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496,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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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代 表 人 陳清溪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翁嘉君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隆鑫 律師
被 上訴 人 管惠玲
姜鉄成
張華玲
康家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謝佳琪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及該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政達,嗣變更為陳清溪,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學年度入學上訴人創新管理學院休閒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由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該系管理學碩士學位及碩士學位證書。

嗣經教育部於107年11月15日及108年7月15日致函(下稱107年11月15日函、108年7月15日函)糾正上訴人推廣教育學分班有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而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情事,上訴人遂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清查104、105學年度學分班轉學位生入學情形,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入學未經合法程序。

上訴人乃依上訴人學則(下稱學校學則)第26條及第37條第5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下合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下稱申訴評議決定),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而就備位之訴判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乃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及該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另上訴人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退學及該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先位之訴無理由:原處分的標題、署名已載明上訴人名稱,內容並一再使用「本校」,不服處分者並可向上訴人的申評會提起救濟,可知原處分機關是上訴人,而不是其教務處。

原處分縱使未記載上訴人首長之署名、蓋章,被上訴人不會因此發生誤認,不影響其有效性。

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原處分違背管轄權限而無效並無可採,亦不構成「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

又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處分,是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可作成的行政處分,不是客觀上不能實現。

至於被上訴人不是在學學生,上訴人是否可以予以退學,涉及原處分是否違法的層面,並不是「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的情形。

㈡備位之訴有理由:⒈退學處分違法:⑴被上訴人已在105學年度第2學期經上訴人准予畢業,此後非在學就讀的研究生,不適用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予以退學。

此外也查無教育部有關法令及學校有關規定對於已經不具備研究生身分之人仍可施以退學處分,況對照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以外的其他各款規定事由的文義解釋,也可知是指仍然在學的研究生才有適用的可能。

⑵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在於被上訴人因此不具備碩士學位,該學位證書不具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的效力,並不因此當然使得被上訴人再度成為上訴人在學的研究生,依學校學則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然已經畢業且完成離校手續。

況上訴人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期間,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詳後述),也就不會發生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當然也就無從因此作成退學處分。

⒉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處分違法:⑴被上訴人入學不合法:上訴人係依「康寧大學104學年度碩士班筆試入學/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辦理該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入學,此外別無其他合法的入學管道。

又上訴人查證發現報名表上未有承辦人員核章、未有繳費紀錄、無入學考試成績,被上訴人則自承是在104年初先就讀休閒管理學系在職專班學分班,因當時老師姜○○、鄭○○宣稱取得學分即能於第二年就讀碩士在職專班並於畢業時取得碩士學位,被上訴人將相關報名資料交由上述老師辦理,並因此進入碩士在職專班就讀,兩相比對大致相符,故被上訴人並未依照系爭簡章規定的入學方式報名參加考試並錄取,就直接入學就讀碩士在職專班,屬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

⑵被上訴人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被上訴人既然先行就讀學分班,也能知道學分班與研究所入學考試完全不同,可證被上訴人本就知道學分班轉學位生的入學方式並不符合法定研究生入學管道,縱使被上訴人宣稱是信賴姜寶瑜、鄭偉強的說詞,但這種完全偏離正式入學管道的說詞,難認有何值得信賴的基礎可言,被上訴人只需稍加查證即可知道其真偽,難認無重大過失。

被上訴人實係明知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致使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

⑶原處分關於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已經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期間而違法:被上訴人以「學分班轉學位生入學」,不符合系爭簡章規定的入學程序,但上訴人仍然允許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入學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通知被上訴人繳納104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允許被上訴人修習課程,且在106年6月間通過碩士論文學位考試,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可證上訴人至遲是在104年9月間就明知及確實知悉被上訴人的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並非僅懷疑有違法情事。

且上訴人知此不實情事,邏輯上應該是在教育部知悉之前始為合理。

從而,上訴人在106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作成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當時,仍屬於知有撤銷原因的狀態,應從106年6月間開始起算2年的撤銷權行使期間,所以至遲在108年6月間之前即應行使此項撤銷權。

但上訴人是在108年12月4日召開的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才作成對被上訴人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之決議,109年1月3日寄出原處分之書面,被上訴人自承於109年1月6日收受,此時距離106年6月間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撤銷權行使期間,上訴人已不得對被上訴人作成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㈠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行為時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博士班及碩士班招生得視需要另以推薦甄選之公開方式辦理甄試招生,甄試申請條件由各校自定;

甄試辦理完竣後,如有缺額,得納入一般招生考試補足。」

第6點規定:「(第1項)各學制班別招生辦理期間如下:……(二)碩士班:於每學年第二學期舉行,6月30日前放榜。

其辦理甄試者,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舉行。

……(第2項)各學制班別之各招生管道,不得將名額分次招生。」

學校學則第26條規定:「凡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境外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符合教育部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規定者,經本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公開方式辦理畢業生甄試錄取,得入本校碩士班就讀;

有相當工作經驗年限之在職生,經本校考試錄取,得入本校各研究所(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

第28條規定:「本校招收碩士班研究生,應組招生委員會,秉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項。

其招生辦法另定,並報教育部核定。」

準此,大學招生屬國家高等教育重要事項,應以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其中招生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等規範,攸關考生競爭進入大學之公平性,應為全體考生所遵循;

而得就讀上訴人學校碩士班者,既以通過上訴人學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公開方式辦理之甄試錄取為限,故碩士學位之授予當以合法入學者為前提必要條件。

如未依上訴人招生簡章規定報名考試或甄試錄取,即屬未循學校合法入學程序,自始不符上訴人碩士班之入學資格,不因曾經實際在碩士班修讀而改變,倘學校對未循合法入學程序入學者授予碩士學位及發給學位證書,自屬違法。

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上開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又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得撤銷之原因,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乃不同層次且均屬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若一律以違法行政處分作成時起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即無規定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起算之必要。

㈢經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授予學位及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惟原判決復以被上訴人以「學分班轉學位生入學」係經上訴人允許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繳納碩士在職專班104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上訴人繼於被上訴人106年6月通過碩士學位論文學位考試後,授予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等情,認定上訴人至遲於104年9月間即明知及確實知悉被上訴人之入學資格不實情事,故應自106年6月授予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之時起算2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而上訴人撤銷其違法授予被上訴人碩士學位並註銷碩士學位證書之原處分係於109年1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時距106年6月間已逾2年撤銷權行使期間等由,認定原處分乃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期間之違法處分,而為其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理由。

㈣惟查,有關進入被上訴人碩士在職專班之入學管道,應依系爭簡章之方式辦理報名,繳納報名費、下載准考證,而其報名日期為網路報名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15日、現場報名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17日,筆試面試日期為104年4月25日,放榜與寄發成績通知單為104年5月8日,正取生報到為104年5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備取生遞補報到為104年5月20日起,且上訴人係依此辦理104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入學,此外別無其他合法的入學管道,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復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以「學分班轉學位生入學」之方式入學碩士在職專班,應係上訴人明知且確實知悉並允許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入學,核其前後事實認定,已屬矛盾。

又原判決論明係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卷第342-346頁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4年初先就讀休閒管理學系在職專班學分班,因獲當時上訴人之老師姜○○、鄭○○宣稱取得學分即能於第2年就讀碩士在職專班並於畢業時取得碩士學位,被上訴人乃將相關報名資料交由上述老師辦理並因此進入碩士在職專班就讀等情,然此認定,核與上開原審卷記載之被上訴人陳述,即其等係因上訴人之老師姜○○、鄭○○告知其等只要進入上訴人學校就讀休閒管理學系在職專班學分班,取得學分後,即能於第2年回上訴人本校就讀休閒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並於畢業時取得碩士學位,其等乃因而報名就讀上訴人休閒管理學系在職專班學分班等語,並不相符,原判決未予釐清,即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情事。

而被上訴人如係經老師姜○○、鄭○○之鼓吹報名就讀休閒管理學系在職專班學分班,何以憑此足夠認定係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明知且確實知悉並允許被上訴人轉入碩士在職專班之違法情事?尤其原判決已認定本案係上訴人接獲教育部107年11月15日函及108年7月15日函糾正後始啓動清查,進而查得報名表上無承辦人員核章、未有繳費紀錄、查無入學考試成績,則原判決復認上訴人至遲於104年9月間已知悉上述違法情事,亦屬率斷。

再者,被上訴人既稱其等係依入學當時之「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研究所學則」(見原審卷第55-57頁)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修畢學分及撰寫碩士論文等,果爾,可見被上訴人知應具備上開學則規定之資格方能入學研究所,是以對照依該學則第3條規定,上訴人碩士班之招生,係以公開方式考試或甄試經錄取取得入學資格為前提,然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合法入學管道報名參加考試錄取,而是明知其等入學資格不實,並將報名資料交給休閒管理學系在職專班學分班老師姜○○、鄭○○,因此進入碩士在職專班就讀,則老師姜○○、鄭○○似係與被上訴人合意並為其處理不合法入學之行為人,自難期待其等將上開違法作為告知上訴人知悉。

是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104年9月間繳納碩士在職專班104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之時,認定上訴人此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入學資格不合規定之事實,殊屬率斷。

又本件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方授予被上訴人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故106年6月始為該違法行政處分原因發生之時點,惟原判決一方面回溯至該違法行政處分尚未作成前之104年9月,以之作為上訴人至遲於此時即知其之後106年6月間授予被上訴人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係屬違法之時點,另一方面又論述應逕以106年6月違法行政處分原因發生時起算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而未詳調查上訴人究竟何時明知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之事實,判決理由矛盾且不備理由。

原判決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當下,即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實知曉該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之時點,亦有簡化調查事實之職權之違誤。

尤其原審就兩造均未主張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之爭點及事實,未曾向當事人明白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必要之調查,而僅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由審判長就「並未合法入學部分是否為兩造所知悉?」詢問兩造,致上訴人在不詳法院調查方向及爭點之情形下,僅回答「被告(即上訴人)是在107年11月15日收到教育部的來函糾正,有去清查有關畢業生或學生的相關資格,才發現原告(即被上訴人)等4人未依合法入學管道入學。」

等語,而不知就撤銷權行使期間是否逾期一節,陳述事實,聲明證據,而得就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是以原判決僅憑上開詢答,認為邏輯上,上訴人應早於教育部知悉被上訴人入學資格不實,且上訴人是辦理研究所教育之專業機構,豈能不知被上訴人有入學不合法情事,即便本件是上訴人南部校區所為,上訴人仍應就自己的違法行為負責,故應認上訴人至遲於被上訴人104年9月間繳納學費之時即明知及確實知悉本件違法情事等由,逕就有關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處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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