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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被 上訴 人 魏安里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分院(下稱○○高分院)○○科委任第五職等書記官,其於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在○○高分院○○紀錄科服務期間,辦理該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7號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漏未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移送執行,致行刑權時效消滅。
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以108年8月14日澎監總決字第10807007500號函(下稱澎湖監獄108年8月14日函)通知後,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辦事怠忽,依105年8月18日修正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司法院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院彥人二字第1080007714號令核予申誡兩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提起申訴,上訴人以109年2月5日院彥人二字第1090000722號函(下稱申訴決定)復原處分並無違法仍應維持。
被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5月19日109公申決字第92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司法院獎懲要點第1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第8點第7款等規定可知,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如有違反法令或辦事怠忽,且情節輕微者,即該當申誡懲處要件,屬上訴人以下各級法院委任人員者,由上訴人自行辦理懲處事宜。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0條、第456條第1項、上訴人96年3月修訂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分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中關於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下稱辦理刑事紀錄注意事項)第160點、第209點第1項規定可知,法院書記官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對於撤回上訴,已確定部分的案件,應通知他造當事人,將已確定部分先行移送檢察官執行,並於該案的電腦辦案進行簿登載確定日期,及在卷宗封面上註記已部分送執行後,再將未確定部分移送上訴。
此為書記官應行的作為義務,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即有違失,而該當司法院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辦事怠忽」。
(二)被上訴人於96年間承辦系爭刑事案件,該案被告王○○於96年4月23日撤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3罪之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且與未確定部分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被上訴人未依上述規範,先行通知他造當事人,將已確定的部分移送檢察官執行,復未在系爭刑事案件之電腦辦案進行簿登載確定日期,及在卷宗封面註記有無移送執行,已違反其作為義務。
該案被告王○○就未確定部分提起上訴,遞經○○高分院、最高法院審理後,發回○○高分院更為審理,經○○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32號刑事判決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後,未據上訴,而於96年11月12日確定。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生效日)改調○○紀錄科辦理紀錄業務。
其後澎湖監獄108年8月14日函詢問○○高分院,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王○○施用毒品罪部分尚未執行,有無執行必要等項。
○○高分院以108年8月29日108南分院正刑敬96上訴287字第4806號函(下稱108年8月29日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就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予以執行。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分檢)檢察官就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經○○高分院108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高分院減刑裁定)後,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均屬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或罰金的情形,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6年4月23日)起算7年,故王○○所犯上開3罪的行刑權時效均已於103年4月23日屆滿。
依上開事實,被上訴人對其所承辦系爭刑事案件,確有漏未將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之3罪移送執行,致行刑權時效消滅,違反作為義務明確。
上訴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等規範,辦事怠忽,應屬有據。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相關規定。
是銓敘部於公懲法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後(下稱105年公懲法),先後作成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下稱銓敘部106年3月27日令)、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號令並停止銓敘部106年3月27日令之適用。
又105年公懲法修正之前有關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不區分行為態樣為作為或不作為,均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起算10年。
惟此一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修正後規範於第20條,有關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依懲戒處分種類分別定有不同行使期間,並依行為態樣為作為或不作為而異其起算標準。
依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及其修法理由,似指懲戒行為屬不作為時,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必待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起算,不論行為是否終了、作為義務是否持續,以免該不作為之違失行為未經發覺即告期滿。
然而,105年公懲法第20條區分作為及不作為行為態樣,異其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起算標準,尚無正當、合理差別待遇的理由,亦未慮及純粹以服務機關是否知悉為起算標準,將使公務員應否受懲戒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已失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的制度本意,有違法安定性。
況參考我國現行法制,除法官法第52條規定有相當於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體例外,其他性質同屬紀律罰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律師法第102條第1項、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或公法領域同具處罰性質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
甚至刑法第80條亦未區別作為或不作為犯而有不同追訴權時效起算標準,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違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之疑慮。
基於合憲性法律解釋方法,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可作限縮解釋之方向有二:第一,此規定僅適用於公務員不作為之違失行為尚未終了,即為服務機關所知悉的情形,以督促服務機關於知悉不作為違失行為後能積極處理;
第二,參酌本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2年決議)意旨,所稱「知悉」應指服務機關「可得知悉」公務員不作為違失的情形,以督促服務機關自我檢視,而非遲至機關客觀或確實知悉始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四)本件被上訴人之不作為違失行為,嚴格來說,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於96年6月28日送交最高法院審理(即販賣毒品部分)時,配合發文送卷的核章流程,有機會透過其直屬科(股)長、法官及庭長的層層審核,查知被上訴人上開違失。
又系爭刑事案件嗣發回更審經○○高分院刑事判決就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罪而於96年11月12日確定當時,保管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的承辦書記官(已非被上訴人),於辦理確定判決移送執行的流程中,經其直屬科(股)長、法官及庭長的層層審核,也有機會查知被上訴人上開違失。
如依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但書「知悉」指服務機關「可得知悉」的見解,則對於被上訴人不作為違失的申誡懲處處分行使期間,至遲於系爭刑事案件全案確定(96年11月12日)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即應開始起算,至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作成原處分時,顯已逾申誡懲處處分的5年行使期間。
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王○○所犯已確定部分,有先行移送執行等相關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疏於作為,違法不作為的行為繼續中,申誡懲處處分之行使期間仍無從起算。
然而,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王○○所犯已確定部分,其行刑權時效已於103年4月23日屆滿,此時,被上訴人之作為義務已消滅,不作為的違失行為終了,評價上不應認為被上訴人於行刑權時效消滅後,仍負有移送執行或為案件確定日期、移送執行之有關註記的作為義務,是自此時(即103年4月23日)起算其申誡懲處處分的行使期間,至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作成原處分時,也已逾申誡懲處處分的5年行使期間。
綜上,被上訴人有辦事怠忽之違失,但本件已逾申誡懲處處分的行使期間,原處分即非適法等語。
四、本院按: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依此,司法院訂有懲處時司法院獎懲要點第1點規定:「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之獎懲案件,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處理之。」
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人員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處理權責機關自行處理,其餘由本院處理之:……㈢高等法院處理該院委任以下及所屬各級法院委任人員。」
第8點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申誡一次或兩次:……㈦有其他違反法令、辦事怠忽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情節輕微。」
據此,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如有違反法令或辦事怠忽,且情節輕微者,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其屬上訴人以下各級法院委任人員者,由上訴人自行辦理懲處事宜。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擔任○○高分院○○科○股書記官,承辦系爭刑事案件之書記官業務。
該案被告王○○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王○○上訴後嗣於96年4月23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
承辦系爭刑事案件之○○高分院○○第○庭就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後,王○○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未將上述已確定部分移送執行,即將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於96年6月28日送交最高法院審理。
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撤銷○○高分院前開96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發回○○高分院更為審理。
○○高分院(○○第○庭,被上訴人非承辧股之書記官)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就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後,未據上訴而於96年11月12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改調○○紀錄科辦理紀錄業務。
澎湖監獄嗣於108年8月14日函詢○○高分院,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王○○施用毒品罪部分尚未執行,有無執行必要等項。
○○高分院以108年8月29日函,請嘉義地檢署就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予以執行。
○○高分檢檢察官就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聲請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高分院於108年9月10日以減刑裁定,就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刑1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聲請駁回確定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以論明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於96年3月修訂之辦理刑事紀錄注意事項第160點、第209點第1項等規範,先行通知他造當事人,將已確定的部分移送檢察官執行,復未在系爭刑事案件之電腦辦案進行簿登載確定日期,及在卷宗封面註記有無移送執行,已違反其作為義務,致行刑權時效消滅,辦事怠忽,該當司法院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之事由,應屬有據;
且被上訴人疏於作為,違法不作為之行為繼續中,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持續保管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或因職務異動(被上訴人調離原承辦之股別,惟仍執行書記官職務)而免除其行政責任等情,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第723號解釋意旨參照)。
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懲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
惟依此規定,各種懲戒處分概以10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指明:「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
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
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
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10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
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指明。」
為此,105年公懲法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於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該條文嗣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僅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為文字修正,其餘內容與105年公懲法均相同,以下仍引用懲處時之105年公懲法相關規定)。
準此,105年公懲法第20條區別輕度、中度及重度之懲戒種類,明定休職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10年;
降級、減俸、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5年;
至於免除職務、撤職及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因係對情節嚴重之違失行為所為之懲戒種類,顯示該被付懲戒人已不適合擔任公務員,遂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四)違反法律義務之行為,依其違犯者為「禁止規範」(不應作為而作為)或「誡命規範」(應作為而不作為),可分為「行為犯」及「不作為犯」。
基於尊重長久存在之社會生活狀態及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現行法規對於處罰或其他處置之行使多有設有時效制度,諸如: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⒊律師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律師有第73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逾10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
逾5年者,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
⒋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第2項)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⒍刑法第80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以上諸法並未區別作為犯或不作為犯,原則上均以客觀的「行為終了」作為時效起算時點。
在以作為方式(積極行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犯而言,一有行為之發生即屬違法,違法終了時開始起算時效(如屬繼續性行為,則最後舉動完成日為行為終了日),若有以結果發生為違法,結果發生在後,則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至於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犯,依該型態之性質應以「自行為義務免除(消滅)時」起算時效。
(五)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懲法有關懲戒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以下就懲戒權之討論自可類推適用於懲處權)。
有關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前2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
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將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起算時點,區別作為及不作為之行為態樣而異其標準,與前述多數法規對於作為犯及不作為犯原則上均以「行為終了」作為判斷標準有所不同。
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雖指出:「第3項增訂『行為終了之日』之定義,以為實務認定之基準。
至於不作為之違失行為終了時點,為免其行為未經發覺即告期滿,爰明定為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本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如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及移送機關知悉之日有先後之別,則以知悉在先者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以維公務員權益。」
似為防止公務員有意遮掩其疏失而設。
惟揆諸行政實務,公務員違失行為「未經發覺即告期滿」者,不以「不作為」之違失行為為限,「作為」之違失行為亦時常事後才被發覺,何以作為犯以「行為終了」即起算行使期間,不作為犯須以「機關知悉」始起算行使期間?況且,非以客觀的「行為終了」起算,純粹以「服務機關是否知悉」此一主觀因素作為起算標準,如機關自我檢視之功能不彰,長時間未能查知公務員不作為違失,形同無限期地延長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員應否受懲戒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有違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和平。
原判決對此亦採相同見解,論明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不考慮公務員違失行為是否終了、作為義務是否持續,純粹以服務機關是否知悉為起算標準,已失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的制度本意,有違法安定性,故其區別作為及不作為的行為態樣,異其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起算標準,尚無正當、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等語,核無不合。
(六)原審基於合憲性法律解釋方法,認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作限縮解釋,其可能的方向有二,其中之一是參酌本院102年決議意旨,就政府採購法關於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認為機關行使追繳權的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之見解,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但書所稱「知悉」,應指服務機關「可得知悉」公務員不作為違失之情形,而非遲至機關客觀或確實知悉始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參見原判決第14、15頁)。
惟依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載立法理由,另參酌立法委員於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之發言內容,可知立法者對於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起算時點,所稱「知悉」顯指「確實知悉」而言。
再者,依本院102年決議意旨,機關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屬於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公法上請求權原則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無「機關知悉」之要件,惟慮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上開決議依追繳押標金之公法性質所為「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之解釋,實質上延長消滅時效期間。
至於公務員懲戒權之性質屬形成權,其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與前述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請求權減損的時效制度,為不同概念。
形成權之行使期間以「知悉」為要件者,例如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係以機關確實知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若依原審所為「可得知悉」之限縮解釋,實質上是縮短形成權之行使期間,與前述本院102年決議意旨所為「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之解釋係延長請求權之期間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尚有未洽。
(七)公懲法第20條第3項但書所稱「知悉」,應指服務機關「確實知悉」公務員不作為違失之情形,已如前述。
惟懲處權行使期間純粹以「機關知悉」此一主觀因素作為起算標準,如機關自我檢視之功能不彰,長時間未能查知公務員不作為違失,形同無限期地延長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員應否受懲戒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為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安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而幾無適用之餘地。
衡酌不作為犯係違反作為義務,依此類型之性質應以「自行為義務免除(消滅)時」起算時效,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基於合目的性及合憲性之解釋,應限縮於「不作為的違失行為持續中」之情形。
倘若不作為之違失行為在客觀上已終結,行為既已終了,即應起算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
原判決對此論明:105年公懲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僅適用於公務員不作為之違失行為尚未終了,即為服務機關所知悉之情形,以督促服務機關於知悉公務員不作為型態的違失行為後,能積極處理。
如公務員不作為之違失行為,於服務機關知悉前已經終了,亦即該公務員已無作為義務時,就應起算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不再以服務機關知悉時起算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4、15頁),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恣意限縮時效規定,已失法律本旨,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委無足採。
(八)原判決基於前述見解,進而審認本件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無非以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王○○所犯已確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3罪,其行刑權時效均已於103年4月23日屆滿,被上訴人此時之作為義務已無實益,應認其原先之作為義務已經消滅,不作為的違失行為終了,自103年4月23日起算其申誡懲處處分之行使期間,至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作成原處分時,已逾申誡懲處處分之5年行使期間為據(參見原判決第16、17頁),固非無憑。
惟按行刑權係國家因被告受確定之科刑裁判而取得執行刑罰之權力,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於裁判確定後,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即歸於消滅,不得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
刑法第84條規定:「(第1項)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三、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
四、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年。
(第2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另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96年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王○○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分別為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罰金5,000元,王○○上訴後嗣於96年4月23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高分院因澎湖監獄108年8月14日函知始發現上開3罪漏未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函請嘉義地檢署執行,○○高分檢檢察官就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聲請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經○○高分院減刑裁定就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聲請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前揭刑法第84條規定,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9月,其行刑權7年,自判決確定日96年4月23日起算至103年4月23日屆滿,從而○○高分院於108年9月10日裁定時,以該罪刑因行刑權罹於時效已無庸執行為由,駁回其聲請。
至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刑1年,其行刑權15年,自判決確定日96年4月23日起算至111年4月23日始屆滿,從而○○高分院於108年9月10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該刑事裁定於108年10月2日確定,具實質確定力。
由於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1年,仍須經○○高分院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始生減刑之效力,在該減刑裁定於108年10月2日確定前,被上訴人之行為義務仍存在,尚未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為原處分時尚未逾懲處權之行使期間(王○○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無庸執行,對其並無不利;
法務部98年9月9日法檢字第0980803933號函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結論亦同此見解)。
原判決以王○○所犯已確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3罪,其行刑權時效均已於103年4月23日屆滿,自此時起算其申誡懲處處分之行使期間,至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作成原處分時,已逾申誡懲處處分的5年行使期間,據此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違失行為,該當司法院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之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未逾懲處權行使期間,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判決既有前開所述之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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