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4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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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林育嫻 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石文經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以元金控工發字第1070000017號函(下稱107年9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依參加人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0月進行參加人之會員會費代扣作業;

後又於108年10月28日以元金控工發字第1080000025號函(下稱108年10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依參加人第1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11月29日進行參加人之會員會費扣款作業。

分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2日元金字第1070002363號函(下稱107年10月2日函)請參加人提供該會會員名冊、內載員工姓名員工編號、任職公司別,應扣繳入會費及經常性會費明細以及該會聯繫窗口等資訊,及其所屬人力資源部○○○經理於1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下稱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通知參加人之代表人,略以:台端未依法提供會員之授權文件前,被上訴人無權代為扣繳會員會費等語。

參加人遂以被上訴人未代扣會費行為及未予該工會理事○○○108年11月20日會務公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上訴人提起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經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109年5月15日作出決定,裁決主文:「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拒絕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為申請人工會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相對人拒絕核給申請人理事○○○108年11月20日會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協助申請人代扣會費,並將代扣會費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註:已執行)。

四、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核給申請人理事○○○108年11月20日之會務公假,並將核給會務公假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

五、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自行公告於相對人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4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註:已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3項及第5項部分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上訴人108年勞裁字第4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應予撤銷。

2.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違法。

3.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5項命被上訴人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3項部分公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為違法。

經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所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參加人107年9月19日函及108年10月28日函均僅憑其單方陳述有臨時會員大會決議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為據,並未隨同檢附或提供該等決議內容文件,更未提供有關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或佐證代扣會費之對象、範圍及內容等文件,被上訴人無從盡其形式審查是否為工會會員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其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亦同指參加人若提供會員授權文件後,可配合所請代為扣繳會員會費。

縱被上訴人所要求參加人提供之文件類型或詳簡有異,均係防免日後衍生諸多法律問題及責任所必須。

後因參加人向上訴人申請而進行原裁決之調查程序,縱雙方和解未成,仍無從執此回推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2日函及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回復參加人所請,均屬不當勞動行為或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動機。

㈡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另因參加人之工會設立合法與否、雙方需否進行團體協商、被上訴人需否提供參加人電腦使用設備、工會會所或給與相關人員會務假,而進行相關裁決申請、行政爭訟與刑事偵查,然該等爭議無從顯示被上訴人所為爭訟情節無合理性存在,也無從據此而謂參加人無須提供第1屆第3次、第1屆第4次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或有關代扣會員之會員名單、或佐證代扣會費之對象、範圍及內容等文件予被上訴人,或謂被上訴人並無要求參加人提供以盡其形式上審查是否為工會會員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

㈢參加人107年9月19日函、108年10月28日函,均未提及其工會組織章程為請求依據之一。

參加人辯稱於另案107年勞裁字第73號裁決程序中曾提供工會組織章程,然未提出事證以佐,該案爭議在於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參加人電腦使用設備及工會會所、拒絕同意參加人之理事長、副理事長駐會會務假、拒絕與參加人召開勞資會議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難認與本件爭議相涉。

該案與本件之被上訴人代理人均不相同,更無事證可認該2函所載之公司聯繫窗口曾獲悉或取得該案中之工會組織章程,自難據認被上訴人已由另案取得工會組織章程而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參加人第1屆第3次、第1屆第4次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並非隨同107年9月19日函及108年10月28日函檢附,無從據認參加人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參加人以前開2函文請求被上訴人代扣會員會費時,並未提供會員名單或佐證代扣會費之對象、範圍及內容等文件予被上訴人,無從依此而認參加人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規定。

本件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裁決委員會所為的裁決決定,並不當然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然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上述判斷因素之事件,都應一律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認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

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即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

本件參加人是以被上訴人不為參加人代扣其工會會員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向上訴人申請裁決,然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述行為之事實認定,及上開規定之法律解釋,非不能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經由司法審查而予確認,且不致牴觸司法之功能及界限。

所以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既然有對原裁決決定適法性為終局判斷之權責,審判時即應參酌各種情狀作事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用。

從而,原裁決決定雖是由裁決委員會作成,關於上述事項並無判斷餘地可言。

上訴人主張其所屬裁決委員會為專家委員會,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該委員會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之判斷餘地,否則即屬不當介入裁決委員會判斷餘地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而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則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例外規定。

至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8條第3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會員個別同意。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工會章程規定。

四、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第3項)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係針對工會會員行使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之同意權時可能涵蓋的直接或間接同意方式,加以臚列規範,以供勞雇及工會雙方遵循。

但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作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明定工會會員為同意代扣之主體,而後由雇主據以將代扣之工資轉交工會,是以雇主於工會要求代扣會費時,有從形式上審查是否為工會會員及有代扣代繳同意之義務。

故如工會主張雇主未依其請求代扣工會會費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則裁決委員會應從整體脈胳認定事實,據以審查判斷是否因此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如其判斷過程或結論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即得予以撤銷。

㈢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範意旨在於達成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之勞資關係,並節省企業工會收取會費造成時間之浪費及困擾之目的,其規範之同意主體為加入工會之勞工,則雇主於工會請求代扣會費時,要求工會提出所屬勞工已經由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直接或間接等方式表示同意自其工資扣繳會費交付工會之佐證資料,以求形式上符合加入工會會員勞工之意願,尚屬合理必要。

經查,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代扣工會會費之107年9月19日函及108年10月28日函均僅為其曾作成臨時會員大會決議之單方陳述,並未隨同檢附或提供該等決議內容,亦未提供有關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或佐證代扣會費之對象、範圍及內容,也未提到以工會組織章程為據,而是直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參加人始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提出第1屆第3次、第1屆第4次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是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僅憑參加人上開2函,無從盡其形式審查是否為工會會員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因而先後以107年10月2日函請參加人提供該會會員名冊、員工姓名員工編號、任職公司別,應扣繳入會費及經常性會費明細以及該會聯繫窗口等資訊,並記載被上訴人之聯繫窗口,及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力資源部○○○經理以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通知參加人之代表人未依法提供工會組織會員授權文件前,無權代為扣繳會員會費等語,核其要求參加人提供資料之實質內涵,無非係為盡其形式上審查是否為工會會員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以防免日後衍生諸多法律問題及責任所必須;

又參加人縱於被上訴人需否提供參加人電腦使用設備及工會會所、拒絕同意參加人理事長、副理事長駐會會務假、拒絕與參加人召開勞資會議之另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爭議事件(勞動部107年勞裁字第73號),提出參加人工會組織章程,然該章程並非於本件代扣事件中提出,難認與本件相涉;

至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除本事件外,另因參加人之工會設立合法與否等爭議衍生諸如上述107年勞裁字第73號裁決事件、行政爭訟及刑事偵查案件等,亦不得謂參加人於本件申請被上訴人從勞工工資代扣代繳會費事件中,無須提供相關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等相關佐證代扣會費之對象、範圍及內容等資料,進而謂被上訴人無形式審查義務等語。

經核原判決綜合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本件代扣會費事件之爭議始末,認定被上訴人要求參加人提供前述佐證資料,符合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並無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勞動行為情事,因而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並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違法,及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5項命被上訴人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3項部分公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為違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僅擷取被上訴人所屬人力資源部○○○經理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之內容爭執被上訴人係要求提出會員授權文件為拒絕理由,及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另案爭議,被上訴人隨時可以要求參加人配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惟其在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至裁決程序進行中,從未要求參加人提出,且參加人既曾於另案爭議事件提出工會組織章程,然觀被上訴人於裁決之調查程序仍無與參加人和解意願,足證被上訴人始終無代扣會費之意,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云云,以及參加人主張其無主動提供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章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若被上訴人有疑慮而要求其提供,參加人也會提供,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否定其工會而不代扣云云,無非係以主觀見解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論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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