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許睿棠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07年12月24日保農福字第10776288770號函復審查合格後,自107年11月起按月發給老農津貼。
嗣勞保局以上訴人107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以109年2月20日保農福字第1097603665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停止發給老農津貼(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的排富條款規定,即非農業綜合所得總額50萬元及土地與房產總額500萬元的財產總合,係當時農業社會價值觀的產物,原判決未隨時代的演進進入工業社會按物價指數調整較高的價值判決,違反法理法則、平等原則、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老農津貼條例第1條、第3條之規定可知,老農津貼係一種福利津貼,並非以保費為對價的社會保險制度,亦非涉及最低生存保障的社會救助制度,而是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之社會福利措施,鑒於資源的有限性,須考量經濟及財政狀況、照顧必要性等,就福利資源為妥善分配,應允許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調整的立法形成空間。
審酌老農津貼為全國一體實施的制度,基於國家資源的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的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故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第3項以已達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及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作為照顧必要性判準之排富規定,並非毫無事理關聯的恣意或歧視性規範,尚屬合乎事理的差別待遇,無違平等原則,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