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516,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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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克雄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宋念潔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 律師
蕭郁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處所進行訪查,發現上訴人未提供飼養之貓隻足夠食物、飲水、籠內空間,認其涉及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3月31發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惟未獲上訴人回應。

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對其所管領之17隻貓,飼養觀念方式嚴重偏差,造成貓隻身體機能受損,嚴重營養不良,確已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及被上訴人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4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96007788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千元、沒入17隻貓、依法禁止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接受動物保護講習課程部分外)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接受動物保護講習課程部分違法,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將17隻貓隻為沒入之行政處分,然未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又以購置所需籠舍便會歸還貓隻之制式回覆,迄上訴人購足17個三層式籠舍再聯繫被上訴人,竟獲回覆「更換籠舍太遲,無法返回貓隻」等語,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㈡依被上訴人交付之扣留收據,除載明動保案件列管外,未具體說明何以必須扣留、列管或沒入之原因,亦僅概括勾選動保法第25條之2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定第33條第1項之項目,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是否有誤並加以陳述意見,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依法即得予撤銷。

㈢原判決僅憑卷附之照片及獸醫診療機構檢查發現17隻貓有「脫水、消瘦、貧血、高腎指數」等問題,遽認上訴人未給予貓隻應有之照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飼養之貓隻均有脫水、消瘦等問題,可能係由於疾病所致,且縱認上訴人係屬違反動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依同法第30條之1第1、2款規定通知限期改善,上訴人仍未予改善,始再依該條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逕予裁罰,顯有違誤,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同屬違法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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