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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代 表 人 陳清溪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翁嘉君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隆鑫 律師
被 上訴 人 管惠玲
姜鉄成
張華玲
康家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謝佳琪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退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學年度入學上訴人創新管理學院休閒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由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該系管理學碩士學位及碩士學位證書。
嗣經教育部於107年11月15日及108年7月15日致函糾正上訴人推廣教育學分班有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而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情事,上訴人遂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清查104、105學年度學分班轉學位生入學情形,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入學未經合法程序。
上訴人乃依上訴人學則(下稱學校學則)第26條及第37條第5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下合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下稱申訴評議決定),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而就備位之訴判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乃就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所為退學處分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查原判決以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學校學則第1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40條等規定,如符合學校學則第39條規定之研究生,即准予畢業,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授予碩士學位。
對照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以外的其他各款規定事由,可知退學係指仍然在學的研究生才有適用,且綜合體系解釋與文義解釋,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入學資格經本校審核不合者」應令退學之規定只適用於仍然在學的研究生。
而被上訴人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離校,已不在上訴人學校在學就讀研究所,即不能適用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予以退學。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退學處分提起上訴,雖聲明請求廢棄關此部分之原判決,惟其上訴理由狀對於原判決以上述理由撤銷上訴人退學處分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離校,即不能適用上述學校學則規定予以退學部分有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撤銷其退學處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及該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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