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508,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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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坤埔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倖玟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立群
莊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昇昱國際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火龍果FRESH DRAGON FRUIT(HYLOCEREUS UNDATUS)乙批計7項共90,558KGM(進口報單號碼:第BC/05/387/E0482號),原申報單價依進口貨物大小規格分別為CFR USD 1.05/KGM(LARGE FRUIT)及CFR USD0.95/KGM(SMALL FRUIT),電腦核定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上訴人為加速貨物通關,准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931,291元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簽復之查價結果,將來貨第1至7項貨物(下稱系爭火龍果)單價均改按CFR USD 1.51/KGM核定,經核算應課徵進口稅費計1,620,138元(包括進口稅1,330,163元、營業稅288,20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773元),以原繳納保證金抵繳後,應退還保證金計311,153元予上訴人,並以第BC05-206號「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退還保證金通知書」檢附第BCZ00000000000「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押金抵繳)」(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系爭火龍果單價改按CFR USD 1.51/KGM核估完稅價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仍遭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本院發回判決意旨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核定完稅價格前之關稅稽徵程序未說明其合理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故不符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復查程序終結前之稽徵程序已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顯與本院發回意旨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相悖,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進口系爭火龍果之前,上訴人曾有進口相同產地、相同出口商之火龍果來臺並付款完畢,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之交易價格核定關稅,故被上訴人應依關稅法第31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

原判決援引「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肆、三、(六)」之規定作為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惟不僅未揭露該估價手冊之規定內容,更未使上訴人對該規定為充分之辯論,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等有關系爭火龍果單價之記載,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查無上訴人匯款予國外廠商之資料,其亦未提出相關付款資料,復經駐馬來西亞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馬國經濟組)之協查亦無法獲得國外廠商就交易真實性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其報運進口系爭火龍果所申報之單價即為真實之交易價格等語即非無疑義。

則本件既經基隆關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函調相關資料後,仍認有合理懷疑,應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火龍果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於復查程序終結前補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補提資料之機會,其整體程序已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要件。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上訴人提出說明後,被上訴人仍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即應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被上訴人自須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即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31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32條)、「國內銷售價格」(關稅法第33條)、「計算價格」(關稅法第34條)、「合理方法」(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

而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肆、三、(六)之規定,應以「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於系爭火龍果出口時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之交易價格,並經海關「核定交易價格」作為判斷依據(WTO關稅估價協定第2、3條之註釋第4段),若申報之交易價格如未經海關核定,自難作為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核定交易價格之根據。

而系爭火龍果出口時或出口日之前、後30日內,並無相同規格,且經海關依據關稅法第29條所核定之交易價格可資引用,故其完稅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予以核估;

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呂政諺前往基隆關接受訪談時雖有提出國內銷售發票7紙,惟其上並未記載買受人資料,亦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故被上訴人以上述發票無法認定係屬「國內銷售價格」,亦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核估;

又上訴人僅提出報關發票、國內銷售發票等影本資料,並未提供系爭火龍果國外生產廠商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是系爭火龍果完稅價格之核定,亦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綜合審酌海關價格檔、駐馬國經濟組來函內容及查得資料,將系爭火龍果按CFR USD 1.51/KGM核估完稅價格,自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不影響原判決論斷之本院發回判決有關原處分作成前之程序難謂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說明,及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規定,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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