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海軍一六八艦隊(下稱被上訴人或一六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 (一)依國防部增訂之「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下稱國軍工作
- (二)依被上訴人○○○○官兵案件調查紀錄表可知,上訴人接受被上
- (三)上訴人主張國軍工作教範第02104點「人員管理」第1款第8
- (四)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有明定懲罰案件應視違失情節輕
- (五)上訴人稱其飲酒後,與部屬發生性行為,係屬二事,應分別
- 四、本院按:
- (一)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
-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上訴人自承於109年4月11日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違背法令情形,且足以影響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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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田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吳天任
訴訟代理人 姚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海軍一六八艦隊(下稱被上訴人或一六八艦隊)所屬海軍○○○○(下稱○○○○)○○○○官兼○○,因於民國109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艦上寢室內飲酒,並於翌日(4月12日)凌晨酒後與女性部屬發生性關係。
嗣被上訴人接獲通報並對前述營內飲酒、違反性別分際情事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遂於109年5月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審會(下稱評議會),決議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後,以109年5月6日海六八行字第1090002488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下稱原處分);
報經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以同日海艦人事字第1090004942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5月6日生效。
艦指部旋呈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9年5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4332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停役並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5月6日零時生效。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依國防部增訂之「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下稱國軍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關於「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下稱懲處參考基準表),就志願役擔任單位主官者,未經核准營內飲酒,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大過乙次至大過兩次,有損軍譽將視情節加重處分等旨,足認國軍工作教範性質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同條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
而評議會係由○○○○艦長核定於109年5月5日召開,並指定納編少校副艦長等6人為委員(男性4人、女性2人,包含專業法制官1人),由副艦長為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經評議會全體委員於109年5月5日出席,會議中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申辯,評議會全體委員討論、表決,逾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將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
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31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是原處分之核定於法無不合。
(二)依被上訴人○○○○官兵案件調查紀錄表可知,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調查約談時,坦承其於109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於軍艦上寢室內飲酒,並於翌日1時35分至4時30分,酒後與其部屬女性下士肇生違反性別分際之情事屬實。
該下士於接受被上訴人調查約談時,亦陳稱其有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發生性行為等情。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官兼○○,身為國軍幹部自當熟知國軍工作教範內容,堪認其上開違反國軍工作教範之違失行為,係出於故意。
而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並衍生媒體傳播,足見確有嚴重斲傷軍譽。
是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國軍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之營區內禁止飲酒規定而肇生行為不檢及有損軍譽事件,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
(三)上訴人主張國軍工作教範第02104點「人員管理」第1款第8目及懲處參考基準表中「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之違失行為態樣、情節重大,均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系爭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1項規定可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已明文列舉各種有損國軍名譽之具體情狀,此等字詞涵義為一般人民及國軍官兵所能理解,且依國軍工作教範之立法目的亦非難以理解,應為受規範之國軍官兵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尚難謂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上訴人具上尉官階並擔任幹部,須熟知國軍工作教範內容,並教導官士兵貫徹執行,則其對於服役期間所應遵守行為規範及維護風紀,及何屬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之不檢行為,理應知之甚詳,自無不明確。
(四)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有明定懲罰案件應視違失情節輕重審酌、國軍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項次3所定懲處參考基準表規定有損軍譽將視情節加重處分。
評議會審酌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充分討論個案情節後,認上訴人服役多年,自應熟稔國軍謹言慎行、嚴守性別分際等法紀觀念,且身為輪機部門隊長應以身作則,卻仍違犯艦上禁止營區內飲酒規定,肇生酒後於寢室內與女性部屬發生性行為案件,法紀觀念薄弱,自制力不足,嚴重影響軍譽。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狀綜合判斷,決議「撤職懲罰及停止任用1年」,裁量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五)上訴人稱其飲酒後,與部屬發生性行為,係屬二事,應分別依國軍工作教範、系爭預防實施規定獨立評價,原處分以一行為懲罰有適用法規違誤云云。
依國軍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項次3懲處參考基準表有區分「未經核准營內飲酒」、「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為應受懲處之違失行為樣態,而有對應之懲處參考基準。
因「飲酒行為」與所肇生「有損軍譽之不檢行為」,兩者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具有關聯性,將此等違反義務行為合併成為一個法律上評斷為一體的一個違失行為,作為裁量懲處決定之判斷基礎,以決定是否仍適於服軍職職務或科予懲戒措施,係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懲處制度之立法目的。
是評議會基於上開規定就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予以一體性評價而進行上訴人懲處之討論及決議,並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
另上訴人主張其無對女下士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乙節,屬刑事責任範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立法理由,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係採「刑懲併行」原則,避免衍生部隊管理問題及造成社會誤解,並可收罰當其時之效果。
況本件懲罰非須以上訴人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案件,無礙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陸海空軍懲罰法,該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
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
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
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又懲罰時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依上開法條所附「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尉級軍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少將階以上(少將、中將、上將、上將司令、參諆總長、國防部長);
另同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上訴人自承於109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於軍艦上寢室內飲酒,並於翌日1時35分至4時30分,酒後與其部屬女性下士肇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嗣○○○○艦長核定於109年5月5日召開評議會,並指定納編少校副艦長等6人為委員(男性4人、女性2人,包含專業法制官1人),由副艦長為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經評議會全體委員出席,會議中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申辯,評議會全體委員討論、表決,逾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將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
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並無違誤等情,認定上訴人違反國軍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之營區內禁止飲酒規定而肇生行為不檢及有損軍譽事件,已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之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上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而前述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
依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行為時為一六八艦隊○○○○○○官兼○○(見原處分卷1第8頁),被上訴人即一六八艦隊就本案進行調查並制作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1第14頁)後,簽奉○○○○艦長○○○(未註明官階)召開評議會,並指定少校副艦長○○○等6人為委員,由副艦長為主席(見原處分卷1第28頁)。
評議會嗣決議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復由被上訴人即一六八艦隊(艦隊長為○○○○○)以109年5月6日海六八行字第1090002488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
惟本件既由一六八艦隊調查後作成撤職懲罰之原處分,何以先前係簽奉一六八艦隊所屬○○○○艦長○○○召開評議會,而非由一六八艦隊艦長召開?其緣由及依據為何?又○○○○艦長有無核定撤職之權限?該等艦隊艦長官階是否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要求?該等事項尚有未明,惟此攸關本件評議會組織是否合法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審自應依職權闡明本項爭點,曉諭兩造就上開部分充分攻防,並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予以釐清。
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非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違背法令情形,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雖未及此,惟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本件評議會組織是否合法之相關事實,尚未經原審調查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釐清上開爭議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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