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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海福砂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日興運輸報關行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樹脂黏結切割研磨輪2批【分別為進口報單號碼:第AA/07/372/H1251號,共計6項(下稱A案貨物),及進口報單號碼:第AA/07/372/H1364號,共計5項(下稱B案貨物,與A案貨物合稱系爭貨物)】,申報之貨物名稱、規格及數量如原判決附表,產地均為日本,貨品分類號列皆為第6804.22.00.00-0號「其他凝結之研磨材料製或陶瓷製磨石、研磨輪(砂輪)及類似品」,稅率2%,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上訴人實施電腦審核,均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放行。
惟其中B案附表項次1至3之物本體上僅標有上訴人英文名稱及「台灣限定」字樣,經被上訴人詢問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該局回復稱有使人誤認產地之虞,上訴人因而於107年10月19日就B案貨物申請部分放行部分扣留原倉,被上訴人就該案附表項次1至3之貨物,依國貿局所訂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扣留原倉,項次4、5之貨物則准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被上訴人嗣以系爭貨物實係中國大陸產製,於107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2個月內補送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惟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委請律師來函表示礙難遵辦,並堅稱系爭貨物為日本產製,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於108年3月7日、同年5月22日,以108年第10800102、10800346號原處分(下分稱原處分1、2,並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A、B案貨物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1,204,462元、1,910,099元,併沒入B案附表項次1至3之貨物,另就受裁處前已放行致不能沒入之A案貨物及B案附表項次4、5之貨物,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204,462元、185,515元。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機械公會)所表示之意見,因涉及日本商MPOWER DISC CO, LTD(下稱MPOWER公司)有無能力產製系爭貨物,而影響產地之認定,自得為審查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資料,原判決以機械公會於109年度所表示之意見,均為訴訟中始提出之資料,並非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虛報系爭貨物逃避管制之依據,而未加審酌,顯有違事實調查之義務。
況為何於作成原處分後,被上訴人始提出機械公會108年8月15日之回復,卻可作為認定之證據,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顯有雙重標準。
而對於系爭貨物是否MPOWER公司向其國內廠商或中國大陸以外地區或國家採購,亦涉及上訴人是否虛報產地之認定,自有調查之必要。
且系爭貨物之商標及品牌具多樣性,除原審認定鱷魚牌商標係廣東省从化市神崗胜通研磨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胜通公司)製造外,其餘貨物憑何證據認定來自中國大陸,並未見原判決說明,原判決有理由未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前代表人同時為MPOWER公司董事,即認其應能促請MPOWER公司提供資料說明,惟協力義務並非毫無限制,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應負協力義務之法令依據,即認定上訴人無意促請MPOWER公司配合提出相關事證予以澄清,自有違誤。
況核諸上訴人所提供之事證,MPOWER公司確實有廠房、機台、銷售型錄,且與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符合,上訴人顯已提供必要之協力義務。
若原審認上訴人所提證據尚有不足,自應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補充證據,而非事後才於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藉由郭明煜徵求MPOWER公司同意,由該公司在不提供機台設備由第三人勘查或拍照之前提下,提出書面說明,不失為可行之道」,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
系爭貨物係由日本千葉縣出口至臺灣,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至日本,再由日本轉運至臺灣,原判決以上訴人公司與胜通公司關係密切為由,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來自中國大陸,實屬臆測。
至磨料磨具雜誌或磨商網網站之報導,並非來自胜通公司官網,不能因該網路報導即臆測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況為何上訴人以手機「天眼查」APP軟體查詢胜通公司之官方信息,其上所記載胜通公司董事長為駱金球為不可信,而磨商網所報導之董事長為郭顯渠即屬可信,原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顯違證據法則。
上訴人對於樹脂砂輪等研磨材料之進口該如何申報知之甚詳,不可能甘冒違反法令而受罰之風險,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
且系爭A案貨物既以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放行在先,卻於事後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通知上訴人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於後,此前後反覆理由為何,並未見原審說明。
上訴人與胜通公司、MPOWER公司固有合作關係,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控制從屬關係,亦無相互投資之事實,3家公司各自獨立,若認上訴人有不合常規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判決僅以「動機」即論上訴人有逃避進口管制之行為,實屬臆測。
又原判決既肯認上訴人提出船舶及貨櫃動態、裝箱單、日本輸出許可證等文件,可作為系爭貨物自日本出口之事實,又以上訴人提出發票、訂單與匯款資料,能證明上訴人係向MPOWER公司訂購系爭貨物,惟原判決卻認系爭貨物非MPOWER公司自行或委由其他日本廠商生產,其理由顯有矛盾。
且上開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文件形式既屬真正,何以其實質真正不足採,而得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對同一證據資料,竟有不同之認定,自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其未再進一步查明事實,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
原審對於經廣東省廣州市从化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形式上真正之「二手設備買賣合同書」,質疑其內容是否屬實,但對於磨料磨具採訪報導內容,未經調查其真實性,即執於推論係胜通公司汰舊換新之政策,原審就證據之評價顯輕重失衡。
況並無證據證明胜通公司處分設備係為汰舊換新提升產能,且上訴人已查得胜通公司於西元2020年8月7日核准註銷在案,可證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據,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
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函詢機械公會時,即有誘導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之嫌,而機械公會回復之內容顯係呼應被上訴人之誘導,而欠缺公正、客觀之鑑定。
且機械公會108年8月15日電子郵件回函既稱系爭貨物為普通品,係每天必須生產的規格,若如此上訴人何必甘冒風險虛報產地進口,而其臆測進口商可能從石垣島、越南或其他地轉單進口,亦失鑑定機關客觀公正之立場。
況機械公會於108年2月11日及108年8月15日前後回復之內容,就廠房面積、人力所表示之意見落差極大,然原審就此並未進一步調查。
而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生產薄型切割砂輪片之規格與系爭貨物規格一致,則同規格產品之量產之數量理應一致,且如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製品,應大量生產才能低價充斥,但機械公會函文所示大陸每機台每工作天之量產數量卻僅為台菱公司10分之1,顯見機械公會表示之意見欠缺公正、合理性。
另上訴人依其進口品項包裝紙箱之尺寸、數量、體積予以量化後,系爭貨物占用之面積大約3公尺見方,以9平方公尺計算還不到3坪之面積,且系爭貨物係先後生產、裝櫃、出口,相較於MPOWER公司廠房面積約98.01坪,當然有足夠空間進行日常生產之作業及活動,原判決以數量質疑MPOWER公司之產製能力,殊屬臆測,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衡諸A、B案貨物之重量分別為15,246公斤及16,984公斤,合計達32,230公斤,數量分別為162,475個及491,325個,合計達653,800個,規模堪稱龐大,顯需投入大量材料(物料)、人工及製造費用,並經由各種具體製程及工序,始能產製完成;
實際產製過程中亦需有各類現場人員開立之作業憑證,以供彙編品質管理日報及製造生產日報等相關文件,方能具體管控品質與成本。
然MPOWER公司所稱廠房之面積僅98.01坪,另經市原商工會議所人員於107年11月2日至現場查看結果,其內僅有2座機器,電力系統自該年9月底至11月間,長期處於停止供電狀態,可見該廠址並非處於正常運作不輟狀態,有無實際進行日常生產之作業及活動,甚值存疑;
又該廠房面積及機器設備數量,與機械公會洽詢該會工具、量具、研磨業專委會及其他同業業者後,表示生產系爭貨物所需廠房空間及機台設備之規模,相去甚遠,難認具備產製系爭貨物之能力。
加以MPOWER公司未設置品質管理日報及製造生產日報等相關文件,顯與製造業者之營運常情有違。
而上訴人於107年8、9月間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之代表人郭明煜,亦為MPOWER公司董事之一,是系爭貨物如確為MPOWER公司所生產製造,以上訴人前代表人同為MPOWER公司董事之身分,商請MPOWER公司就被上訴人所質疑其何能僅以面積98.01坪之廠房及2座機器,即生產多種規格且數量龐大之系爭貨物,提出合理說明,較諸一般買賣雙方無此特殊關係之情形,應更為容易。
惟由MPOWER公司對駐日代表處查詢與系爭貨物產能之相關資料,完全拒絕提供,嗣於市原商工會議所人員至其所稱廠房現場查看時,復不允許拍照存證等情觀之,郭明煜對於MPOWER公司是否具備足夠產能之上述疑義,顯然無意促請MPOWER公司配合提出相關事證予以澄清,則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係由日本之MPOWER公司所製造,是否屬實,自有高度疑問。
又上訴人雖提示由市原商工會議所於107年8月28日所核發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惟市原商工會議所為日本民間商會組織,該商會之成員僅需事先申請發證資格,簽署誓約書(相當於保證書),保證內容無虛假,日後如署名樣式相同,即發給證明書,不會親自至現場查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委請駐日代表處向MPOWER公司委任之律師查明。
是該原產地證明之核發,既非發證單位經事前查證確認貨物產地後所為,且經市原商工會議所嗣後派人查證及現場查看結果,發現MP0WER公司有上述未設置品質管理日報、製造生產日報等相關文件,及所稱廠房面積實際僅約98坪、其內僅有2座機器,不足以產製系爭貨物,電力系統復長期停止等諸多異常情事,自難單憑該原產地證明,遽論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日本。
上訴人另提出船舶及貨櫃動態、裝箱單、日本輸出許可證等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貨物自日本出口,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係在日本產製;
其雖再提出發票、訂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惟其中之訂單均未經賣方簽章,復未記載價格,又A案貨物之訂單所載採購數量為159,725個,與進口報單所載數量為162,475個者,亦不相符,是否確為上訴人向MPOWER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之交易資料,已有疑問。
況上述發票、訂單與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向MPOWER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無法進而認定系爭貨物乃由MPOWER公司自行或委由其他日本廠商生產。
上訴人於107年8、9月間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與胜通公司均由郭明煜與其父郭顯渠家族掌控,上訴人不僅對胜通公司提供技術研發、市場行銷、工廠管理、實施製程控管,更提供自己之註冊商標供胜通公司使用,二者關係至為密切;
則系爭貨物如由上訴人向胜通公司訂購,上訴人藉由對胜通公司之製程實施控管,得以掌控貨源及產品品質,胜通公司則得享有銷售業績提升之利,雙方乃互蒙其益。
復參諸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804.22.00.00-0號「其他凝結之研磨材料製或陶瓷製磨石、研磨輪(砂輪)及類似品」,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者,則上訴人自有為逃避進口管制,將實為中國大陸胜通公司產製之系爭貨物,藉由其當時代表人郭明煜為日本MPOWER公司董事之便,虛報產地為日本而進口之動機。
次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貨物中B案貨物外包裝為雙排釘,且貨物本身及內外包裝皆無標示產地,僅於棧板打包膠膜上以A4紙張浮貼「MADE IN JAPAN」等文字,與一般日本製貿易包裝有別,故對系爭貨物是否確如上訴人所申報,係由日本MPOWER公司製造,產生懷疑,乃委請駐外單位協助調查,經駐日代表處先請MPOWER公司提供原物料及廠房等資料未果,繼而洽請市原商工會議所派員至MPOWER公司所稱廠房現場查看,發現其面積僅98.01坪,且只有2座機器後,再函請機械公會對於生產系爭貨物所需產能表示意見等為查證。
然上訴人對市原商工會議所派員至MPOWER公司所稱廠房查看時,所見2座機器,是否係以生產規格107*1.2*16mm之產品為主,並可更換模具之客製化機器,而得以產製有5種相異規格且數量龐大之系爭貨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核確認;
另就98.01坪大小之廠房,如何足以應付生產系爭貨物之空間需求,亦無具體說明。
上訴人雖一再以MPOWER公司之機台設備與混料配方屬營業機密,該公司不同意勘查及拍照為由,主張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供被上訴人審酌,惟依其所述,其既與MPOWER公司已交易往來多年,此次向該公司所訂購系爭貨物之數量復高達60餘萬個,衡情其應已對MPOWER公司使用之生產方式有相當程度瞭解,方足以確保向該公司購買之產品,品質能符合自身需求;
加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之代表人郭明煜,同為MPOWER公司之董事,倘該公司僅憑廠房內所放置2座機器,即可生產包括5種不同尺寸之系爭貨物,無須具備機械公會信件中所述之3款成形設備,及混合、硬化爐烤箱、檢驗及包裝設備,上訴人藉由郭明煜徵求MPOWER公司同意,由該公司在不提供機台設備由第三人勘查或拍照之前提下,提出書面說明,不失為可行之道。
惟上訴人對於MPOWER公司究竟如何以面積僅98.01坪之廠房及2座機器,生產系爭貨物一事,未曾提出具體事證而為合理說明。
從而,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對於所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符合真實一節,未善盡協力義務,乃依其請求駐外單位協助調查之結果,並參酌機械公會上述信函所表示意見後,認為MPOWER公司不具備產製系爭貨物之能力,自非無據。
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再向機械公會詢問:系爭貨物有無可能依上訴人所稱自動化技術及模式量產;
及其多種規格與尺寸相異,是否僅須更換模具即可量產等問題,經該公會於109年10月6、7日及同年11月16、19日所為答覆,均為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始提供之資料,並非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依據,上訴人指稱上述機械公會於109年間之答覆內容高度不可信,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對其不利之處分,係屬違誤云云,仍無可採。
另上訴人之前前代表人郭顯渠於106年1月間及107年11月間,分別以胜通公司總經理身分接受媒體採訪,及以該公司董事長身分帶領企業團建活動等情,經中國「磨料磨具」雜誌及「磨商網」網站刊載之文章報導甚詳;
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12日提出以手機「天眼查」APP軟體查詢胜通公司之官方信息,其上記載胜通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駱金球,惟係上訴人於107年8、9月間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後之查詢資料,無從推翻郭顯渠於系爭貨物進口期間,經媒體報導其擔任胜通公司經營者及負責人之事實。
上訴人另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从化公證處於108年8月12日公證胜通公司與自然人李胜於107年4月12日訂立之設備買賣合同「影本與原本相符」之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僅係海基會就前述公證書正本與廣東省公證協會所寄交(2019)粵廣从化第2340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一事,予以證明,並未認定胜通公司與李胜於107年4月12日所訂二手設備買賣合同書,交易內容是否真實;
且參諸郭顯渠於106年1月19日接受「磨料磨具」雜誌記者採訪時表示:胜通公司基於提高生產效率,自105年開始淘汰舊設備,引進先進生產設備,新設備不易故障,不僅節省修理設備成本,並且生產效率提高不少等語,胜通公司縱確有於107年4月12日將舊設備出售之舉,亦非無可能係按既定政策汰換舊設備,改用不易故障之先進設備,以提高生產效能。
故上訴人執前揭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主張胜通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將樹脂砂輪製造設備4臺出售後,已無法再生產與系爭貨物同種類及同商標之貨物;
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實係胜通公司所製造自乏依據云云,仍難採取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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