並由彰化縣政府於101年6月26日為地籍清查公告在案,據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於申請登記期間補正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更正登記,僅屬觀念通知,尚非駁回上訴人申請之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父呂昆煌所有,並非福德祀所有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已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除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得申請更正之外,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109年6月19日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所權人「福德祀」更正為「呂昆煌」之處分,並無理由。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之更名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及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且對於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

如其更名登記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者,亦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呂昆煌」,其權利主體已不相同,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涉及私權爭執,即非屬本條規定之更名登記,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為「呂昆煌」,亦無理由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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