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417,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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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達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敬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張文達係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上訴人環保局)所屬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新屋區中隊(下稱新屋中隊)之清潔隊員,原擔任垃圾清運之駕駛,並為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下稱被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

被上訴人認新屋中隊隊長葉劉順貴,在未經被上訴人企業工會之同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新屋區中隊辦理隊務會議暨清潔隊員性別意識培力、職場不法侵害與情緒管理、第3次職安會議事項宣導活動」(下稱107年9月21日會議)中,要求駕駛應開立得以擔任駕駛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否則將進行職務調動;

另於107年10月17日及同年10月22日,要求被上訴人張文達提出可以繼續擔任駕駛之醫師診斷證明,否則將進行職務調動;

新屋中隊嗣於107年10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張文達,將其職務調整為機動班隊員等情,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07年11月14日(上訴人勞動部收文日),以上訴人環保局為相對人,向上訴人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裁決,請求裁決事項(其中第1、2項為另名申請人黎懿財請求事項,因與本件無關,茲不論述)為:「……⒊請求確認相對人(即上訴人環保局,下同)107年10月30日將申請人張文達(即被上訴人張文達,下同)調整為機動班隊員一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⒋相對人應恢復申請人張文達之夜班固定駕駛職務,並應返還自107年11月起每月600元之駕駛安全獎金。

⒌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7年9月21日要求申請人工會(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下同)會員葉斯滿、張文達、徐子淵、陳榮昌、黎懿財等人,提出『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⒍相對人應停止以申請人工會會員未主動提供『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為由,調動申請人工會會員離開原有之日夜班次或駕駛職務。

⒎請求確認相對人107年12月18日由新屋區中隊長葉劉順貴公告『108年度請假規定』而未經申請人工會協商同意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經上訴人勞動部所屬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於108年4月19日作成107年度勞裁字第6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即本件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被上訴人不服原裁決,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裁決決定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⒉⒊⒋請求部分撤銷。

⒉上訴人勞動部應作成「確認上訴人環保局於107年10月30日將被上訴人張文達調整為機動班隊員一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之裁決決定。

⒊上訴人勞動部應作成「確認上訴人環保局於107年9月21日要求被上訴人工會會員被上訴人張文達提出『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之裁決決定。

⒋上訴人勞動部應作成命「上訴人環保局停止以被上訴人工會會員未主動提供『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為由,調動被上訴人工會會員原本之日夜班次或駕駛職務。」

之裁決決定。

經臺北高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裁決關於駁回㈠「確認上訴人環保局於107年10月30日將被上訴人張文達調整為機動班隊員一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確認上訴人環保局於107年9月21日要求被上訴人工會會員被上訴人張文達提出『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上訴人環保局停止以被上訴人企業工會會員未主動提供『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為由,調動被上訴人企業工會會員原本之日夜班次或駕駛職務。」

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撤銷。

二、上訴人勞動部對於被上訴人107年11月14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其中關於前項㈠、㈡、㈢的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

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勞動部負擔。

上訴人勞動部、環保局(以下合稱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部分,係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起訴聲明2、3部分:⒈被上訴人、上訴人環保局、新屋中隊之間,自105年起至108年間發生關於二週變形工時、調移7天國定假日等(下稱系爭工時及假日爭議)勞動條件重要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

參酌新屋中隊隊長葉劉順貴於107年9月21日會議中宣布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前,被上訴人企業工會對於上訴人環保局有關系爭工時及假日爭議的作法,自105年7月起已陸續採取一連串工會行動抗爭事件,且被上訴人張文達同意由被上訴人企業工會全權代其與雇主協商,並聲明不應參與工會活動而受到工會法第35條禁止之不當處遇等事件脈絡,可知被上訴人張文達有參與被上訴人企業工會活動,在「新屋區清潔隊員『反對調移例假日』聲明書」上簽名,系爭工時及假日爭議事項至少起自105年7月起,於106年4月27日更經媒體報導。

可證被上訴人企業工會與新屋中隊間存在重大勞資爭議已久,被上訴人張文達亦為積極參與工會活動之被上訴人企業工會會員之一,葉劉順貴就此爭議事項應能有所知悉。

準此,被上訴人張文達主張除參加工會活動外,仍持續以包括請病假之方式作為支持此項工會活動等情,應屬實在。

而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會員所為之自發性活動,只要客觀上係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屬工會活動,受法律之保護。

⒉葉劉順貴在前述勞資爭議持續期間,於107年9月21日會議中以有關勞安事件及處理方式為由,下達指令要求被上訴人張文達在內請假日數超過10日以上的駕駛(外傷日數扣除)應開立得以擔任駕駛之醫師診斷證明,否則將進行職務調動。

葉劉順貴又分別於107年10月17日以口頭、同年10月22日以訊息,要求被上訴人張文達依107年9月21日會議指示提出診斷證明書。

然不論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或被上訴人張文達103年12月25日勞動契約書,均無任何關於雇主得單方決定被上訴人張文達在請假日數超過10日以上(外傷日數扣除)時,應開立得以擔任駕駛之醫師診斷證明,否則將進行職務調動的規定或約定。

又關於駕駛身心健康及是否得以繼續擔任駕駛職位,上訴人勞動部應有常態性規定或作法,並應有科學或醫學上依據,葉劉順貴以請假日數超過10日以上且扣除外傷日數作為應開立診斷證明之標準,自應提出相關醫學證據支持,否則工作規則淪為雇主個人主觀好惡判斷。

又葉劉順貴原本欲私下宣達提交診斷證明,嗣改以公開會議上發布提交診斷證明的規定,亦足認此項新規定確實並無正當理由。

另觀被上訴人張文達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之病假紀錄分別為「身體不適[含身體不適、身體不適(病假)]、身體不舒服(病假)」9日、「病假」3日、「手部扭傷就醫(病假)」1日、「就醫回診(病假)」1日,共計14日,葉劉順貴對被上訴人張文達身體狀況若有質疑,自得當面詢問或觀察駕駛能力以判斷,無須以提出診斷證明作為唯一依據甚至不提出證明者逕行調動職務。

尤其葉劉順貴要求醫療院所診斷證明需記載「如因身體狀況發生的事故,本院願負相關法律責任」,難以期待為常理。

再者,被上訴人張文達既係以請病假方式作為支持工會活動,表示實際上無身體狀況不能負擔駕駛職務,葉劉順貴卻仍以須經醫師檢查提出適任職務、並願負法律責任之診斷書,否則將職務調動,更可證只是以勞安、交通安全為藉口,實質效果是使被上訴人張文達參與工會活動發生不利待遇。

且葉劉順貴在宣布開立診斷書命令前,未與被上訴人張文達或企業工會進行協商,使被上訴人企業工會活動受到不當影響,被上訴人企業工會於該年度第10次定期理事會更將此爭議列為工會活動,被上訴人企業工會在知悉葉劉順貴欲將被上訴人張文達調離駕駛後,並發函質疑其處置不當,可證被上訴人企業工會係支持被上訴人張文達以此方式行使權利。

新屋中隊仍於107年10月30日通知調動被上訴人張文達之職務,使其因職務變動而無法領取原擔任駕駛每月600元駕駛獎金及夜點費,受有明顯不利益待遇,可認上訴人環保局於107年10月30日將被上訴人張文達調整為機動班隊員一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另上訴人環保局於107年9月21日要求被上訴人企業工會會員被上訴人張文達提出「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至於是否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在申請裁決時,被上訴人有為該款之申請,但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未為該款之聲明,原審自無審查而為判斷之必要。

(二)關於被上訴人起訴聲明4部分:如前揭(一)所述,原審已確認上訴人環保局於107年10月30日將被上訴人張文達調整為機動班隊員一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及確認上訴人環保局於107年9月21日會議中要求被上訴人企業工會會員被上訴人張文達提出「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而被上訴人張文達目前仍因未主動提供「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遭上訴人環保局107年10月30日調職為機動班隊員而無法回復為原駕駛職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自得令上訴人環保局停止以被上訴人企業工會會員未主動提供「可以繼續擔任現有職務」之醫師診斷證明為由,調動被上訴人企業工會會員原本之日夜班次或駕駛職務。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抗爭活動與107年9月21日會議、107年10月30日調動被上訴人張文達職務之間相距2年餘,時空背景相距甚遠,兩者不相干云云。

惟依勞動基準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西元2005年作成的第18號一般性意見:工作權(經社文公約第6條)、西元2016年第23號一般性意見:關於享受公平與良好的工作條件的權利(經社文公約第7條)之見解、本院實務見解與卷內相關證物,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環保局、新屋中隊之間,至少自105年7月以來,長期就系爭工時及假日爭議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張文達也親自參與聲明書之連署、請病假的方式表達認同工會之訴求,葉劉順貴於107年9月21日會議規定被上訴人張文達需提交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極不合理、無正當理由,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因此上訴人主張顯忽略被上訴人抗爭活動是從105年開始,106年工會活動也有媒體報導,這其中包括被上訴人張文達積極參與工會活動,被上訴人張文達107年度請病假行為也是延續105年開始的工會活動,葉劉順貴要求提出診斷證明也是包括被上訴人張文達在內之107年度請病假超過10日的駕駛,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張文達請病假的行為確實是延續工會之抗議活動,非無關聯性。

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為被上訴人張文達請病假導致額外增加的人力成本支出云云,惟駕駛請病假造成其他同仁代班出勤而增加支出,為上訴人環保局運作所應能預見與成本支出,並不能作為要求提出診斷證明的正當理由,雇主不能因自己管理便利性,侵害勞動者權利。

上訴人雖又主張並非只針對被上訴人張文達,而是一體適用請病假超過10日以上的駕駛云云,惟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環保局間長期存有持續性之工會抗爭活動的脈絡觀察,可確認上訴人環保局對於被上訴人張文達的調職措施屬於違反前述工會法的措施。

至於上訴人環保局所採取的措施所發生的效果,是否對於其他請病假超過10日以上的駕駛產生何種工會法上的效果,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不容混為一談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

第51條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

(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第3項)不服第1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為有關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二)工會法第35條規定:「(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明定不當勞動行為之禁止。

依工會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35條第1項及第37條均屬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態樣,且勞工參加工會組織活動,亦不能侷限其自身所屬之工會,爰予酌修後,分別列於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

二、原條文第36條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1項第2款。

三、鑑於團體協商係工會主要功能,雇主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協助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可能影響團體協商之進行及協約之簽訂、履行,爰將上開行為列為不當勞動行為,並增訂為第1項第3款。

四、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

……」另衡諸雇主與勞工間彼此受勞動契約規範,雇主對勞工存在指揮、監督、獎懲等權利,而雇主與工會間卻無勞動契約,雇主對工會當無指揮、監督、獎懲之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結構,基於事物本質不同,就其中第1款至第4款為禁止雇主對「個別勞工」為不當勞動行為,第5款乃禁止雇主對「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

又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係參考日本勞動組合法第7條第3款前段「禁止雇主支配或介入勞工組成或營運工會」之規定,針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而為概括性規範,目的在於妨礙工會之運作、使工會無法產生對抗實力,或直接納入雇主之掌控操縱範圍內,此即學理所稱「支配介入」類型之反工會行為。

至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之態度、所為不利待遇之程度、時期及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為斷。

(三)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工為同項第1款至第4款類型之不利益待遇,及對工會為同項第5款支配介入等不當勞動行為,其責任主體為「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又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機制,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故對勞資雙方有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時,由中央勞裁會予以裁決認定。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賦予主管機關得發布救濟命令,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限。

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以窮盡列舉,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由賦予裁決會為救濟命令之裁量,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矯正雇主涉及勞工權利事項所為之不利決定,以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從而,不當勞動行為之主體,固然不拘泥於民事僱傭契約所定之雇主,惟基於前述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所謂雇主的概念,須衡酌何者對於所申訴之不當勞動行為具有主要的決定權限,及最能適切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正常勞僱關係等因素,以落實雇主在前揭不當勞動行為制度所應負擔之責任。

依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張文達係稽查大隊新屋中隊之清潔隊員,原擔任垃圾清運之駕駛,並為被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

被上訴人認新屋中隊隊長葉劉順貴,在未經被上訴人企業工會之同意,於107年9月21日會議中,要求駕駛應開立得以擔任駕駛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否則將進行職務調動;

另於107年10月17日及同年10月22日,要求被上訴人張文達提出可以繼續擔任駕駛之醫師診斷證明,否則將進行職務調動;

新屋中隊嗣於107年10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張文達,將其職務調整為機動班隊員等情,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以上訴人環保局為相對人申請本件裁決。

從而,上訴人環保局是否為工會法第35條所稱之「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涉及不當勞動行為主體之合法性判斷,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四)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款對於機關之定義亦有規定:「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組織規程」(下稱稽查大隊組織規程,109年2月18日更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資源循環管理處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本大隊設下列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綜合研考組:……二、市容維護組:……三、資源回收組:……四、設備保修組:……五、勞工事務組:……」第4條規定:「本大隊依轄區環境清潔維護及業務需要設環境清潔稽查中隊、中隊下設分隊,辦理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資源回收、公廁維護督導、環境衛生維護、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案件稽查、取締、告發之執行等業務,所需員額由本大隊編制員額內分配。」

另參諸卷附稽查大隊單位預算資料(見裁決卷第137至180頁)、稽查大隊對外行文之印文(見原審卷1第515頁),可知稽查大隊係以從事公共事務為目的,依被上訴人環保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所設置,並訂有稽查大隊組織規程,具有獨立法定地位(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印信),上訴人環保局於裁決時主張稽查大隊屬於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尚非無憑。

而稽查大隊係立於雇主地位,與清潔隊員個人簽訂僱傭契約(勞動契約)。

依被上訴人張文達與稽查大隊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稽查大隊,下同)自民國□年□月□日起僱用乙方(即被上訴人張文達,下同)。

工作地點:乙方應在甲方指定地點辦理甲方指定之工作項目,並接受甲方因業務需求調動工作單位及調整工作內容。」

第2條約定:「乙方受甲方僱用,職稱為清潔隊員,工作項目為:一般廢棄物清理與環境清潔維護之各項工作。」

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諸如服務守則、工作時間、差勤、獎懲、福利、退休、撫卹、休假、例假、請假、考核等事項,依甲方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獎懲規定及差勤要點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見原審卷1第513至515頁)。

又稽查大隊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訂有工作規則(見裁決卷第181至206頁),亦構成稽查大隊與被上訴人張文達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其中第18條約定:「大隊因實際上需要,於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隊員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並依隊員之體能及技術調整隊員之職務或調動工作。

有關工作地點調動,得於雙方協議後辦理。

隊員有正當理由時,得於7日內提出覆議。」

第35條約定:「隊員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普通傷病假:隊員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30日……」第36條約定:「隊員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

……」第37條約定:「隊員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請產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可知被上訴人張文達依民事僱傭契約擔任清潔隊員的雇主是稽查大隊,有關勞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張文達與稽查大隊間,上訴人環保局是否為工會法第35條所稱之「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即非無疑。

又原裁決雖認系爭爭議行為雖由稽查大隊作成,但上訴人環保局是稽查大隊的上級行政機關,稽查大隊是上訴人環保局的二級機關,即使稽查大隊有獨立用人權限,本諸行政一體,被上訴人對於稽查大隊以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上訴人環保局作為相對人請求裁決救濟,於法尚無不可等語(見原審卷1第18、19頁),原判決對此並未論述,逕為上訴人環保局是否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之實體判斷,似同意此見解。

惟查,上訴人環保局係稽查大隊之上級機關,固有指揮監督權,然行政主體設有多數機關以分工方式執行其職務,各機關有其法定之設立目的、隸屬關係及權限職掌,除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移轉其權限,不得任意變更,以免混淆行政組織科層分權。

查被上訴人張文達依民事僱傭契約的雇主是稽查大隊,雙方爭執之系爭工時及假日爭議屬於稽查大隊之職掌權限。

被上訴人申訴之不當勞動行為,無論是將被上訴人張文達職務調整為機動班隊員,或要求被上訴人張文達等企業工會會員須提出可以繼續擔任現職之醫師診斷證明書者,均以稽查大隊名義所為(行為人是稽查大隊新屋中隊隊長葉劉順貴),已如前述。

準此,就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行為人,及能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勞工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者,均為稽查大隊,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環保局為相對人,可否達成申請裁決之目的,並非無疑。

本件究係基於何等事實及理由,足認上訴人環保局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雇主?原審及原裁決未詳加調查、說明,僅以上訴人環保局係稽查大隊之上級機關,具有實質影響力之空泛理由,即將工會法第35條有關雇主的概念外延至上訴人環保局,自屬速斷。

此事項攸關不當勞動行為主體之合法性判斷,原審自應依職權闡明本項爭點,曉諭兩造就上開部分充分攻防,並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予以釐清。

原審未予調查、論述,非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之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雖未及此,惟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環保局是否該當於工會法第35條所稱之「雇主」,而得為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相對人之相關事實,尚未經原審調查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釐清上開爭議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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