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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蕭正煌即大自然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輔助參加人 群益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委由輔助參加人群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輔助參加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自印尼輸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印尼噴毒眼鏡蛇(學名:Naja Sputatrix)產製品蛇肉、蛇膽及蛇鞭共4,000公斤(下稱系爭產製品),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案經基隆關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認上訴人非故意不經許可輸入保育類動物製品,與野保法第40條第1款未經許可輸入保育類動物製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基隆關乃移送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野保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7301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產製品,並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向上訴人收取。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判決將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輸入」時點前置於「自原起運口岸裝運」時,認定被上訴人沒入系爭產製品,於法無違,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實乃限制輸入業者於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前,即應事先向被上訴人提出輸入同意之申請,縱對業者可能產生些微不便或作業上之輕微影響,然並未變更前開違法輸入行為之構成要件,其目的在於加強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輸入之事前管制,而不允許事後始提出申請,否則違法輸入前開貨品者遭查獲後豈非均可事後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依此圖免違法輸入之法律責任,此顯非合於野保法保育野生動物而管制輸出入行為之立法本旨甚明。
足見基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特殊性考量,與關稅法規定一般貨品進口報關容許於海關放行前補附相關許可文件之情形,兩者顯有重大差異,故本件輸入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依據野保法第1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前開野保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等語甚詳。
核諸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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