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457,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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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林聿湘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健旺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接獲家長投訴上訴人有108年8月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前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情事,爰依教育部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處理流程,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107年10月18日上午許,調查小組於上訴人授課之5年2班教室內執行觀課程序完畢,調查小組成員即被上訴人之教務主任劉○○欲自該教室後門離開時,上訴人強行關上教室後門,並徒手拉住劉○○衣袖,使其無法離開教室,且持手機敲擊劉○○之頭部數下,致其頭部受有左頭皮挫傷之傷害(嗣劉○○提起告訴,上訴人因觸犯傷害、強制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6月13日108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疑似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情事(下稱系爭事件),依新北市各級學校處理校園偶發事件危機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啟動危機處理小組及校安通報,並組成系爭事件調查小組進行查證結果,認上訴人對觀課人員進行上開暴力行為,涉有違反刑法傷害罪、強制罪,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核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反法令」情事屬實。
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教評會)審議結果,以上訴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然尚非情節重大,依同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
被上訴人於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7年11月12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7667652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確因急病之正當理由,方未出席教評會,且因當時身體狀況才無法先在請假系統請假,亦已委請同事交付被上訴人之請假信中明確表示自己痊癒後會出席系爭教評會說明,被上訴人逕行召開系爭教評會以做成不利上訴人之決議,據此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甚為明確,詎原判決僅採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認教評會業已善盡確保上訴人參與會議之權益,實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長期受到被上訴人校內主管職場霸凌之身心壓力,一時情緒失控,方發生系爭事件,詎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如確有遭受職場霸凌,自應循適當管道謀求解決,非可作為正當化其傷害、妨害自由行為之理由云云,無視上訴人因長期受職場霸凌無以求助,及長期精神壓力才導致之行為失控等情事,亦未交代其提出所受職場霸凌等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取,逕認上訴人具有種種荒唐行徑,顯然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云云,要屬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未依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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